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細則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
本細則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定義之館所,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具有符合設立宗旨之收藏,並能持續管理及運用。
二、對於設立宗旨涉及之歷史、文化、自然環境與藝術等相關證物或資料,有持續性之調查、整理與建檔計畫,並將其運用於展示及教育。
前項館所組織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明確設置者及管理者。
二、博物館之營運非以營利為目的。
三、有符合建築法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之館舍。
四、有一名以上專職並具相關專業之館員負責蒐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工作。
五、應開放公眾參觀,開放時間每年應不少於二百日曆天。
第一項館所依其定位,名稱包括但不限於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及植物園。 |
說明符合博物館定義之基準及其館所之可能名稱,爰為本條規定;其功能基準須至少符合一項要件,強調博物館需具有收藏,且須持續管理及運用,或對相關證據或資料進行持續整理調查,並應用於展示及教育活動中;另在組織基準方面則須完全符合。 |
|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業務統計資料庫,其內容如下:
一、博物館基本資料。
二、博物館主題屬性及業務重點。
三、博物館設置單位及營運方式。
四、博物館組織及專業人員。
五、博物館建築及設備。
六、博物館門票政策及觀眾分析。
七、博物館典藏數及相關經費。
八、博物館展覽業務。
九、博物館教育活動。
十、博物館之推廣及出版。
十一、博物館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之衍生利用授權數及授權金額。
十二、博物館會員組織之運作。
十三、博物館志工之運用。
十四、博物館館際交流合作。
十五、博物館之實習制度。
十六、博物館收支數據。
十七、博物館專業人才培育情形。
十八、其他博物館業務相關事項。 |
定明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收集之資料項目,主要針對博物館工作內容及專業功能表現進行調查,含營運方式、觀眾分析、典藏、研究、展示、教育、公共關係、交流合作及專業人才培育情形等。 |
|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公立博物館基於教育推廣原則,應規劃提供民眾多元知識內容及資源,並提供學生門票優惠措施。
前項門票優惠措施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博物館係屬公共資源,兼負教育推廣及知識傳遞功能;而學生之養成教育亟需博物館提供相關資源,以落實多元學習,培養國家人才;爰此,公立博物館應提供學生門票優惠。
二、第二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博物館法第二條定義為之。 |
| 第五條 依本法第五條完成設立登記之私立博物館,應於每一年度提供第三條各款所列業務統計資料予地方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整其所設立公立博物館之年度業務統計資料,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一、說明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之資料來源,私立者每一年提供予地方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公立者每一年由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後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六條 本法所稱典藏品,指經博物館專業鑑定審查,符合典藏方針,並經編目登記且列入系統管理、永久收藏者。
因典藏方針修訂致與博物館未來發展目標不同,或因品項耗損至不堪使用等情形者,得經博物館專業諮詢會決議,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得不為永久之收藏。 |
一、說明博物館典藏品及教育品或參考品之區別。典藏品須符合典藏方針,並以永久收藏為原則,爰為第一項之規定。
二、因典藏方針修訂或品項耗損,則可能編目登記為教育品或參考品,於研究或教育活動上使用,亦可能和他館交換或進行解剖比對分析,不一定會永久收藏於典藏中,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
| 第七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資產利用費,指博物館將其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等公有文化創意資產,以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代工製造或其他可發揮博物館價值之方式所收取之費用。 |
定明資產利用費之範圍,主要係參考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中有關文化創意資產的利用,說明博物館可能產生經濟效益的資產或經營方式,如典藏品、建築物、學術研究及出版品之出租、授權、委託發行、合作設計或製造等所產生之收益。 |
| 第八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八款所稱編制外人員,指以契約進用辦理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各項業務,非屬博物館組織員額之工作人員。 |
因應博物館業務增加,人力不足問題,以博物館作業基金之自籌收入提高博物館人事任用彈性,惟所進用之人員,應以執行博物館專業核心工作為主,如博物館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訂之各項業務,爰定明編制外人員之範圍,而博物館以派遣或勞務承攬等方式,經由第三方所僱用之人員則非屬之。 |
|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未辦理登記之博物館,指自私立博物館設立及獎勵辦法發布施行後五年內未完成登記之私立博物館。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指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之獎勵或補助。 |
一、考量諸多博物館係本法通過前即已存在,為避免本法甫通過即對其產生衝擊,爰於第一項定明給予五年緩衝期。
二、考量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皆有可提供博物館協助之資源,為尊重其他機關(構),爰為第二款之規定。 |
| 第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