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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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資本支出最長二十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二、造林地撫育,資本支出最長十九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三、造林地管理,資本支出最長十四年,週轉金最長五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十二款造林貸款之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長期覈實貸放,其貸款期限如下: 一、造林地新植,最長二十年。 二、造林地撫育,最長十九年。 三、造林地管理,最長十四年。 第一項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 |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貸款用途增列週轉金,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資本支出與週轉金最長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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