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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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授權國防部訂定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爰增列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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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 | 第四條 軍官、士官志願留營服役期限,均以一年至三年為一期。 |
依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為因應國軍未來提供短期服役者再入營服役之規劃,爰增列除書及修正定明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所稱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情形者,係指死亡、失蹤、被俘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等特殊情形而言,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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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 第七條 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限,以三年為一期。但後備役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再入營服現役期滿後,申請繼續服現役,經核准者,得繼續服現役至最大年限或年齡。 前項人員服役期滿志願繼續服現役者,依本規則志願留營規定辦理。 |
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備役軍官、士官志願入營,服役期間「以三年為一期」,修正為「除依其他法令規定不足整年辦理者外,以年為單位,每期最長為三年」。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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