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及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志願士兵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爰配合增列為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以資明確。 |
|
|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海岸巡防機關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參加志願士兵甄選: 一、經中校以上編階主官(管)考核推薦,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或服替代役人員。 二、退伍或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結訓,年齡在三十二歲以下之常備兵後備役、補充兵列管或替代役備役人員。 三、年滿十八歲至三十二歲之女子或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同齡男子。 前項第一款服替代役人員,指於國家安全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或國防部所屬機關、部隊服勤替代役人員。 參加志願士兵甄選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或國中畢業具特殊之體能、技能或專長。 三、體格合於志願士兵體格基準,如附件。 四、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應設籍滿二十年。 五、未判處徒刑或未受感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及保護等保安處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少年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不在此限。 六、曾服志願士兵現役,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各司令部依考評結果,核定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解除召集或退伍滿三年。 七、後備役人員,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離營最後一年考績、品德分項評鑑在甲等以上,且未一次遭記大過以上或累滿二大過以上。 |
一、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變革,並符合實際人事作業需要,爰將第二項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
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八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人員,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 第八條 甄選錄取人員,應接受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免接受基礎訓練;曾接受之專長訓練與擬分發職務,經審查專長相符,免接受專長訓練。 二、曾接受國軍各班隊入伍訓練人員,經審查或新兵訓練單位核准,免接受基礎訓練。 前項基礎訓練及專長訓練之課程、時間、成績考核等事項之規定,由國防部、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定之。 基礎訓練期滿成績合格者,國防部得委任各司令部,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家安全局核定服志願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或已服補充兵役或替代役之男子、女子,基礎訓練期間薪給、主副食、保險、撫卹,準用義務役二等兵基準辦理。 |
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之規定,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二、為符合性別平等及鑑於實務上無女子服替代役,爰將第四項「男子、女子」修正為「人員」。
三、第一項未修正。 |
|
| 第十三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 第十三條 志願士兵得於服役期滿前三個月申請志願留營,由上校以上編階主官,視軍種、單位、兵科、專長、階級及員額之需要,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核定其留營繼續服役。 |
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放寬現行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留營繼續服役期間限制之立法意旨,且為因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規劃,爰將核定志願士兵繼續留營服役期間之規定,修正定明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所稱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情形者,係指死亡、失蹤、被俘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特殊情形而言,併予敘明。 |
|
| 第十四條之一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前項申請,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再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但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再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海岸巡防機關及國家安全局辦理。 | 第十四條之一 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者,得向各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申請,並由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負責審查,經審查符合第四條所定甄選條件及原軍種專長之需求後,依志願選定服役單位之隸屬,陳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不符甄選條件者,逕予駁回。 常備兵後備役申請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四年為一期。 常備兵後備役志願入營需求之單位、專長及員額,由國防部直屬單位及各司令部陳報國防部備查;或委託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理。 |
一、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爰配合增列第二項,定明常備兵後備役人員申請志願入營者不受第四條第三項第七款規定曾服志願士兵現役未滿七年甄選條件之限制。又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常備兵後備役人員志願再入營之服役期間,修正定明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四年」;另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上等兵服現役最大年限十年之規定,增列上等兵服現役期間,併計服役年資以十年為限之但書,以明確適用;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之增列,調整項次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二、因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組織變革,並符合該署與國家安全局實際人事作業需要,將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修正為「海岸巡防機關」,及增列「國家安全局」,以資明確,並移列修正條文第四項。
三、第一項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