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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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飼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下列物品或資料: 一、工廠登記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各二份。 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各二 份;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產品說明書二份。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資料。 前項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繳納證書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許可之辦法,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檢驗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檢驗費及下列物品、資料: 一、飼料販賣登記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工廠登記證影本二份。 二、國外原製造廠商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及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影本二份。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附輸出國許可製售文件。 三、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包裝或容器者,該包裝或容器之樣品或照片二份;其為散裝者,載有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標示之樣品或照片二份。 四、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產品說明書二份。 五、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國外原廠之檢驗報告二份。無國家標準者,另須檢具國外原製造廠商之試驗報告二份。 六、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樣品四份,每份三百公克。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物品或資料。 前項第二款之委託文件,於國外製造、供應為不同廠商時,應檢具供應商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及該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各二份。 第一項之申請經檢驗合格准予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原申請人繳納證書費,以憑核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已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申請許可之辦法,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四條 因相關國家標準變更,致原製造或輸入登記證所記載之成分與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飼料及飼料添加物成分標準不符而應重行申請辦理換發新證者,免檢具前二條所定應檢具之物品或資料,並免繳證書費。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說明。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查驗、檢驗、鑑定,遇有重要事項,得邀請專家學者審議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本法規定之查驗、檢驗、鑑定,得委託或委任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法務部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法律字第○九七○○三一二五六號函略以,如受託人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性檢驗,其檢驗結果僅供行政機關參考,最後准駁之行政處分,仍由行政機關為之,則非對外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一般稱之為行政助手),不屬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權限委託,主管機關與行政助手間所定契約之性質,或屬於私法契約上之「勞務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行政契約,端就其具體契約內容而定,故毋庸於本細則中規範,現行條文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查驗、檢驗,除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外,均已於本法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時,明定得委託、委任或委辦,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並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檢查及抽樣查驗,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第六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展延者,應於期滿前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申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輸入登記證展延者,應重行檢具國外原製造廠商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於國外製造、供應為不同廠商時,應檢具供應商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及該供應商與原製造廠商間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文件各二份。 申請展延登記經核准者,由主管機關在原登記證上加蓋展延期限印章,不另發證。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理由。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或輸入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工廠名稱、工廠地址、輸入廠商名稱、輸入廠商地址、負責人姓名、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地址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 二、商品名稱、形狀、包裝型式有變更時,應於一個月前申請變更登記。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第三條理由。
第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應於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包裝或容器上標示,於植物性飼料之餅類飼料,其無包裝或容器者,應凹印該製造業者公司或商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一、本條刪除。 二、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於包裝或容器上標示,不包括無包裝或容器之銷售模式,故無於本細則加以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第九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抽取之樣品,應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足供檢驗之樣品數量,不得超過四份,每份以三百公克為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為主管機關製發之查驗證。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
第四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第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封存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廠商或使用戶不得移動或出售;抽取之樣品,以四份為限,每份重量,視檢驗、鑑定需要而定,並經會同廠商或使用戶封緘後,掣給收據。 前項樣品經各級主管機關送請檢驗、鑑定者,檢驗單位應於七日內完成之。但本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已規範主管機關對該涉嫌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處理期間,自經鑑定之日起,至多不得超過十五日;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於接獲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驗、鑑定報告後十日內,將結果通知廠商或使用戶。廠商或使用戶於接到通知後七日內,得繳納檢驗費,向主管機關申請複驗。但以一次為限。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書表格式。且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對於相關書表將已有規範,本條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第六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