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扣留、註銷。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經通知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
一、明定有關保管護照應列冊建檔及其保管年限。
二、實務上迭遇有他人拾得遺失護照或外國政府因國人申請歸化該國國籍繳交我國護照而將該護照送交領務局或駐外館處等情形,爰明定於第一項第二款以資適用。 |
| 第四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並於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款有關護照申請後經三個月未經領取者,應予註銷之規定,明定其註銷期限、方式及保管期限。 |
| 第五條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檔案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保管事由、保管日期、數量、領回日期、銷毀日期及地點等項目。 |
明定列冊建檔之檔案內容。 |
| 第六條 已屆保管期限之護照,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館處應於每年年底定期銷毀之。 |
明定銷毀之期限。 |
| 第七條 本辦法有關銷毀護照之方式,以化為碎紙、燒毀、或其他足以完全毀滅之方法為之。
已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其保存年限為五年。 |
明定銷毀護照之方式及檔案保存年限。 |
| 第八條 繕製錯誤及瑕疵之護照應列冊建檔,並依前條第一項之方式銷毀之。 |
實務亦有護照繕製錯誤須銷毀之情形,爰亦將其納入規範。 |
| 第九條 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保管及銷毀業務,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於香港及澳門分別設有香港事務局及澳門事務處,並均下轄服務組掌理護照業務,為符實際作業方式,爰明定準用本辦法規定。 |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