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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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年終時,將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年度運用資料送保險人,由保險人編具國民年金業務總報告。 保險人應將前項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條 保險人應每二個月,將下列書表報請衛生福利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被保險人數統計表。 二、各項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法及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零三零一二四六一八A號令公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由勞工保險局移至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每年之年終總報告應由勞動基金運用局就基金運用之相關業務,將資料送請保險人彙整後,由保險人編具一份國民年金業務之年終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通過,並由保險人依據審議意見修正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將原第二項,修正為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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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對外公開。 | 第五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為簡化行政流程並因應政府資訊公開趨勢,有關監理會編具之按季報告及年終總報告,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應對外公開,爰酌修本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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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之一 保險人應按被保險人戶籍地址寄發繳款單;被保險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者,應通知保險人改寄通訊地址。 保險人得依被保險人之申請,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繳款單。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實務現況,爰明定繳款單寄發地址為戶籍地址,被保險人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則應通知保險人改寄通訊地址,爰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另為因應資訊電子傳輸趨勢,及響應節能減碳政策,參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與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保險費繳款單以電子帳單寄送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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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 第三十條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
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後,保險人始得核計利息總額。為避免被保險人尚有利息漏未繳納,影響給付之權益及核付時效,爰增訂被保險人如有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亦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以達簡政便民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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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登記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修正。
三、配合內政部戶政司推行之戶籍謄本減量政策,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放寬得以戶口名簿影本代之,以簡政便民並符合實務作業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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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經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單位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外,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或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如有未在國內設有戶籍之情事,除請領時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查核。 |
一、參照公務人員退撫給與定期發放作業要點第五點第二款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八條規定修正。
二、因應請領人如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實務上仍有由他人代為申請年金給付,並檢附請領人護照影本或國內身分證件影本之情形,惟因其在國內已無戶籍資料可資比對,如未經駐外單位驗證相關證明文件,確實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及目前實際的居住狀態,為避免日後衍生爭議,爰本條修正增列應檢附經第四十條所列各單位驗證之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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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第四十條 依本法規定請領各項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查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所稱駐外機構係包含使領館、代表處及辦事處,並未包含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爰參考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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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失能年金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 第四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指已領取勞工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失能給付、公教人員保險全殘廢等級殘廢給付、軍人保險一等殘殘廢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殘廢或身心障礙給付。 |
一、查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係符合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
二、考量請領勞工保險失能年金之要件亦為無工作能力,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之條件,為符合政府資源不重複配置之意旨,爰本條配合修正增列「失能年金」,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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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起,往前連續推算一年。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涉及遺屬請領資格之認定,為符合實務狀況,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衛生福利部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衛部保字第一○三○一○三五○七號函釋,增列本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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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及受益人領取喪葬給付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應繳還保險人。 | 第五十七條 被保險人因受死亡宣告之判決,其遺屬領取遺屬年金給付後,該死亡宣告經法院撤銷者,所領取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已繳還保險人,並繳清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者,保險年資應予累計;未繳清者,受死亡宣告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 前項受死亡宣告期間保險費之補繳計算及保險年資併計,不受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 |
一、因死亡事故得請領之給付為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且喪葬給付之請領人為支付殯葬費之人,未必為其遺屬,故第一項前段文字酌作修正。
二、本法第六條已明定保險年資指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合計期間,為符合本法規定,故刪除第一項後段文字;至有關溢領之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部分,保險人仍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積極向遺屬及受益人辦理追繳。
三、第二項立法目的原係為利被保險人累計年資,爰規定應補繳原受死亡宣告期間之保險費,保險人得不計其受死亡宣告尚未撤銷期間之利息,該期間亦不列入十年不得請求補繳之期間計算。惟實務上被保險人如經撤銷死亡宣告後,保險人比對其原受死亡宣告期間符合納保資格者,即自動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納保並寄發繳款單,繳款期限為繳款單寄發之次月底前,被保險人如逾此期限繳納者仍應計收利息,且亦須於開單後十年內繳納,故被保險人之繳費行為仍應受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限制。為一致性規範並避免民眾誤解,爰刪除本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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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準用之。 |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於受益人、請領人或法定繼承人溢領或誤領給付時,準用之。 |
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總統公布修正本法第五十五條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爰配合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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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所收保險費、利息、罰鍰、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支及其他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土地及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所領取之各項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徵免稅捐。 | 第六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所收保險費、利息、罰鍰、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及其他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國民年金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受益人、請領人所領取之各項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徵免稅捐。 |
一、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之勞動部及其所屬機關之組織法及行政院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院臺規字第一零三零一二四六一八A號令公告,國民年金保險基金投資及運用業務由勞工保險局移至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爰將各款增列「及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
二、考量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國民年金保險基金國外委託經營業務(含委託外國信託投資業與保管機構提供整體基金之外國信託投資管理運用與海外資產保管服務)所給付之報酬亦屬國民年金相關業務之收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免課營業稅等稅捐為避免爭議,爰酌修第二款文字。
三、另參考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將業務使用之「房屋」修正為「房地」,以取得地價稅減免之依據,爰酌修第三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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