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計量技術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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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計量技術人員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應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領有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後,從事計量相關實務工作三年以上。 第三條 具備下列資格者,得應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二、領有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並從事計量相關實務工作三年以上。
為求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資格規定明確,酌修第二款文字。
第六條 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應填具報名表,連同報名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通訊方式向辦理試務機關辦理: 一、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其他考試報名簡章規定之文件。 前項報名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試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六條 應考人於報名考試時,應填具報名表,連同報名費,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通訊方式向辦理試務機關辦理: 一、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最近一年內二吋正面 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前項報名經審查不符者,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駁回其申請。 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試務,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團體辦理。
補充說明考試報名應檢附文件亦包括考試簡章所規定者,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八條 經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一、完成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登錄之實務訓練機構於申請日前五年內開辦之計量講習且成績及格。 二、具相關度量衡器實務經驗六個月以上,或參加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實務訓練課程且成績及格。 前項計量講習及實務訓練項目、時數、及格標準、評分方式及訓練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第八條 經計量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並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應於考試成績公布後二年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一、完成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登錄之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計量講習成績及格。 二、具相關度量衡器實務經驗六個月以上,或參加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實務訓練課程成績合格。 因重病或重大事故無法於期限內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期限內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期;其未申請延期或申請經駁回者,取消其考試及格資格。 第一項計量講習及實務訓練項目、時數、合格標準、評分方式及訓練機構,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之。
一、通過計量技術人員考試者,若無實際使用需求可暫時不請領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俟日後有實際使用計量技術人員證書需求時,再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為避免申請日期與單位實際收件日期落差產生時效計算爭議,本條條文之申請日指度量衡專責機關收件日。 二、因修正後條文已無考試成績公布後二年內須申請核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之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十四條 計量技術人員應接受與計量領域相關之繼續教育。 前項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學校、公會、學會、協會、教育訓練機構、研究機關(構)、政府機關,或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之計量領域相關課程、教學觀摩或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講師或演講者,每小時積分五點;屬國際性質者(講者至少有一人為外籍人士),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二、在報章媒體、期刊雜誌發表計量相關論文、文章或評論,或參加相關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積分十點,如為第二作者及其他作者積分五點;刊登媒體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度量衡專責機關開辦之數位學習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 四、擔任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反映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每一有效案件積分三點。 五、參加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公告登錄之實務訓練機構開辦之計量講習,每小時積分一點。 前項繼續教育之認可,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度量衡專責機關以外之主辦單位辦理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計量領域相關課程、教學觀摩或學術研討會前,應檢送課程簡章或行程表,報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以確定核予之繼續教育點數,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事後核予。 第十四條 計量技術人員應接受與計量領域相關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五年內甲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一百二十點;乙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六十點。 前項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學校、公會、學會、協會、教育訓練機構、研究機關(構)、政府機關,或度量衡專責機關舉辦之計量領域相關課程、教學觀摩或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講師或演講者,每小時積分五點;屬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二、在報章媒體、期刊雜誌發表計量相關論文、文章或評論,或參加相關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積分十點,如為第二作者及其他作者積分五點;刊登媒體為國際性質者,其積分得以二倍計。 三、參加度量衡專責機關開辦之數位學習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但五年內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四、擔任度量衡專責機關之度量衡器義務監視員,反映度量衡器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每一有效案件積分三點,但五年內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之認可,由度量衡專責機關辦理。 主辦單位辦理第二項第一款所稱計量領域相關課程、教學觀摩或學術研討會前,應檢送課程簡章或行程表,報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以確定核予之繼續教育點數,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事後核予。
一、因繼續教育積分點數之規定係換發證書之條件,為求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點數之規定移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二、配合現行實務作法,明定「國際性質」活動之定義,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 三、配合證書「延展」制度改為「換發」,調整取得積分點數之時間區間,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採計五年內積分之規定,並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 四、配合現行實務做法,計量講習課程亦視為與計量領域相關之繼續教育,如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五款。 五、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相關活動每節達五十分鐘者,以一小時計;其連續二節達九十分鐘者,以二小時計。 六、繼續教育主辦單位須檢送相關課程規劃資料報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考量度量衡專責機關亦可為繼續教育之主辦單位,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十六條 計量技術人員得於原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四個月內,或原證書效期屆滿後,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檢附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證書;經審查不符或內容有欠缺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取消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計量技術人員於原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四個月內申請換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所檢具繼續教育證明文件,以原證書效期內取得者為限;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以原證書效期屆滿日之翌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證書。 計量技術人員原證書效期已屆滿,申請換發者,應檢附申請日(度量衡專責機關收件日)前五年內取得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其經審查合格者,以核發日為基準日重新計算效期發給證書。 第十六條 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延展時,其繼續教育積分應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得於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四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延展;經審查符合者,換發證書;經審查不符或內容有欠缺者,得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並退還其證照費。 前項換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原證書屆滿次日起算五年。
一、將證書「延展」制度改為「換發」,領有計量技術人員證書但暫無使用該證書需求者,可選擇暫不換發該證書,俟日後如需使用證書時再行申請換發證書。 二、明定繼續教育積分計算之區間以及換發後新證書之效期起始日,如修正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第十七條 (刪除) 第十七條 計量技術人員執行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之相關計量管理事務,應備業務登記簿,記載委託人姓名或名稱、住所、委託事項及辦理情形之詳細紀錄,以備度量衡專責機關稽核。 前項業務登記簿應保存五年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制度係針對計量技術人員之專業知識及技能資格之認定,並非執業資格,有關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辦理各類計量相關業務之規定,係依各該業務相關規定個別規範。 爰擬刪除現行條文有關計量技術人員執行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之相關計量管理事務之業務登記簿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申請換發計量技術人員證書檢附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其繼續教育積分,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各款規定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一百二十點、乙級計量技術人員不得低於六十點,且符合以下規定: 一、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取得之積分,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二、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取得之積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採計積分上限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提高計量技術人員證書可以數位學習方式累積之點數至全部點數二分之一,甲、乙級分別修改為六十點及三十點。
第十八條 計量技術人員辦理各項工作,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相關事項。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相關計量管理事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第十八條 計量技術人員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法令執行相關計量管理事務。 二、允諾他人假藉其名義執行相關計量管理事務。 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四、無正當理由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
原條文內容「計量技術人員辦理各項業務」非指度量衡法第八條度量衡專責機關所委託辦理之相關計量管理事務,為求用字明確,酌予修正。
第十九條 計量技術人員於受度量衡專責機關委託之代施檢定機構或經許可自行檢定之度量衡業者執行檢定工作,應受度量衡專責機關之監督稽核;必要時,度量衡專責機關得令其報告或提供相關文件,計量技術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九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得監督稽核計量技術人員之業務;必要時,得令其報告或提供業務相關文件,計量技術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明確定義專責機關監督稽核計量技術人員之範圍,酌修文字內容。
第二十一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之情事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條 計量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業務登記簿有登載不實之情事。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督稽核。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有關業務登記簿之規定予以刪除,併刪除第一款規定,並酌調整文字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