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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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五、小規模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一、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應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另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二、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凡經核定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得設置簡易日記簿一種……」「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考量小規模營利事業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其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係按稅捐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逕列為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爰其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對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影響尚屬輕微。 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係依查定銷售額按百分之一或百分之零點一稅率課徵營業稅;其購買營業上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應按其進項稅額百分之十,在查定稅額內扣減,爰小規模營利事業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進項憑證之可責性,尚不宜與一般營利事業相提並論。經衡酌小規模營利事業應負擔稅款、違反憑證義務可責性及對建立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影響尚屬輕微;又依本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爰增訂第五款免予處罰規定。
第三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 (一)一百零三年度以前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一百零四年度以後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者,因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三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採用稽徵機關提供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作業,並依規定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完成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三、納稅義務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購買之農地,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未向該農地登記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將土地移轉於第三人所獲取之所得。 四、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三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 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將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短漏報所得額計算裁罰之基礎由「短漏之課稅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修正為「短漏課稅所得額之所漏稅額半數」鑑於前開修正意旨非為減輕處罰,爰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適用,亦即該項規定生效前案件(一百零三年度以前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處罰規定;該項規定生效後案件(一百零四年度以後案件)始適用修正後之處罰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分別規範,以資明確。 二、考量獨資、合夥組織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規定,其當年度虧損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不致影響以後年度之課稅所得,未造成以後年度國庫稅收損失,屬情節輕微情形,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未修正。
第三條之二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二、個人交易因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已自動補報,其有應納稅額並已補繳及加計利息: (一)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規定。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經調查核定有未申報或短漏報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以下,且無利用他人名義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處罰。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部分條文,建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以下簡稱新制),考量個人未於新制規定期間內申報,惟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已自動補報、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者,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對部分行為免罰之意旨,免予處罰。另考量個人交易繼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財政部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一0四0四六二0八七0號令規定,原則非屬新制適用範圍,惟交易之房屋、土地屬該令第一點第二款規定為被繼承人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繼承取得,並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住房屋、土地規定者,尚得選擇適用新制,並考量該個人可能需俟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經比較新、舊制稅負差異,始能決定採用新制,爰該令第三點規定其仍得於交易日之次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前自動補報、補繳及加計利息,類此逾期申報案件,衡酌其特殊性,允宜免予處罰始為適當,爰於第一項明定。至交易之房屋、土地屬該令第一點第一款規定為個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之次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繼承取得且個人及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計在二年以內之情形,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有關自住房屋、土地規定,爰毋須納入免罰適用範圍,併予敘明。 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違章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予減免處罰之意旨,參據本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有關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未申報、短漏報應課稅所得額或所漏稅額在一定金額以下,且無特定規避稅負情事者,免予處罰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免予處罰規定。
第七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者,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部分,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七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三、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 四、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當期決算或清算申報,嗣經稽徵機關查獲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情事,其於股東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法定申報日開始前已向稽徵機關更正股利憑單或已依稽徵機關責令補繳期限補繳超額分配稅款,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營利事業之股份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者,其獲配之股利或盈餘,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採就源扣繳,除符合同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得抵繳其應扣稅款外,不得以其獲配股利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抵繳應扣繳稅額。營利事業有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分配與上開股東,基於裁處之衡平性並符合比例原則,爰修正第三款規定,該等股東持股部分免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爰增訂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二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