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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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第二項之公聽會結束前,民眾得依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際網路位置與方式表達意見;主管機關應將民眾意見及回覆內容登載於會議紀錄。 | 第二條 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整治計畫提出者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提出整治目標,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公聽會。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情況需要,於場址所在地或附近選擇適當地點舉行公聽會,於公聽會舉行十日前至公聽會當日,以書面或公告方式載明下列事項,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村(里)辦公室或其他適當地點: 一、事由及整治場址位置。 二、時間及地點。 三、其他事項。 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團體出席公聽會,並邀請整治計畫提出者列席,且優先開放鄰近居民參與。 前項鄰近居民之定義,係指居住在整治場址周界一公里範圍內者,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擴大其範圍。 |
為廣泛建立公民參與管道,爰增列第五項規定,透過網際網路參與方式,擴大公民多元參與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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