|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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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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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財政部所屬機關辦理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得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民營事業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來臺觀光之外籍旅客人數逐年成長,為紓解旅客於出境時排隊久候申請退稅,並減輕海關退稅業務壓力,爰仿效國際作法,採行委託民營事業辦理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與國際接軌並建構優質觀光及消費環境。
三、鑑於稽徵機關將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核定、給付稅款等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行政委託事項,應有法規授權,爰規定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作業等相關事項,得委託民營事業辦理。
四、相關事務之委託處理,包括所需之系統程式、硬體設備、教育訓練、宣導及推廣等,涉及對價關係之有償委任部分,將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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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且自入境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日數未達一百八十三天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且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並經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營業人。 三、民營退稅業者:指受財政部所屬機關依前條規定委託辦理外籍旅客退稅相關作業之營業人。 四、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達新臺幣二千元以上者。 五、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六、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日止,未逾九十日之期間。但辦理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之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七、特約市區退稅:指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退稅服務櫃檯,受理外籍旅客申請辦理之退稅。 八、現場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退稅及墊付退稅款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含稅消費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籍旅客:指持非中華民國之護照入境者。 二、特定營業人:指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之營業人。 三、達一定金額以上:指同一天內向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含稅總金額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 四、特定貨物:指可隨旅行攜帶出境之應稅貨物。但下列貨物不包括在內: (一)因安全理由,不得攜帶上飛機或船舶之貨物。 (二)不符機艙限制規定之貨物。 (三)未隨行貨物。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已全部或部分使用之可消耗性貨物。 五、一定期間:指自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至攜帶特定貨物出口之日止,未逾三十日之期間。 六、小額退稅:指同一天內向經稽徵機關核准得辦理現場退稅之同一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其累計退稅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由該特定營業人辦理之退稅。 |
一、條次變更。
二、鑑於開辦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政策目的,旨在吸引外籍人士來臺觀光,國際間開辦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之國家,均規定申請退稅之外籍旅客,須為居留該國未逾一定期間(例如:新加坡一年,泰國、法國及韓國六個月、德國三個月)之非居住者,爰參酌國外作法,修正第一款,將在中華民國境內停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排除其適用。
三、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委託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第二款特定營業人之定義;並增訂第三款,規定民營退稅業者之定義。
四、原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至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配合政府推動「經濟體質強化措施」調降外籍旅客購物「達一定金額以上」得申請退稅之最低消費金額門檻。
五、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現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並攜帶離境之一定期間,係九十二年本辦法訂定時,參考當時免簽證停留期間規定訂之;目前享有我國免簽證待遇之國家,多數免簽證停留期間已延長為九十日,為符實際,爰配合將一定期間修正為九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參考國際間,外籍旅客辦理市區退稅,均應提供信用卡並授權民營退稅業者預扣包含原退還稅款及相關作業手續費在內之一定金額,做為旅客依限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擔保金,且均以信用卡發卡機構授權之扣款期限扣除相關作業所需時間,做為特約市區退稅案件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期限之特別規定,爰增訂第六款但書。
六、配合推動特約市區退稅機制,爰增訂第七款,規定特約市區退稅之定義。
七、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第六款現場小額退稅之定義,並移列至第八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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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使用電子發票。 民營退稅業者應與符合前項規定之營業人締結契約,並於報經該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始得發給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授權使用外籍旅客退稅系統(以下簡稱退稅系統);解除或終止契約時,應即通報主管稽徵機關,並禁止其使用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前項所定之標誌,其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並報請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前,業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得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其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未依規定使用電子發票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 第三條 銷售特定貨物之營業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為特定營業人,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者。 三、最近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 前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促進觀光相關產業發展,提供更便利之購物退稅環境,放寬特定營業人資格條件,刪除第一項第一款資本額及第三款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等規定。原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推動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並利後續稽徵機關勾稽核退作業,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特定營業人應使用電子發票。
四、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增訂第二項,定明特定營業人取得、使用退稅標誌與退稅系統及禁止使用之相關規定。另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退稅標誌改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印製,報請財政部備查。
五、為減輕衝擊,對於現行經核准登記之特定營業人與民營退稅業者締結契約但尚未使用電子發票者,給予一定期間之緩衝期,增訂第四項,規定渠使用電子發票之期限為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屆期未依規定使用者,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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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外籍旅客退稅作業,提供退稅服務,於辦理外籍旅客申請退還營業稅時,得扣取應退稅額一定比率之手續費。 前項手續費費率,由財政部所屬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民營退稅業者議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提供外籍旅客購物退稅服務,得自外籍旅客退稅金額中扣取一定比率之手續費,作為提供服務之報酬。
三、第二項規定服務報酬之手續費費率議定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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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民營退稅業者得以書面授權特定營業人代為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及墊付退稅款項予外籍旅客。 民營退稅業者依前項規定授權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應盡選任及監督該等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之義務。 特定營業人墊付予外籍旅客之退稅款項,得按月向民營退稅業者請求返還,請求返還之申請程序,由民營退稅業者定之。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請求返還墊付退稅款之申請期間、費用返還方式,得由民營退稅業者與特定營業人雙方協議定之。 | 第四條 特定營業人由專人辦理退稅,且其專責退稅人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並取得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具備高中、高職或專科以上相當學歷並具基本電腦操作概念。 二、至少一人以上具有經稽徵機關授與十一小時以上之專業教育訓練並經測驗合格之資格。 三、前項第二款所定專責退稅人員,應配合主管稽徵機關通知,參加退稅專業教育複訓。 四、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所生之費用,由特定營業人負擔之。 第一項標誌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外籍旅客在臺消費,修正民營退稅業者得授權特定營業人代為處理外籍旅客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授權特定營業人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之應盡義務。
四、原第二項有關退稅標誌格式部分,調整至第四條第三項。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特定營業人墊付予外籍旅客退稅款項之請求返還申請程序,由民營退稅業者定之。另考量避免特定營業人墊付退稅款積壓過多資金,爰規定請求返還之申請期間及費用返還方式,得由雙方協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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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應將第四條所定退稅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 第五條 經核准之特定營業人,應將前二條規定之標誌張貼或懸掛於特定貨物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特定營業人經核准申請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定期要求其設置符合需要之電腦設備,並完成相關電腦連線作業。 |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特定營業人相關電腦設備及連線作業,係由民營退稅業者負責督導設置,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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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及外籍旅客之證照號碼末四碼。 | 第六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時購買特定貨物及非特定貨物時,應分別開立統一發票。 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據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外籍旅客之姓名與護照號碼末四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課稅別及總計。但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得免記載外籍旅客之姓名。 二、統一發票備註欄或空白處應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簡化特定營業人就特定貨物開立統一發票之記載事項,刪除第二項第一款記載外籍旅客姓名及但書之規定,並將護照號碼之規定移至同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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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應於購買特定貨物當日依外籍旅客申請,使用民營退稅業者之退稅系統開立記載並傳輸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受理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特定營業人依第一項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除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外,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 前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之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經退稅系統為相關註記應繳回已退稅款者,於未繳回已退稅款前,不得受理該外籍旅客之退稅申請。 第三項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第七條 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達一定金額以上時,除適用第八條規定情形者外,應開立記載下列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以下簡稱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外籍旅客簽名後,交該外籍旅客收執: 一、外籍旅客基本資料。 二、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年、月、日。 三、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四、依前款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之次序,記載每一特定貨物之品名、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可退還營業稅金額。該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同時記載分類號碼及品名。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並將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規定移列第三項後段規範,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定明特定營業人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先檢核外籍旅客之證照,並確認其入境日期。
四、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特定營業人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時,應列印退稅明細申請表,加蓋特定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如外籍旅客持民營退稅業者報經財政部核准之載具申請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者,特定營業人得以收據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以避免爭議。該申請表及收據上應一併揭露手續費等相關事項,以達到告知外籍旅客之目的。
五、原第二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原第三項移列第六項,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退稅明細申請表及收據之格式,宜由民營退稅業者依其系統,配合本條規定應記載事項,設計適用我國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相關表單,報財政部核定,爰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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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外籍旅客向民營退稅業者於特定營業人營業處所設置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申請退還其向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應提供該旅客持有國際信用卡組織授權發卡機構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並授權民營退稅業者預刷辦理特約市區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百分之七之金額,做為該旅客依規定期限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之擔保金。 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外籍旅客依前項規定申請特約市區退稅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外籍旅客將於申請退稅日起二十日內出境,始得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特約市區退稅。如經確認外籍旅客未能於申請退稅日起二十日內出境,應請該等旅客於出境前再行洽辦特約市區退稅或至機場、港口辦理退稅。 二、依據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之應退稅額,扣除手續費後餘額墊付外籍旅客,連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註「旅客已申請特約市區退稅」之字樣)、外籍旅客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以下簡稱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一併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三、告知外籍旅客如於出境前將特定貨物拆封使用或經查獲私自調換貨物,或經海關查驗不合本辦法規定者,將依規定追繳已退稅款。 四、告知外籍旅客應於申請退稅日起二十日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並持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洽民營退稅業者於機場、港口設置之退稅服務櫃檯篩選應否辦理查驗。 前項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外籍旅客辦理無退稅上限之特約市區退稅應提供之擔保金及額度,俾擔保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之期限內攜帶特定貨物離境。
三、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特約市區退稅應遵行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特約市區退稅預付單,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並報財政部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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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為處理外籍旅客現場小額退稅相關事務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同一天內向該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之累計含稅消費金額符合現場小額退稅規定,且選擇現場退稅時,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九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外籍旅客購買之特定貨物獨立裝袋密封,並告知外籍旅客如於出境前拆封使用或經查獲私自調換貨物,應依規定補繳已退稅款。 三、依據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核定退稅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之餘額墊付外籍旅客,連同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之字樣)、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付外籍旅客收執。 外籍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該等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並告知該等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稅: 一、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 二、外籍旅客當次來臺旅遊期間,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十二萬元者。 三、外籍旅客同一年度內多次來臺旅遊,當年度辦理現場小額退稅含稅消費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四萬元者。 四、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者。 外籍旅客如選擇出境時於機場、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 第八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於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之退稅金額符合小額退稅規定,且外籍旅客選擇現場退稅時,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立同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除加蓋特定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外,並應請外籍旅客簽名。 二、特定營業人應將特定貨物獨立裝袋並依據前款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所載之應退稅金額辦理退稅,連同第六條第二項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蓋「旅客已申請退營業稅」之字樣)、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一併交給外籍旅客。 特定營業人銷售非特定貨物、非受理小額退稅案件或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者,不得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 外籍旅客如選擇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特定營業人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並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第一項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後,民營退稅業者得選任適當特定營業人授權其辦理現場小額退稅,爰修正第一項序文。另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特定貨物裝袋密封部分,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墊付退稅款項之作業規定移列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經民營退稅業者授權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不得受理外籍旅客申請現場小額退稅之情形。
四、修正第三項,規定外籍旅客如非選擇現場小額退稅,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五、退稅表單格式之設計已於第十四條第七項明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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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特定營業人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依規定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時,始得以人工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並應於網路系統修復後,立即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 第九條 特定營業人依前二條規定開立退稅表單時,其他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特定營業人應確實於外籍旅客購物退稅管理系統即時登錄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網路中斷致退稅系統無法營運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事由致網路無法連線時,始得以人工書立退稅明細申請表。 二、前開退稅表單之保管,特定營業人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調整,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規定特定營業人於網路修復後,應立即補辦理登錄作業,以維護資料之正確性。
三、第二款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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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折讓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並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重新開立記載並傳輸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核定單。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該退稅款,代為向公庫繳納。 外籍旅客離境後,或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情形者,發生前項規定之情事,得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如有溢退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該退稅款,代為向公庫繳納。 | 第十條 特定營業人銷售特定貨物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掉換貨物等情事,應收回原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並依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重新開立之。有溢退或短退稅款者,應向外籍旅客收回或補退該退稅款;其程序,由財政部定之。 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前項退換貨等情事,免收回原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現場小額退稅核定單)。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場小額退稅機制調整,修正第一項文字,刪除溢退或短退稅款相關規定,並增訂折讓及有溢退稅款情形應繳回退稅款之規定。
三、外籍旅客離境後發生退換貨情形或適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如有溢退稅款情形,仍應向外籍旅客收回該溢退稅款,以確保稅收,爰於第二項增訂後段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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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民營退稅業者之特約市區退稅服務櫃檯,或於民營退稅業者授權代辦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處領得退稅款者外,出境時得於機場或港口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或已提出申請未經核定退稅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 外籍旅客依前項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外籍旅客應持入出境證照、該等特定貨物、第九條第三項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收據、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收執聯或電子發票證明聯等文件資料,向海關申請查驗。 外籍旅客依第一項或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經海關查驗無訛或經篩選屬免經海關查驗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該外籍旅客收執,據以辦理退還營業稅;經查驗不符者,民營退稅業者應列印附有不予退稅理由之退稅明細核定單,交付外籍旅客收執,外籍旅客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退還營業稅者,民營退稅業者應請該旅客繳回已退稅款。 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市區退稅者,如出境時已逾第三條第六款但書規定應攜帶貨物出境之期限或出境時未經退稅系統篩選,或經篩選應辦理查驗而未向海關申請查驗即逕行出境者,外籍旅客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信用卡預刷之擔保金將不予退還。 經篩選須經海關查驗者,如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海關無法於退稅系統判讀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時,應由民營退稅業者確認並重行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供外籍旅客持向海關申請查驗。 第三項退稅明細核定單,應揭露民營退稅業者扣取手續費相關資訊;如有扣取其他相關費用,應一併揭露。 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民營退稅業者設計,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 第十一條 外籍旅客攜帶特定貨物出境,除已於特定營業人處領得現場小額退稅款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出示護照、該等特定貨物、退稅明細申請表及記載「可退稅貨物」字樣之統一發票,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申請退還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其於購物後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營業稅。 一、特定貨物屬於特定營業人之銷貨。 二、退稅明細申請表所載品名及金額與統一發票相符。 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其品名、型號,與退稅明細申請表之記載相符。 四、在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口。 五、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總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 海關審理前項申請後,應按攜帶出口之特定貨物,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退稅明細核定單(以下簡稱退稅明細核定單)核驗欄逐一註記,並加註退還稅額或不退還之理由後,交給外籍旅客。退稅明細核定單加註退還稅額者,由外籍旅客持向出境機場或港口之國庫經辦行據以退還營業稅。 前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第一項明定外籍旅客應於出境時向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支付之營業稅,首次出境時未提出申請並經核定者,不得於事後申請退還。另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項部分,事屬海關查驗之審查作業,宜於相關行政規則中訂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電子化作業方式增訂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外籍旅客申請退稅之查驗作業及申請特約市區退稅之外籍旅客如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理方式。
四、增訂第六項,規範民營退稅業者列印之退稅明細核定單應揭露手續費及相關事項,以告知旅客,避免爭議。
五、原第三項移列第七項,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格式,宜由民營退稅業者依其系統,配合本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設計適用我國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之相關表單,報財政部核定,爰修正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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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外籍旅客持人工開立之退稅明細申請表,於退稅系統查無資料,或退稅系統因網路中斷或其他事由致無法作業時,應逕洽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營業稅。 民營退稅業者受理前項申請,除經退稅系統篩選須經海關查驗無訛者外,應於確認申請退稅資料無誤後,始得辦理退稅,並由特定營業人及民營退稅業者儘速完成補建檔。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電子化自動退稅機具查無資料,或外籍旅客退稅系統無法作業時之退稅作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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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外籍旅客向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購買特定貨物並已領得營業稅退稅款者,應於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行現場小額退稅機制調整,爰予以刪除。 |
| 第十六條 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後,因故未能於購買特定貨物之日起依規定期間出境,應向民營退稅業者繳回退稅款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外籍旅客經核定退稅後,如未能於規定期間內出境,應繳回退稅款或撤回支付退稅款之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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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國庫經辦行或特定營業人依規定辦理退還特定貨物之營業稅時,應以新臺幣支付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民營退稅業者辦理退稅作業,退稅款支付方式多元,可依其規劃辦理,爰刪除現行規定。 |
| 第十七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特定營業人或民營退稅業者如查得外籍旅客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未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並向外籍旅客收回應繳回之退稅款,代為向公庫繳納。 外籍旅客將前項退稅款繳回,始得申請退還嗣後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繳款書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第十四條 已領取現場小額退稅款之外籍旅客,出境前已將該特定貨物轉讓、消耗或逾一定期間未將該特定貨物攜帶出境,應主動向特定營業人、海關或就近之稽徵機關辦理繳回稅款手續。 特定營業人及出境機場或港口之海關如查得外籍旅客有違反小額退稅紀錄,且未依規定繳回稅款者,應填發繳款書交付外籍旅客。 前項外籍旅客將前次已兌領退稅款繳回,始得向出境機場、港口之海關或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申請退還本次購買該等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第一項及第二項繳回稅款程序、繳款書之聯數及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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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日將第九條之退稅明細申請表、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之退稅明細核定單、第十條預刷擔保金及相關紀錄等資料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掌握民營退稅業者每日辦理之退稅資料,以利後續稽徵機關相關作業之審核勾稽,規定退稅資料應按日上傳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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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特定營業人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憑證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核定補徵之。非特定營業人誤開立退稅憑證,造成誤退稅款者,亦同。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相關溢(誤)退稅款之責任應歸屬民營退稅業者,爰予刪除。 |
| 第十九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指定專人辦理退稅系統內相關資料之安全維護事項,以確保退稅系統之安全性。 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對於前項課稅資料之運用,應符合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資訊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倘有錯誤、毀損、滅失、洩漏或其他違法不當處理之情事,依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內課稅資料之安全性,於第一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負有確保該退稅系統安全性之責任。
三、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及特定營業人對於外籍旅客退稅系統內課稅資料之運用,負有保密之責任,並應符合稅捐稽徵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資訊安全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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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之特定營業人,其代墊之退稅款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併同辦理扣減。 特定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有不實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之情形者,該筆退稅代墊款不得扣減。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行現場小額退稅機制調整,爰予刪除。 |
| 第二十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按月檢附墊付外籍旅客退稅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墊付之退稅款。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民營退稅業者申請退還其墊付退稅款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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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民營退稅業者應善盡監督及管理特定營業人之責任,就可能產生之疏失,預擬防杜機制。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民營退稅業者或其退稅系統之事由,致發生誤退或溢退情事者,民營退稅業者墊付之誤退或溢退稅款,不予退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民營退稅業者之監督管理責任與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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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告知外籍旅客於申請退稅或購物之日起一定期間內攜帶特定貨物出境與有關申請退稅作業流程及其他本辦法規定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情事,應即主動通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證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特定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相關作業,特定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 第十七條 特定營業人之協力義務如下: 一、應加強員工教育訓練;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其專責退稅人員有異動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二、應對外籍旅客善盡退稅宣導之責。 三、應保存相關退稅文件,供主管稽徵機關查核。 四、有發現外籍旅客詐退營業稅款之情事者,應主動通報主管稽徵機關。 五、確實要求外籍旅客提示護照等作為證明文件。 六、退稅表單上之品名欄應清楚並覈實登載。 七、主管稽徵機關得不定時派員監督營業人於營業現場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之相關作業,營業人應配合協助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場小額退稅改由民營退稅業者授權特定營業人辦理,酌作文字修正,刪除第一款後段文字。
三、增訂第二款後段文字,規定特定營業人有告知外籍旅客申請退稅流程之協力義務,以提升服務品質。
四、第三款未修正,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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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民營退稅業者應通報該特定營業人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並副知遷出地主管稽徵機關。 | 第十八條 特定營業人遷移營業地址者,應向遷入地主管稽徵機關重新申請核發並取得退稅標誌後,始得辦理本辦法規定之事務。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託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相關作業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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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事務。稽徵機關核准該特定營業人終止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申請,應即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 第十九條 特定營業人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放棄辦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或現場小額退稅事務,並由稽徵機關收回其退稅標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場小額退稅改由民營退稅業者授權特定營業人辦理,酌作文字修正;後段增訂主管稽徵機關之通報規定,以維護特定營業人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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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資格,並通報民營退稅業者: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或處分停業。 三、擅自歇業。 四、不符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五、與民營退稅業者解除或終止契約關係。 六、非因第十二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造成海關查驗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特定營業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通知特定營業人限期改正時,應副知民營退稅業者。 | 第二十條 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該特定營業人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退稅之標誌: 一、已申請註銷營業登記或暫停營業。 二、擅自歇業或經處分停業。 三、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一年內未依規定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營業稅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五、非因第九條規定情形自行以人工開立退稅明細申請表,或退稅明細申請表未依規定開立或記載不實,造成海關審理困擾或其他異常情形,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六、不符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原因遭廢止資格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修正第一項序文。
三、配合特定營業人稅籍管理,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第二款前段移列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另增訂第五款,並刪除原第六款。
四、配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如有可歸責於特定營業人之事由致發生溢(誤)退者,係由民營退稅業者負責,爰刪除原第一項第四款。
五、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二項文字。
六、增訂第三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通知特定營業人限期改正時,應副知民營退稅業者,以利民營退稅業者對特定營業人之監督及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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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前二條規定核准終止或廢止其特定營業人資格者,民營退稅業者於接獲稽徵機關通報後,應即禁止該特定營業人使用銷售特定貨物退稅標誌及退稅系統。 民營退稅業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稅款屬終止或廢止該特定營業人資格後銷售特定貨物者,不予退還。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特定營業人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終止或廢止其登記時,民營退稅業者之管制義務。
三、第二項規定民營退稅業者違反前項規定,將不予退還其墊付之稅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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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辦理現場小額退稅之特定營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廢止現場辦理退稅之核准,並收回核准銷售特定貨物現場退稅之標誌: 一、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離職,且營業人無其他符合該款規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或該款所定之專責退稅人員未依規定參加複訓,經通知仍拒絕參訓,且營業人無其他已依規定參加複訓之專責退稅人員。 三、未依規定開立現場小額退稅明細核定單或記載不實,造成溢退或誤退稅款之件數占各該期開立該表單總件數達千分之三,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期且誤(溢)退稅款金額達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特定營業人屬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原因遭廢止現場小額退稅之核准者,一年內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外籍旅客購物退稅作業委由民營退稅業者辦理及現行現場小額退稅機制調整,爰予以刪除。 |
| 第二十七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第二十二條 持旅行證、入出境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未加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之旅客,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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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現場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 第二十三條 持臨時停留許可證入境之外籍旅客,不適用本辦法小額退稅之規定,且於國際機場或國際港口出境,始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出境海關申請退還購買特定貨物之營業稅。 |
一、條次變更。
二、第十一條條次變更,修正本條內文之所載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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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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