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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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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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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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審查核准水措計畫之機關。 |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措)指下列各項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 (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四)土壤處理。 (五)委託處理。 (六)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七)受託處理。 (八)貯留廢(污)水。 (九)稀釋廢(污)水。 (十)回收使用廢(污)水。 (十一)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 二、核發機關:指依本法之規定,審查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貯留、稀釋之許可證(文件)(以下簡稱許可證(文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配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得送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爰修正第二款核發機關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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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五、取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以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之畜牧業。 | 第三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之事業(以下簡稱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前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三、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前項事業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以下簡稱納管),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程序分為設立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設立階段:指辦理水措之規劃、設計,至水措計畫經審查核准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依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辦理設施之建造、裝置,至完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完成水措計畫之登記,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屬前二項之事業,申請審查許可證(文件)之程序分為營運前階段及營運階段。各階段所指期間如下: 一、營運前階段:指辦理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並於完工後,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之期間。 二、營運階段:指取得許可證(文件)後,開始營運產生廢(污)水之期間。 事業或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以下簡稱應執行試車者),應於營運前階段之申請核發許可證(文件)期間執行試車。 下列事業,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營建工地。 三、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四、貯油場。 |
一、為增進畜牧糞尿之資源化,減少排放至水體造成污染,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已明定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資源管理。基於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者,已非屬排放廢水至水體或土壤處理之行為,毋須依本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為配合其管理方式及簡化許可之申請,爰增列第五項第五款規定。
二、至於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部分採廢(污)水處理後排放水體或土壤處理者,仍應依本法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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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至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事業,於設立階段,應先檢具水措計畫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進行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 前條第一項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其原已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事業,於營運階段應檢具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聯接使用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聯接使用證明),其部分廢(污)水委託處理者,並應檢具委託處理契約書送核發機關審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但施工期間產生之廢(污)水,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規定,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於施工時,應向核發機關報備,該施工期間免辦理核准文件之登記。 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非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營運前階段,應檢具申請書,送核發機關審查,於取得許可證(文件)後,始得採行各項水措。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同時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審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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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 第五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 一、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二)數事業共同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設計或實際最大廢水產生量總合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 (三)事業或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貯留設施之數事業之一,產生之原廢(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稀釋廢(污)水。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應申請簡易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以下簡稱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一、前項以外之事業。 二、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扣除分流處理之溫泉廢水量後,未達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 (二)僅產生溫泉廢水而無餐飲或沐浴等作業廢水。 納管事業廢(污)水未全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二項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下簡稱排放許可證(文件))。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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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排放許可證者: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第六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但將污水全量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取得聯接使用證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排放許可證者: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其設計最大污水產生量每日五十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或產生之原污水中所含鉛、鎘、汞、砷、六價鉻、銅、氰化物、有機氯劑、有機磷劑或酚類濃度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一)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前款第三目以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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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 一、廢(污)水全量回收使用。 二、廢(污)水委託處理,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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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 | 第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符合下列情形者,始得申請稀釋許可: 一、除採行稀釋措施外,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 二、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廢(污)水,與未接觸冷卻水或無須處理即能符合管制限值之水,於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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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設立階段 | 第二章 設立階段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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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 第九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申請審查水措計畫之時機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前。 二、納管事業於取得核准同意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文件(以下簡稱同意納管文件)後,未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前。 三、設置土壤前處理設施前。 四、簽定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前。 五、設置海洋放流管線前。 六、設置貯留設施前。 七、設置稀釋設施前。 八、設置回收使用設施前。 九、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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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一、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二、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第十條 事業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尚未取得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納管事業,其同意納管文件影本。 六、採行土壤處理者: (一)土壤及地下水相關檢測報告。 (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認定文件影本。 (三)土地區段地籍資料影本及其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受託處理同意文件影本。 八、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九、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以下簡稱環評書件)影本。 十、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一、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六款第一目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一、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廢(污)水操作處理流程實務管制之需求,爰修正現行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
二、配合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單,爰於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水措資料及相關書面文件,增列第一目「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遞移為第二目。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單,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賦予水措登記事項與實務操作程序之彈性管理。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遞移為第三目至第五目。
五、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水措資料及相關書面文件,增列第六目「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第十款增列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六、為規範畜牧業採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之文件,爰於第一項第十一款增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影本。
七、現行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一款遞移為第十二款、第十三款。
八、因應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六目規定,其非屬技師簽證之文件,爰於現行第二項明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為應經技師簽證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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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採土壤處理者,其適用土地區段位置。 六、核准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七、核准事項。 | 第十一條 核發機關審查核准之水措計畫,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名稱。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採土壤處理者,其適用土地區段位置。 六、核准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七、核准事項。 |
考量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爰於第二款登記事項增列業別,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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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 第三章 營運前階段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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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 第十二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且依規定應申請許可證(文件)之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而須辦理變更水措計畫者,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一併辦理。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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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土壤處理相關水措設施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 四、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六、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七、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時機,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 第十三條 事業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海洋放流管線設置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前。 二、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取得聯接使用證明後,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前。 三、土壤處理相關水措設施完成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 四、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簽訂後,委託處理前。 五、貯留設施設置完成後,廢(污)水貯留前。 六、稀釋設施設置完成後,稀釋廢(污)水前。 七、回收使用設施設置完成後,進行廢(污)水回收使用前。 前項事業應設置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設施者,應於設施設置完成後,依前項各款規定之時機辦理。 事業同時具有第一項各款之時機,應於符合各款規定後,始得提出申請許可證(文件)。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時機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二、新開發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領建築使用執照前。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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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廢(污)水、污泥其產生、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有特殊情形者,如原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其操作處理流程。 (三)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四)緊急應變方法。 (五)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六)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七)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十六、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六目、第五款至第十七款之文件。但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第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審查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本資料表。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但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者,不在此限。 四、水措資料及其相關書面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收集、運送、輸送、處理、前處理、排放、計量等相關資料、圖說。 (二)採樣、檢測、監測相關資料、圖說。 (三)緊急應變方法。 (四)相關設施及管線工程之設計、圖說。 (五)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 五、應執行試車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試車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試車期間。 (二)試車程序。 (三)參與試車單位。 (四)檢測計畫。 (五)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六、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七、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八、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九、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十、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十一、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十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 十三、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四、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 十五、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且依水措計畫核准內容建造、裝置者,申請許可證(文件)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影本。 二、前項第四款第五目、第五款至第十五款之文件。但第十一、第十二款之文件申請水措計畫審查時已檢附且未變更者,得免檢附。 前二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之事業,檢附之試車計畫書、水措設施設置完工及標示完妥照片、證明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一、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及廢(污)水操作處理流程實務管制之需求,爰修正現行第一項應檢附之文件。
二、配合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單,爰於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水措資料及相關書面文件,增列第一目「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
三、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遞移為第二目。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表單,文字酌作修正,並增列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賦予許可登記事項與實務操作程序之彈性管理。
四、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遞移為第三目至第六目。
五、配合本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水措資料及相關書面文件,增列第七目「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另揭露污染物項目、濃度及排放量」。
六、考量排放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污染物項目及限值除放流水標準外,尚包括環評承諾值及總量管制限值,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試車計畫書內容,增列第六目「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以使其功能測試報告作為排放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條件。
七、參考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北市環保局函文:「污水下水道系統係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且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本權責審查相關文件及完工查驗合格,環保單位僅須就污染排放進行管制」之建議,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十一款,區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之文件影本,以簡化行政程序及簡政便民。
八、因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於第一項第十五款增列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
九、為規範畜牧業採部分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應檢附之文件,爰於第一項第十六款增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影本。
十、現行第一項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七款。
十一、現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款次及目次,配合第一項調整。
十二、因應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第七目規定,其非屬技師簽證文件,另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操作手冊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之判定,爰於現行第三項明列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六目、第五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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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應執行試車者依前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者,得於核發機關完成排放許可證(文件)准駁前,繼續進行試車。 | 第十四條之一 應執行試車者,經核發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核發機關通知之試車期限內,依審查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完成試車及功能測試,並於試車期間屆滿前,提功能測試報告送核發機關審查。但屬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檢測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其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者,於核發機關完成准駁前,得繼續進行試車。 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並包括: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 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附近水體之虞時,主管機關應要求立即改善或停止試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於停止試車三十日後,始得重新提出試車計畫書申請試車。 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六款或第七款情形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符合放流水標準得繼續辦理試車之規定遞移至第二項,並考量排放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污染物項目及限值除放流水標準外,尚包括環評承諾值、總量管制限值、風險評估結果之濃度或總量限值,爰修正為功能測試報告或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其污染物及其濃度檢測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及較放流水標準加嚴之水質項目與限值,得繼續進行試車。
三、為明確應執行試車者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內容、試車期限及停止試車之規範,爰將現行第二項至第七項移列至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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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前條核發機關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其試車期間最長不超過九十日。但經核發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者,得於試車期間屆滿前,向核發機關申請展延,展延試車期間以一次為限。 前項試車期間其試車計畫書內容有變更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移列至本條,明定試車期間之最長期限為九十日,惟考量廢(污)水處理設施應用各種不同原理所需之試車期間差異性,爰規範核發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彈性延長,以及試車計畫變更須經主管機關同意等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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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應執行試車者,依第十五條規定提送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其內容包括下列資料文件: 一、水質水量平衡計算及示意圖。 二、功能測試期間製程操作條件。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包含納管用戶類別、家數及廢(污)水量。 三、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程序及操作條件。 四、採樣紀錄。 五、水質檢測結果。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移列至本條,明確規範應執行試車者提報之功能測試報告,應經技師簽證,及應包括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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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進行試車而有違反本法規定時,主管機關應要求改善或停止試車。但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關規定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命停止試車者,應於重新試車前,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其試車期間重新起算。但未涉及原核准試車計畫書內容有關檢測計畫、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提出應改善事項及措施、所需試車期間,及原核准之試車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另為核定試車期間。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第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至第七項移列至本條。
三、第一項明定試車期間有大量排放污染物、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或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應駁回許可證(文件)之申請。另基於事業雖依試車計畫執行,仍有污染水體之風險,及考量部分缺失無法立即改善、是否影響附近水體之虞不易認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試車而違反規定者及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之管制方式。
四、實務經驗,停止試車後,應改善項目輕重不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停止試車三十日始得重新提出試車申請之日數限制規定,對於僅需稍做改善者,形成僵化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事業經命停止試車者應於重新試車前,提出試車計畫書報請同意且重新起算試車期間,惟屬未涉及原核准試車計畫書內容有關檢測計畫、試車期間之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提出改善事項及措施,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試車,期間亦重新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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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依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測試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以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依試車計畫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 第十四條之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進行其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之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依許可證(文件)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測試;但無法達百分之八十以上之水量者,以測試時實際最大水量為之。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期間至少一日進行檢測,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知核發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但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免執行第一款及第二款工作內容,僅檢測放流水水質替代: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附表一規定之申報項目為之。但核發機關另有指定者,依其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單位、檢測單位。但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包含製程操作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或二套以上之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就各股水源或各套設施分別進行廢(污)水量測及檢測。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排放許可證(文件)核准之污染物項目及限值除放流水標準外,尚包括環評承諾值、總量管制限值、風險評估結果之濃度或總量限值,爰將現行第二項第三款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修正為依試車計畫所記載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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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時,於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亦同。 | 第十五條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於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污水下水道系統或非屬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經查獲繞流排放者,亦同。 前項屬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設置完工照片,應經技師簽證。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依「前條」規定辦理之文字,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為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三、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條件及內容,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已規定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設置完工照片應經技師簽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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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業別。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 第十六條 核發機關審查許可證(文件)應登記事項如下: 一、核准日期、字號。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 三、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四、地址或座落位置。 五、許可水措種類及有效期間。 六、許可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爰於第二款登記事項增列業別,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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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營運階段 | 第四章 營運階段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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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 第十七條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取得第四條第三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基本資料之登記後,始得營運產生廢(污)水。 前項事業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正本。 二、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三、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四、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其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五、申請水措計畫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或座落位置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者,應另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六、申請資料確認書。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事業,其水措設施之建造、裝置與原核准之水措計畫登記事項不同者,於辦理前項之登記時,應另檢具變更後之相關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條件及內容,修正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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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外,其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前項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二、前項第一款基本資料,大門口、採樣口、排放口及放流口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不符,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應於其知有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屬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採樣口及放流口之座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 三、前項第五款,自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三十日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應併同提出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核准登記事項後,核准復工(業)。 | 第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下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核發機關辦理變更: 一、基本資料。 二、廢(污)水水量、污泥量之計測設施、計量方式及其校正維護方法。 三、增加或變更作業系統用水來源、產生廢(污)水之主要製程設施,或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且未增加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及未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污泥處理設施功能者。 四、受託處理同業別之廢(污)水者,於核准餘裕量內之委託者。 五、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系統及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 前項基本資料之變更須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自核准後三十日內為之。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進行排放廢(污)水污染項目等之揭露,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明確規定不包含該等事業。
三、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連線傳輸設施及自動顯示看板之條件及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文字。
四、考量座標轉換未涉及位置之變更者係屬基本資料變更,爰於現行第二項增列第二款規定,明確應於知道與許可證(文件)不符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變更。另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十三條之二於期限內完成座標確認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列但書規定。
五、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自動監測設施等之設置,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已明定應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審查確認後,辦理許可變更之規定,為明確事實發生後其起始日之認定,爰於現行第二項增列第三款規定。
六、為簡化行政程序及簡政便民,現行核准復工後三十日內再辦理排放許可變更之規定,簡化為申請復工時一併辦理許可變更,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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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第一項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涉及因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且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起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 第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前條以外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應於變更前,送核發機關審查,經核准後,始得變更。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者,其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時,不得再新增納管廢(污)水量,並應於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及辦理變更。 前二項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者,其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進行功能測試: 一、廢(污)水處理設施或其操作參數。 二、污泥處理設施。 三、廢(污)水每日最大處理量。 四、污泥每日最大產生量。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須進行工程改善或功能測試者,已為重新改善及調整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與新申請之文件大致相同,惟因變更程序,現行規定有效期限無法延長,致使需再辦理展延,增加行政負擔。為簡政便民,及降低核發機關行政作業,爰增列第四項規定,明定經核發機關審查通過後,有效期限重新計算,最長不超過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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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改善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涉及工程者,應同時檢具規劃設計及運轉測試內容之水措工程計畫書,送核發機關審查。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但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功能測試。 三、依前款規定辦理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同時檢具功能測試合格報告。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送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第二款應依「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第十九條」。
三、第二項第二款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之規定,考量申請變更應檢附之文件為水措工程計畫書,核發機關核定之運轉測試內容已包含污染物項目,爰增列功能檢測應檢驗之水質項目,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以為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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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屬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依規定提送改善計畫書,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應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之變更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 一、改善計畫書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應依同意之內容執行。有調整改善內容之必要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調整改善。 二、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同意之改善計畫書所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 三、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具申請表、申請資料確認書、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據以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但辦理變更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功能測試合格報告得以功能測試當日之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替代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主管機關得命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者提出改善計畫書之規定,爰於本條規定改善計畫書許可變更申請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未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應按次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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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原核准登記不同;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前條及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 第二十一條 事業辦理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文件應經技師簽證: 一、增加或變更與廢(污)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致變更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 二、水措之方法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三、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污泥產生量、(前)處理水量、委託處理水量、貯留水量、稀釋用水量或排放水量等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四、變更回收使用率、回收使用之核准每日最大量或減少回收使用水量,致採行之其他水措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量。 五、廢(污)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前)處理之方式、流程、(前)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許可證(文件)不同。 六、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自行產生,且屬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變更排放許可證者,其檢附之設置完工照片及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 |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事業可能因原物料或製程之改變,致原廢(污)水所含之水質項目與核准項目不同,將涉及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之改變,爰於現行第一項第三款增列為應經技師簽證之項目。
三、現行第二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及新增條文第二十六條,修正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前條」。
四、現行第三項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三十條第三項」。另考量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一百零六條之一已規定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措施說明書及確認報告書,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爰免除「設置完工照片」應經技師簽證之規定,另「功能測試合格報告,應經技師簽證」之規定,併入修正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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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文件)及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未能補正者,核發機關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駁回其申請;因核發機關之審查致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無法完成展延准駁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內,得依原登記事項操作營運。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運及產生廢(污)水;未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失其效力。如需繼續營運者,應重新申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許可證(文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涉及變更者,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併同辦理。 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因程序不備,經核發機關駁回重新申請者,原技師簽證之文件未涉及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免再經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及土壤處理許可證者,其排放許可證(文件)與土壤處理許可證有效期間一致,均為三年。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四項應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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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事業應檢附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下水道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畜牧業,畜牧糞尿經厭氧發酵產生之沼液、沼渣部分作為農地肥分者,其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影本。 十四、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文件。 | 第二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二、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渠道或私有水體者,該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之同意文件影本。 三、部分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事業,其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四、污水下水道區域內採專管排放者,該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專管排放之文件影本。 五、委託處理者,其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影本。 六、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委託代操作者,該代操作者之契約書影本。其屬應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者,並應檢附實際執行代操作業務人員之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影本。 七、水措設施設置於他人土地者,該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文件影本。 八、相關水質檢測報告。 九、相關水措設施之現況照片。 十、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影本。 十一、申請資料確認書。 十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檢具一年內最近一次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十三、其他經核發機關指定之文件。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展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聯接使用證明影本。 二、前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新北市環保局函文:「污水下水道系統係依下水道法規定設置,且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本權責審查相關文件及完工查驗合格,環保單位僅須就污染排放進行管制」之建議,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七款,區分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檢附之文件影本,以簡化行政程序及簡政便民。
三、考量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有一定期限,爰於第一項第十三款增列展延時應檢附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影本。
四、現行第十三款遞移為第十四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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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檢附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完工照片,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 第二十四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時,除應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相關設施單元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完工照片: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有違反該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六、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除應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完工照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申請日前三十日內之功能測試合格報告: 一、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規定應設置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條件之調整,並基於文字之精簡,毋須再明述變更規定之條文,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之文字。
三、配合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款明定排放廢(污)水水質超標嚴重者,屬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之繞流排放,已適用於現行第一項第一款「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並配合刪除現行第二項之「第三款」文字。
四、因應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已刪除「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之條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另配合增列第五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之規定。
五、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現行第二項「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之條件,修正為「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並基於文字之精簡,毋須再明述變更規定之條文,爰修正現行第二項規定之文字。
六、基於文字之精簡,毋須再明述變更規定之條文,爰修正現行第三項規定之文字。
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已規範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者,應進行功能測試,爰於現行第三項第一款明列規定。另配合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爰刪除現行第三項第一款所列第三款之適用規定。
八、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者,應進行功能測試,爰修正現行第三項第五款之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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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審 查 | 第五章 審 查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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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申請日前五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紀錄者。 八、申請日前五年內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 九、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之重新申請者。 十、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專家學者協助前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 第二十五條 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但審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不在此限: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以餘裕量受託處理不同業別之廢(污)水。 五、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 六、海洋放流管線之設置或變更。 七、其他經核發機關認有必要時。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八款認定情節重大裁處停工(業),或有繞流排放違規紀錄者,核發機關受理其變更、展延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後重新申請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主管機關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專家學者協助第一項第三款之審查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符合土壤處理標準之水質限值。 二、土壤特性、地表坡度結構及地下水水位高度,均符合處理功能。 三、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年水力負荷、年污染物負荷及作業方式,足夠處理其年廢(污)水產生量,且不減低該土地區段持續處理廢(污)水之能力、不影響水體及土壤正常用途。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及排水設施。 五、種植適當植被及未有植被期間,應有防止地表雨水沖蝕之設施。 六、停止土壤處理期間之應變措施。 七、消除病媒孳生及減少惡臭應有之措施。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但審理「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項者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三、為明確受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之情形,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納入第一項整合,並明確停工(業)及繞流排放違規應辦理現勘之條件溯及申請日前五年,並為與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區別,明定有違反本法規定而撤銷、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辦理現勘。
四、本法第六十三條現行復工(業)審查之程序包含試車及復工(業)申請階段之審查。考量試車申請階段已就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之改善進行審查,復工(業)申請主要係為主管機關查驗是否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執行之查驗評鑑,故於試車申請階段納入邀請專家學者審查機制較具實質意義,爰刪除現行第三項規定,另於第三十二條規定試車申請階段邀請專家學者審查之機制。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二項規定,並配合項次調整,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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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事業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申請復工(業),應於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一併將該計畫經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未依規定公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計畫公開後三日內,將計畫(含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專家學者進行書面審查,並明定應於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查。 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得於第一項計畫公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意見,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專家學者審查意見後,將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書面意見、相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書面審查意見,提供申請者,於七日內召開審查會議,並將會議之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申請者應於會議前或當日,就該相關意見詳實說明。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之意見及申請者說明之內容,作成試車之准駁。審查會議之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於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申請復工(業)者,應公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審查時應參考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意見,並公開審查會議紀錄之規定,爰增訂公開於資訊網路之程序。
三、第一項明定申請復工者應於提出改善計畫時一併將計畫公開於網站。如未公開經通知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四、第二項規範主管機關應送改善計畫予專家學者審查及應審查完成之期限。
五、第三項明定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意見陳述之方式與期限規定。
六、為提升會議之效率,增訂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參與審查會議之機制,同時為利業者針對相關意見於審查會議回應,於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辦理審查會議之期限、會議時間公開於資訊網路及提供相關意見予申請者。
七、第五項規定試車計畫之准駁應審酌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益團體及業者之說明,並規範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應隱匿個人資料與公開於資訊網路之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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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但土壤處理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規模及飼養頭數之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為之。 | 第二十六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排放廢(污)水於土壤者,由主管機關審查。但土壤處理適用土地區段之特性、規模及飼養頭數之認定,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試驗單位、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構)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明確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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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者,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揭露之排放廢(污)水污染物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應將其污染物項目及其濃度與排放量資料與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是否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水措計畫之申請、變更,涉及事業揭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者,應將相關資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之程序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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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之污染物項目,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其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核發機關應先依本辦法相關規定予以准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通知事業於十八個月內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屆期無法提出者,得於屆滿前三十日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展延申請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未依規定期間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依審查結果於事業之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登記該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部分,不得運作。 水措計畫申請、變更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受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涉及應提風險評估與管理之污染物項目於進行風險評估前,無法就其危害之情形給予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審查之結果,爰於第一項規範核發機關應先完成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准駁,主管機關並另為通知業者於十八個月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未依規定期限提出,涉及標準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不得運作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完成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後,應通知事業限期換發,將審查結果登記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事業未換發登記者,涉及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不得運作。
四、第三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納入水措計畫登記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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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五、第三十條。 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異常。 七、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 八、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採樣口或放流口之座標、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進出至採樣口或放流口之道路及採樣平台。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第二十七條 核發機關審查採土壤處理之水措計畫時,應於設立階段進行現場勘察;審查許可證(文件)申請時,應於營運前階段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進行現場勘察: 一、廢(污)水回收使用率超過百分之九十。 二、稀釋廢(污)水。 三、土壤處理。 四、第十九條第一項。 五、第二十四條。 六、其他經核發機關認定有必要。 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於取得聯接使用證明或廢(污)水委託處理契約書後,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察。 核發機關現場勘察項目如下: 一、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 二、貯留設施之容量、材質、地點、輸送管線、溝渠、自動記錄液位及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三、稀釋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水量計測設施。 四、回收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運送設施、水量計測設施。 五、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面積、前處理設施單元之種類、尺寸、配置及相關機具設施、輸送管線、溝渠、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排放於土壤前之採樣口位置、地下水監測井位置及數量、土壤採樣位置及數量。但設立階段僅限適用土地區段及面積。 六、陸上海洋放流管線、設施之位置、尺寸、警示標誌。 七、放流管線、放流口位置及告示牌、水量計測設施、採樣空間。 八、漁牧綜合經營者之魚池位置、面積。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二項第四款「第十九條」及第五款「第二十四條」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
三、考量現場查核時,常發現許可資料登記之事業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與實際位置不一致,及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造成規避採樣之情況,爰於現行第二項增列第六款及第七款為核發機關應進行現場勘查項目。現行第二項第六款配合調整為第八款。
四、現行第四項第七款核發機關現場勘察之項目配合增列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另「採樣空間」,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與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字,修正為「採樣平台」,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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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必要時得辦理現場勘查,並參考現勘結果,其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及相關規定核准。但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載明之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較本法更嚴格者,核發機關核准各項污染物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該限值。 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 | 第二十八條 核發機關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生產或服務規模及相關事項,其核定原則如下: 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 (一)新申請且屬應執行試車者:功能測試水量已達申請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依申請水量核定;測試水量無法達申請水量之百分之八十以上者,以實際測試水量之一.二倍核定。 (二)新申請且屬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核定水量得依其申請水量核定。 (三)依前二目規定核定之水量,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之百分之九十;廢(污)水每日產生量達五○○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不得超過設計最大容量百分之九十五。 (四)申請變更、展延者:依原核准水量核定。但涉及功能測試者,應依第一目及第三目核定。 (五)經主管機關功能評鑑者:依符合管制標準之最大水量。 二、土壤處理者:準用前款規定。但養豬業及養牛業排放於土壤之每日最大廢(污)水量,應依下列方式核定: (一)種植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七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八頭以下。 (二)種植非水稻作物者:每公頃土地養豬業飼養豬隻一百十頭以下;養牛業飼養牛隻十五頭以下。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依同意納管文件或聯接使用證明之核准量。 四、貯留者:依設計最大量。 五、委託處理者:每日最大委託處理量,不得超過受託者賸餘之餘裕量。 六、受託處理者:每日最大餘裕量不得超過核准之每日最大處理水量,扣除處理自行產生之核准每日最大廢(污)水量。 七、排放廢(污)水進入私有水體或灌溉渠道者:依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之排放量。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私有水體管理機關(構)、所有人核准年排放量者,除以三百六十五或核准排放日數計算之。 八、生產或服務規模不得超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規模。 九、應進行功能測試之廢(污)水處理設施操作條件:依其測試結果。 屬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或應執行總量管制者,核發機關應依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審查結論或總量管制方式規定之污染分配量及相關規定核准。 第一項核准,核發機關進行現場勘察者,得依審查結果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整合第三項依現勘結果核准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第二項總量管制方式規定之污染分配量,已含括於相關規定,爰刪除規定污染分配量之文字。
四、考量環評書件及審查結論,開發單位均應切實辦理,不僅限於審查結論,而如環評書件或審查結論限值較放流水標準嚴格,核發機關核准排放限值時不得高於環評限值,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但書規定。
五、因應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審查結果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登載於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文件),爰增列第三項依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者,主管機關依審查結果核定。
六、現行第三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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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座落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簡稱總量管制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級總量管制區 (一)總量管制區內,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者,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對於變更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或總量者,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 (二)總量管制區內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三)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總量管制區水體所含之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等重金屬,仍未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且該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內,有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二、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違反本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不得同意變更排放許可證(文件)之限制: 一、受託處理總量管制區內事業廢水,致處理量超過原許可核准量。 二、新排放總量小於或等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 (一)新排放總量=變更後廢(污)水每日最大量×削減後重金屬排放濃度 (二)原排放總量=原核准廢(污)水每日最大量×總量管制區內放流水管制限值 第一項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應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隱匿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降低廢水排入灌溉渠道造成農地污染之風險,爰增訂本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污染源許可總量管理之方式。
三、總量管制區依水體中特定重金屬濃度高於或低於灌溉用水水質標準,區分為第一級與第二級。
四、第一級總量管制區,其水體中特定重金屬濃度已高於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核發機關有必要限制新增污染源進入水體,及對既設業者有嚴重違規之情形限制許可核發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確規定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管理方式。
五、為限制新增污染源進入第一級總量管制區水體,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明定不得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及排放許可證(文件)不得同意變更增加排放重金屬廢水量及總量之規定。
六、考量違反本法規定遭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多屬繞流排放、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或為情節重大等,對灌溉渠道區域水體之危害性影響甚大。為杜絕情節重大污染源排放含有六項重金屬廢水進入第一級總量管制區水體,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經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後,不得再核發。
七、總量管制區放流水管制限值施行後五年,水體之六項重金屬,仍未能符合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為情節重大者,基於對第一級總量管制區之保護,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明定,對於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使用或產生,或原廢水、放流水水質檢測報告結果含銅、鋅、鎳、總鉻、六價鉻、鎘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若違反本法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再核發。
八、對於經公告為第二級總量管制區,因水體中特定重金屬濃度低於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承受水體尚具有涵容能力,不限制核發新申請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惟對於違反本法規定遭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不得再核發。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
九、為鼓勵第一級總量管制區內事業遷入設有聯合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統一管理,爰於第二項規定工業區受託處理事業廢水或削減重金屬排放量致新排放總量小於原排放總量的百分之九十者,得同意變更新增廢(污)水量之限制。
十、總量管制區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用掛管方式或共同管線將廢(污)水排放於管制區外,考量其放流水不影響管制區內之水體,故重金屬管制限值仍適用各業別之放流水標準,不適用管制區內重金屬加嚴之管制限值,惟基於污染預防管理不得新增污染源進入水體,及嚴重違規之情形限制許可核發之規定仍應適用,爰於第三項明定。
十一、考量如事業於申請時隱匿其原廢(污)水含有六項重金屬或隱匿曾因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之情形而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爰於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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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核發機關受理第三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以外之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規定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必要時經核發機關同意得延長補正期間,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但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核定之。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審查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算入審查期間: 一、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之期間。 二、核發機關完成審核,以網路傳送核准之文件,請申請者確認之期間。 第一項核發機關受理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變更併同展延之申請,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提出變更資料審查之階段,與依同意變更之內容,完成工程改善、功能測試,提出變更登記審查之階段,其審查及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 | 第二十九條 核發機關受理各項申請應進行文件完整性之程序審查,及內容合理性之實體審查;其審查期間如下: 一、程序審查:自收件日起十日。 二、實體審查: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二十日。但涉及應辦理試車、進行現場勘察或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者,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五十日。 核發機關必要時,得延長審查期間,並通知申請人。但延長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經審查認定應補正資料者,核發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未依前項期間補正者,核發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核發機關受理申請排放許可證(文件),自通知試車日起至收到功能測試報告之期間不算入審查期間。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之申請審查程序已另於第三十二條規範,故第一項審查期間排除該計畫之適用。
三、考量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內容涉及審查領域較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審查時所需時間較長,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增訂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審查期間為自完成程序審查後九十日。並於現行第二項同步增列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之規定。
四、考量補正事項如具複雜度高或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申請,現行規定之補正日數,實務上有不足以讓申請者完成補正之情形,爰於現行第三項增列得延長補正期間之規定。並規定涉及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之補正日數,依每次審查結論進行核定。
五、配合資訊公開之程序,爰於第五項第二款增列核發機關完成審查至申請者確認期間不計入審查期間。
六、參考本署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函復高雄市環保局函詢內容,許可證(文件)之變更及展延性質係屬不同類型之申請,核發機關審理變更及展延合併申請或變更涉及功能測試時,審查日數與補正日數,應分別計算規定,爰增列第六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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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備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 第三十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一、新設事業已停止設置主要生產設備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設廠(場)事實。 二、事業停工(業)一年以上。但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復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事業遷移,或主要生產、服務設施已搬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或服務之事實。 四、事業改變生產製程,致無廢水產生。 五、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拒絕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三款生產設備無製造、加工事實之認定方式,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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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文件): 一、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放流水排入專用雨水下水道、灌溉溝渠或私有水體,經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終止其放流水排入,自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提出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四、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撤銷同意專管排放,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仍未補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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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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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下列申請者所檢附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資料,免技師簽證: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納管事業。 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第一項第二款納管事業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將部分廢(污)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者,其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 | 第三十二條 下列申請者所檢附水措計畫或排放許可證資料,免技師簽證: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 二、納管事業。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將部分廢(污)水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應申請排放許可證者,該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 三、申請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者。 事業之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未與作業廢水或洩放廢水混合處理,且提出原物料及廢棄物堆置管理及防治設施等之說明,經核發機關審核同意者,該未接觸冷卻水及逕流廢水之水措資料,免技師簽證。 |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納管事業部分排放者,排放於專用雨水下水道等地面水體之文件及水措資料,應經技師簽證,爰將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移列至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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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 第三十三條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水措基本資料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第一款「應於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文字配合條次之變更,修正為「應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現行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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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用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法之相關資料。 | 第三十四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同一水措方法者,應共同申請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者,其申請、變更或展延涉及受託處理者資料之變更時,委託者及受託者,應共同申請之。 前項受理機關不同時,由受託者之核發機關邀集委託者之核發機關參與審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行二種以上水措方法者,應同時檢具各該水措方法之相關資料。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採同一水措方法」係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採同一水措方法,如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委託處理等,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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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 第三十五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其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申請、變更、展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責。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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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 | 第三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許可證(文件)之審查、變更及展延,得與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計算。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許可證(文件)之合併審查,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計算之規定,另定於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爰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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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三十七條 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核發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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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自來水事業減少供水或輪流供水、停水期間,事業以槽車或其他方式補充其用水來源,且未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時,免依本辦法規定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染物。 | 第三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作業環境內因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所產生之水,符合下列規定,且經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審查同意,應納入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者,其所採行之水措,免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或變更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 一、不超過廢(污)水處理設施設計容量,且不超過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每日最大核准量之百分之十。 二、整治所產生之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該廢(污)水處理設施應有足夠功能,處理整治所產生之水所含之污染物。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經濟部水利署發布限水期間,事業調度用水來源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一致之情形,考量其非屬常態性行為,如無超出原登記之總用水量,為簡政便民減少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二項,免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變更之規定。
三、現行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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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採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及展延。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為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請。 |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辦理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展延及變更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為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水污染防治費徵收及資訊公開規定,許可之申請、變更及展延調整為以網路申辦為主,書面申辦為輔,爰修正現行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全面採網路申請,已給予現行採書面方式申請者一年緩衝期限。
三、對於現行已依本署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辦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與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及檢測申報之對象與作業方式」規定,應採網路申請之對象,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請,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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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 第四十一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 第四十二條 (刪除) | 本條刪除。 |
| 第四十三條 事業以管線排放於海洋,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罰。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污)水,未依第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辦理,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法已明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及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處罰;事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分;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罰;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另事業未於展延申請期限辦理申請,本法未規定罰則,爰刪除本條規定,相關罰則回歸本法規定。 |
| 第四十三條之一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修正前已取得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審查通過之環評書件影本,由核發機關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經核發機關限期改善仍未補正者,應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規定之過渡期間期限已屆,爰予刪除。 |
| 第五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其檢具之相關資料與後續補正之文件及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經隱匿個人資料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應駁回申請。 前項核准之文件,核發機關應將核准內容上傳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並通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領取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及告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核發機關確認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內容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後,始得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核發機關核發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核准文件後,應將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首頁公開於本署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開於資訊網路日起三個月內,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經核發機關核准之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九條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公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公開之程序。
三、第一項規定水措計畫、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展延,應公開之文件,及未依規定公開於資訊網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
四、第二項規定核發機關及業者核准文件領證及公開於資訊網路之程序,申請者未依規定辦理,核發機關不得核發。
五、第三項規範事業及污水下水道應於指定網站上公開最近一次水措計畫核准文件、許可證(文件)之時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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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六十三條資訊公開之規定,規範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復工申請但主管機關尚未准駁者,審查會議紀錄及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定稿本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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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應檢具之文件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應公開於資訊網路之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修正後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增列「屬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其揭露排放廢(污)水污染物之濃度與排放量計算等之相關文件」可能涉及工商機密,爰明定第一項該文件屬已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予公開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確規定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指應隱匿之個人資料內容。
四、第三項參考「營業秘密法」及「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對營業秘密及工商機密之要件,明定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得申請隱匿不公開之保密機制,避免濫用資訊公開,對製程開發及運作造成可能的衝擊與損害。
五、第三項第一款「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係指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的人已獲知者,例如同業間已普遍周知之資訊即非屬之。
六、第三項第二款「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指該資訊所有人,可利用其創造經濟價值,比未擁有該資訊之同業,擁有更多的競爭優勢者。
七、第三項第三款「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指該資訊所有人必須採取合理的保護措施,以持續使該資訊保持秘密性,例如事業對該資訊之傳遞已採保密措施,僅特定經許可者可接觸,故該資訊如因所有人未加以保密而為他人所知,便不得主張符合該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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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三條(採樣口或放流口座標之標示之許可管理)、第四十九條(許可申請全面改由網路申請之管理)及第五十條(許可申請資料公開於資訊網路之管理)分別規定施行日期,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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