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官遴選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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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刪除)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一、章名刪除。 二、審酌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及特殊專業需求不同,遴選作業方式將依實務需要另行規劃,本辦法按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法院法官資格,修正相關遴選作業規範,刪除第三章相關條文,並無分定章節之需,刪除章節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初任法官者除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外,應經司法院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遴選合格。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亦同。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資格,依本辦法遴選為法官者,得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二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法官之遴選。 下列人員,由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為法官: 一、曾任法官因故離職後申請再任者。 二、前款及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直接分發任用者外,其他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五項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申請轉任者。 本辦法所稱普通法院,指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所稱專業法院,指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少年及家事法院。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併為第一項,明定應經本會遴選之對象。 二、審酌現行依業務需要,就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資格者辦理法官遴選作業,刪除第三章相關條文,爰本條配合刪除第三項,並增訂第二項得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含少年及家事法院)、最高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三條 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狀)、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五條之年齡限制。 四、於第二十三條不得申請期間限制內。 五、曾受公務員懲戒法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六、最近五年曾受本法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記過之懲處處分。 七、曾受律師法除名之懲戒處分。 八、最近十年曾受律師法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九、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第三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資格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審查申請遴選為法官者(以下簡稱申請人)之資格。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本會委員(當然委員除外)互推代表二人及司法院院長指定之人員兼任,並以司法院秘書長為主席。 第一項所稱資格,視其申請方式分別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其年資依下列規定計算,均算至申請前一日止: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或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者,以報名截止日為申請日。 二、自行申請轉(再)任法官者,以提出申請書為申請日。 三、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者,以提出同意書為申請日。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以下簡稱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等事項,由司法院另定之。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 一、未繳齊前項應備之文件,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三、不符合第七條之年齡限制。 四、有第三十一條之不得申請期間限制。 五、現職檢察官或曾任法官、檢察官,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或受記大過以上之懲處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受罰款、申誡之懲戒處分,或受記過之懲處處分。 六、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曾依律師法受除名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
一、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本條明確規定申請轉任法官者之積極資格、消極資格,司法院受理申請時,依規定進行資格審查,如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情事之一者,司法院得逕予駁回,資格審查尚無窒礙,審酌程序經濟原則,毋須再經資格審查小組、本會確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人年資、年齡等積極資格、消極資格期間之計算,計至其提出申請書或同意書之日,自無疑義;又依司法院公告期間提出申請者,因受理期間陸續提出申請書,計算迄日參差不一,未臻公平,雖有訂定期間截止日為計算基準日之必要,惟均屬操作細節規定,於司法院辦理遴選作業公告函文、簡章等揭示即可,毋需於本辦法指定各種轉任途徑之申請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指定年資採計之申請日。 三、所稱「書類」泛指法官、軍法官製作之「裁判書類」、檢察官製作之「檢察書類」及公設辯護人製作之「辯護書類」。律師所撰訴訟文書係統稱「書狀」,與前開「書類」性質未臻一致。本辦法規定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途徑均應辦理書狀審查,爰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際,並移列為第一項。 四、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各目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九款,以符立法體例,並酌作文字修正。又基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間消極資格規定衡平,修正第九款曾受律師法申誡或警告之懲戒處分年限為最近五年。
第四條 審查小組之決議,以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經審查小組資格審查不合格者,司法院應即提請本會審議,並於審議通過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本會作成資格審查不合格之決議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三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及委員組成規定,爰配合刪除資格審查小組審議程序之規定。
第四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需用名額擇優遴選。 遴選檢察官轉任法官時,應審酌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及候補、試署之服務成績;候補、試署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之。 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五條 本會遴選法官,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況、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遴選檢察官轉任法官時,應審酌其擔任檢察官之年資及候補、試署之服務成績;候補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之。 本會遴選時得通知申請人到會面談,必要時並得分組行之。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本會視需用名額擇優遴選,以符實際。 三、第二項增訂試署服務成績經審查及格者,優先遴選,以資明確。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應為遴選不合格之決議: 一、有第三條第五項所列情事之一。 二、書類或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 三、品德操守不佳、不當社交、關說案件或言行不檢。 四、敬業態度不足。 五、其他不適宜遴選為法官之情形。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法官遴選作業方式及程序修正,書類(狀)或專門著作審查係按成績擇優參加下一階段口試,不設及格分數,且遴選作業程序修正為申請人需先參加職前研習後再經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爰毋須就書類(狀)或專門著作審查成績不及格者交付本會審議;又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本會遴選法官審酌事項,業已含括本條其他款所定情事,爰予刪除。
第五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七條 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未滿五十五歲。但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任用資格者申請轉任或再任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其年齡應未滿六十歲。 前項年齡以算至申請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資格修正相關遴選作業規範,爰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本辦法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各階段通過或錄取之最後一名,成績有二人以上分數相同時,均予通過或錄取。 第七條之一 有關各項成績之平均及百分比計算,均取小數點後四位數,第五位數以後捨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增訂遴選作業各階段通過或錄取之最後一名,成績有二人以上分數相同時處理方式。
第二章 初任普通法院法官之遴選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一節 律師轉任法官 節名刪除。
第七條 律師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得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第八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依下列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一、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 二、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僅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任用資格者,得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任用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律師),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三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就本法第五條所定資格訂定適用轉任途徑,並按本法第五條項、款次序,調整現行條文第一項為第二項,並依現行辦理法官遴選作業實務,將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有關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規定,移列本項合併規範,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公開甄試,分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受理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裁判擬作及刑事裁判擬作二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前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加考科目及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成績按總分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三倍為筆試通過人數參加書狀審查。但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筆試通過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時,全數參加書狀審查。 司法院設審題評閱小組,負責筆試應試科目試題審查及筆試、書類(狀)審查評分標準之決定。 前項審題評閱小組委員,由司法院院長聘請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法官學院院長組成,並以副秘書長為主席。必要時得邀請命題法官或本會委員列席表示意見。 第九條 前條公開甄試分筆試及口試,各占甄試總分百分之九十及百分之十。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參加公開甄試之報名後,應即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筆試。 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民事法、刑事法、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四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但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得就民事法及刑事法擇一選考之。 前項應試科目各科成績各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五。但依前項但書擇一選考者,該科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五十。 除第三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法院業務需要指定加考一科或數科,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加考之試務工作。 前項情形,應試科目及加考科目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之。 筆試總分未達六十分或有一科為零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公開甄試途徑作業方式分為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三階段,逐次篩選眾多申請人。並刪除公開甄試各階段成績占甄試總分比率。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修正為第三項,為切合法官多元進用之立法意旨,吸引具法庭實務經驗、認真執業之優秀律師投入法官行列。考量申請人已具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資格,具備相當之法學素養,爰精簡筆試應試科目,刪除民事法及刑事法理論科目,並將民、刑事書類製作名稱修正為民、刑事裁判擬作,以綜合測驗申請人是否具備擔任法官職務整理爭點、認定事實、推論敘述、法律見解及獲致結論之專業能力。申請人毋需耗費時間準備理論科目,僅需專注工作表現,專心執業,並加強書狀製作能力,以提高擇優遴選之效能。筆試應試科目各科占分比重,依修正後科目調整。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及第六項合併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指定加考科目及成績占筆試總分之比率,由司法院於甄試四個月前公告,以利應試人員因應。 六、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五項,規定通過筆試參加下一階段書狀審查人數之作業方式。 七、增訂第六項筆試通過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三倍時,全數參加書狀審查,以符實際。 八、為使筆試測驗充分達到衡鑑應試人員之法學素養及擔任法官職務之能力,及筆試、書類審查有一致評分原則,第七項、第八項增設審題評閱小組之組成,負責筆試應試科目試題審查及筆試、書類(狀)審查評分標準之決定。
第九條 司法院辦理書狀審查,由司法院院長依案件類型聘請三名審查委員,其中二名應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一名應具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十四年以上資格。 筆試通過人員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應備書狀,經司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書狀審查以一百分為滿分,按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高低順序,以需用名額二倍為書狀審查通過人數參加口試。但參加書狀審查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二倍時,全數參加口試。 司法院應就參加書狀審查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第十條 司法院於前條筆試完成後,應就筆試及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進行口試: 一、以適當方法公開申請人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學經歷等資料,由各界於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三、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並得要求申請人或有關人員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 前項口試之評分項目及配分準用口試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 司法院應就甄試總分達六十分以上者,視缺額情形,按甄試總分高低擇優錄取,算至缺額人數若有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者,均予錄取。但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前項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加考科目成績排名;無加考科目或加考科目成績相同時,按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排名;民事書類製作及刑事書類製作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一、條次變更。 二、甄試第二階段為書狀審查,藉由律師依指定案件類型自選書狀衡鑑執行業務表現。又為符多元進用之旨,增訂第一項有關三名書狀審查委員中,其中一名聘請具實際執行業務十四年以上資格之律師擔任。 三、申請人於申請時應繳齊應備之文件,惟公開甄試途徑作業方式修正為通過筆試人員始參加下一階段書狀審查,為利作業,申請人申請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送書狀目錄、清單等表件,通過筆試後再按規定檢送書狀參加審查,爰增訂第二項未依司法院規定繳齊或補正應備書狀者,不得參加書狀審查。 四、增訂第三項依書狀審查成績參加下一階段口試人數之作業方式。又參加書狀審查人數未達需用名額二倍時,全數參加口試,以符實際。 五、為應第三階段口試作業需要,現行條文第一項辦理品德調查等相關事項移列第四項規定。 六、申請人經公開甄試途徑擇優錄取參加職前研習後,再由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現行條文第二項口試評分作業方式移列第十條第二項規範。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規定二人以上甄試總分相同時之錄取方式,業於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統一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條 司法院設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派委員組成,司法院院長聘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口試以一百分為滿分,六十分為及格;口試委員有數人時,以其平均分數為準。其口試作業規則,由司法院另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甄試第三階段為口試,為適度減輕本會面談之負荷,第一項規定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選代表組成及聘任方式。 三、增訂第二項口試成績規定,另有關口試進行方式、評分項目及配分等事項,授權司法院定之。
第十一條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法官遴選口試小組由本會推選代表組成,為落實本法賦予本會遴選法官之權責,應口試人員除顯然不適任法官工作,始評定口試成績不及格。司法院就口試及格者,按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筆試、書狀審查及口試成績,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三、第二項規定司法院彙整甄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具體、詳實各項資料,提供本會擇優遴選之參考。
第十二條 律師或公設辯護人依第七條第二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書類(狀)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律師: (一)書狀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各款所列事項。 二、公設辯護人: (一)書類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十一條 司法院於受理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第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書類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書類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具實任法官八年以上資格者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辦理法官遴選作業,係合併辦理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之公告,爰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八條為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增訂第一項律師或公設辯護人自行申請轉任途徑作業方式分為書類(狀)審查及口試二階段。 四、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並就符合資格者,按申請對象分別訂定應辦理之事項。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公設辯護人審查作業,移列為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五、增訂第三項辦理自行申請之書類(狀)審查、口試作業,準用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爰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予以刪除。 六、配合第十一條職前研習先行程序,增訂第四項由本會擇優決定錄取人數,參加職前研習。 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五項,由司法院彙整書類(狀)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具體、詳實各項資料,提供本會擇優遴選之參考。
第十三條 下列機關(構)得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依第七條第三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十二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 下列機關(構)得經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律師之建議人選: 一、各法院依其法官會議決議辦理。 二、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三、各地方律師公會依其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辦理。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已明定資深優良律師轉任法官由司法院以主動推薦途徑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並授權訂定「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研習有關事項。申請人經遴選為法官,應依前開規定參加職前研習,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二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司法院大法官轉任法官 節名刪除。
第十四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必要時得視法院業務需要,按其專業分組進用。 第十三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所定任用資格,且聲譽卓著或在法律學術領域有具體貢獻者(以下簡稱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法官。 依前二項規定轉任法官者,其進用方式準用第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三項依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五條 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依前條第一項自行申請轉任法官,分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 司法院公告受理專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之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第一項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院長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一百分為滿分,按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分數為準;口試作業,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司法院應就口試及格者,交付本會擇優決定參加職前研習。 司法院綜合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合格人員。 第十四條 司法院於受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自行申請轉任法官之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 一、專門著作審查。 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三、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教學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聘請三名學者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全體委員評定成績總和之平均成績達七十分為及格。 經依前項規定審查及格者,司法院應併同第一項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自行申請遴選作業方式及程序修正,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審查作業程序移列為第三項,並參照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酌作修正;明定口試作業準用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職前研習先行程序,增訂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為第五項規定司法院彙整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職前研習成績考核等具體、詳實各項資料,提供本會擇優遴選之參考。
第十六條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司法院提出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經徵得其同意並提出應備文件進行資格審查後,交付本會遴選。 經遴選為法官者,應依規定參加職前研習。 第十五條 司法院得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 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等學術單位得依其校教評會決議,向司法院提出符合前項條件之建議人選。 司法院於確定主動推薦之人選,或認可前項建議人選後,經徵得其同意並請提出應備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 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司法院應提請本會進行遴選。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已明定資深優良專任教授轉任法官由司法院以主動推薦途徑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合併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經遴選為法官者,應經研習;並授權訂定「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規定研習有關事項。申請人經遴選為法官,應依前開規定參加職前研習,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任用資格者轉任最高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節 公設辯護人轉任法官 節名刪除。
第十七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法官。 一、本條刪除。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已明定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資格者申請轉任之法院,爰配合刪除。
第四節 檢察官轉任法官 節名刪除。
第十八條 檢察官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第十九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自行申請轉任法官。 現職檢察官申請轉任法官,由司法院函請法務部調查所屬檢察官轉任法官之意願後,將其所提文件彙報司法院辦理。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第一項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二十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並就符合資格者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以資簡明。
第三章 初任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 一、章名刪除。 二、審酌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之審級及特殊專業需求不同,遴選作業方式將依實務需要另行規劃,本辦法按法官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最高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高等法院以下法院法官資格,修正相關遴選作業規範,不再適用本章相關規定,爰刪除本章各條。
第二十一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申請以參加司法院公開甄試之方式轉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 第八條第三項之資深優良律師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資深優良專任教授,得經司法院主動推薦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一項之公開甄試,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筆試應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三科。 前項應試科目,書類製作成績占筆試總分百分之二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爭訟法成績各占總分百分之四十。 除第二項所定筆試應試科目外,申請人得申請加考憲法、行政法、商標法、專利法、租稅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行政法科目之專門著作審查。 前項專門著作審查,準用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加考專門著作審查者,其筆試、專門著作審查及口試成績各占公開甄試總分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 甄試總分相同時,按專門著作審查成績排名;未加考專門著作審查或審查成績相同時,按書類製作科目成績排名;書類製作科目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主動推薦資深優良律師或專任教授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分別準用第十二條、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二十四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曾任檢察官職務並任公務人員合計八年以上或第三項第四款所定任用資格者申請轉任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第二十條之規定。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二十五條 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任用資格者轉任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時,準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五項所定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之遴選,應依定其任用資格之法律及該法授權訂定之遴選規定辦理後,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之。 本條刪除,同章名刪除之理由。
第四章 再任法官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條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得申請再任法官。 依前項規定申請再任者,以任離職前同審級或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限。 第二十七條 曾任法官因故離職者,得申請再任法官。 依前項規定申請再任者,以任離職前同審級或下級審法院法官為限。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一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就符合申請資格者辦理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交付本會擇優遴選。 第二十八條 司法院於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其所提文件提交審查小組審查,並於審查小組審查完成後,就資格審查合格者辦理下列事項,並檢具相關資料,提請本會視缺額情形擇優遴選: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列事項。 二、品德調查,並得函請檢察署、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構)、曾登錄地區法院、曾入會地區之律師公會或其他有關機關(構)提供品德操守、素行、辦案風評、社會形象及前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刪除有關資格審查小組相關規定,酌作修正,並就符合資格者辦理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四項所列事項,以資簡明。
第五章 附則 一、章名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第一章之說明。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於具律師資格後擔任公設辯護人者,其擔任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同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之年資。
條次變更。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研習期滿放棄遴選。 二、經本會審議遴選未通過。 三、經本會審議遴選通過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轉(再)任法官: 一、本辦法施行前,曾申請再任法官,經司法院法官再任審查委員會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本辦法修正施行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經本會或人審會審議未通過。 (二)經本會審議通過,撤回轉(再)任申請。 (三)經廢止職前研習資格或期滿成績及格放棄分發。 (四)經人審會審議後撤回轉(再)任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尚未完成審查或職前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二年,已無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對象,爰予刪除。 三、第二款各目遞移為第一項各款,並按遴選作業程序,調整款次。審酌經本會遴選通過後,撤回申請,或經派職而放棄報到者,允宜合理限制再申請期限,爰酌作修正。
第二十四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司法院依本辦法辦理法官遴選各項工作所需酬勞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考選部各項考試工作酬勞費用支給要點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除轉任行政法院或其他專業法院之公開甄試作業應由司法院主管業務廳辦理外,餘均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刪除第三章相關條文規定,所定法官遴選之幕僚作業為司法院人事處辦理事項,爰毋需明定辦理幕僚作業單位。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