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技職校院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應具備一年以上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但本法施行前已在職之專任合格教師,不在此限。(第二項)前項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
二、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指學校依課程綱要所定部定與校訂專業科目及實習科目。
三、教師:指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
四、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指於國內外取得與所任教領域相關且有助於教學之工作經驗。 |
一、第一款有關學校之定義係依本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專業科目及技術科目之定義。
三、為強化高級中等學校技職教育教師之實務操作能力,第三款明定教師係依教師法第三條所規定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取得教師資格之專業及實習等技術性質科目之專任教師。
四、第四款明定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定義。 |
| 第三條 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之教師,其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經驗。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前項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列之一:
一、業界出具之工作服務證明,包括職稱、工作性質與內容及起迄年月日。
二、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薪資明細表。 |
一、考量目前學校教師與任教領域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已排除教師於各級學校及補教業等教學經驗(代理、代課等教學性質之工作亦同),基於政策之延續性,爰於第一項明定業界實務工作經驗之範疇,不包括於短期補習班或各級學校從事教學工作之經驗,惟大學及技專校院附設或附屬機構(如:幼兒園、實驗農場、實驗林場等)運作型態及工作內涵與產業相近,爰於學校附設或附屬機構之工作經驗可採認為本標準之實務工作經驗。另師資培育大學師資生在學期中專職且連續一個月以上之專門課程至業界實習所修學分得採計為業界實務工作經驗。
二、第二項明定一年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計算方式。
三、第三項明定業界實務工作經驗應檢附由業界出具之工作服務證明、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或薪資明細表其中一種,俾以具體佐證其確有一年以上業界實務工作經驗。第二款所定「投保勞工保險證明文件」一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勞保二字第○九八○一四○二二二號函示「受僱從事二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為其辦理勞工保險……。」爰予定明,俾資適用。 |
|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與任教領域相關之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基準如表一;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審查資料表如表二。 |
「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基準表」係教師甄選之認定基準,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第九次修正訂定,採列至中類,且包括小類細項,又設計「高級中等學校專業科目或技術科目教師業界實務工作經驗認定審查資料表」一式,以期各校各辦理單位於辦理甄選時能有具體明確之審查基準。 |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標準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