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
明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前項男子申請核、換、補發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 |
| 第四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申請護照,應備護照申請書、護照用照片二張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其護照申請書應先送內政部或國防部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人員審查後辦理。
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註記頁,除具僑居身分者外,依內政部審查結果,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役男之護照註記頁,應依內政部或國防部派駐人員審查結果,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未具僑居身分之有戶籍役男護照註記頁,應併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
一、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係由護照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第十條修正移列,明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應備文件、程序、護照內加蓋之章戳。
二、依內政部移民署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研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作業要點」存廢案會議決議,依前揭要點第十點規定,將細則第三項之護照「末」頁,修正為護照「註記」頁,以資明確。
三、將細則第三項依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身分分列為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四、第四項係由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移列。 |
| 第五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非前三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五、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
本條係由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四項合併為第一項,細則第十五條第五項則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在國內委任代理人申辦護照,其代理人資格及應備文件。 |
| 第六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前項接近役齡男子之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
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出境役男,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
一、本條係由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合併修正移列。明定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之應備文件及護照效期。
二、由於接近役齡男子申請換發護照無須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有關就學規定,原將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接近役齡男子」等字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四項。 |
| 第七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本條係由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移列,明定在國外申請護照得以郵寄方式辦理。 |
| 第八條 所持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後,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其為役男者,應於換發之護照註記頁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
本條係由細則第二十五條移列,明定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及加蓋章戳,以及役男申請換發護照之限制。 |
| 第九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
一、本條係由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合併修正移列,明定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在國內申請補發護照之應備文件及護照效期。
二、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內政部移民署未來將修正「入國許可證」名稱及相關作業規定,刪除原條文「入境時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之」等字,並將「入國許可證副本」等字修正為「入國證明文件」。
三、鑒於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具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身分之國人補發護照效期為五年,與換發護照效期十年相較,效期縮短五年,以提醒持照人應妥善保管護照,爰第二項有關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在國內申請補發護照效期,比照前述縮短一般國人補發護照效期規定,縮短為以三年為限。 |
| 第十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接近役齡男子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之役男,符合第六條第三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但所餘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應依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效期補發。污損換發時,亦同。 |
一、本條係由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
二、明定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在國外申請遺失補發護照之應備文件及護照效期,以及役男申請污損換發護照效期。
三、第二項有關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在國外申請補發護照之效期,比照前條在國內申請者,效期同以三年為限。 |
| 第十一條 換發、補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補發護照時,應先查明申請人護照相關資料後補發新護照。補發之護照應加蓋遺失補發戳記,並註明原護照之號碼及發照機關。 |
一、本條係由細則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合併修正移列,明定換發、補發護照時移註原護照相關註記、戳記及移簽僑居身分方式。
二、第一項配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修正為「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 |
| 第十二條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法規辦理。
所持護照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除有特殊原因,經內政部同意者外,其護照不得為僑居身分加簽。所持護照未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男,於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年滿十六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尚未具僑居加簽資格前,有入出境之情形者,亦同。 |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係由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七項及八項修正移列。
二、明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請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法規依據及限制條件。 |
| 第十三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之規定。 |
明定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在香港、澳門申請護照之準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