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服務之成本應收取規費,爰訂定本標準,作為費用繳納及收取之依據。 |
| 第二條 申請環境敏感地區查詢結果通知書應繳納查詢費用,每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之計算,以同地段土地或不同地段而毗連土地為一案之方式計收。 | 一、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收費成本,包含人力、電子收帳管理、系統維護成本及申請案查詢相關耗材使用、雜支費用、是否位於環境敏感地區有疑義案件須現場會勘等成本,爰第一項明定每案應繳納新臺幣五千五百元。 二、為避免濫用查詢服務,案件數係採取以同地段土地或不同地段而毗連土地,認定為一案,予以計算查詢費用。又因各環境敏感地區查詢作業繁複程度不盡相同,繳費義務人不得要求以單項或數項環境敏感地區查詢按比例酌減費用繳納,爰明定第二項。 |
| 第三條 繳費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費用後,除有溢繳或誤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不得申請退費。 | 依據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之辦理情形。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