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同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名額得流用至第三款及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同機關法官人數,指在同機關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扣除法官法施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依法停止職務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機關報請司法院同意該機關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 | 第四條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同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名額得流用至第三款及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同機關法官人數,指在同機關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扣除依法官法第七十七條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依法停止職務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機關報請司法院同意該機關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 |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人員,於法官法施行前後,法源依據不同,為期明確,修正第二項規定。 |
|
|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選送進修遴選。但具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 一、候補、試署期間或各該延長期間尚未屆滿。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從事法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自選送年度一月一日回溯最近三年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進修(含專題研究),且進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首次調任智慧財產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尚未屆滿三年。 五、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六、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 (一)選送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但經審核認有再選送進修或考察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四)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或受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考績曾列丙等以下,或職務評定曾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一、為分項明定申請選送進修遴選之積極及消極資格,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移至第三項至第四項。
二、第二項消極資格就對於審判業務及人力影響較小之情形,於但書明定得申請參加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各款增修說明如下:
(一)因候補、試署期間,及延長候補、試署期間(法官法第九條第六項規定,雖已無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之用語,惟該規定明定再予考核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或實授,故於再予考核審查及格前,均屬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應以歷練及學習審判業務之專業知能為首要,故增訂第一款。復為兼顧其等進修權益,於序文但書規定,得申請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並由選送審查委員會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擇定適當人選選送進修。
(二)為期選送進修或考察、從事法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於繼續服務義務期間,專心貢獻進修所學,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但書,並將現行條文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整併增修後,移至第二項第二款。
(三)考量選送資源有限,宜將選送資源提供予最近三年未曾進修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爰增訂第三款。故如最近三年曾留職停薪進修五個月,復職當日從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二個月,因連續進修達七個月,無法再申請選送進修遴選。
(四)審酌首次調任智慧財產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允宜於二審歷練,俾利回任一審法院時,得以經驗傳承,爰增訂第四款。
(五)現行規定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移列至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款。
三、法官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施行至今已逾三年,法官均辦理職務評定,故無法官最近三年考績考列丙等以下之情形;復以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者,並非全然為學識能力、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未達良好且不適合選送進修之情形(如全年辦案量未達二分之一者,因不宜評定為良好,故評列為未達良好),爰刪除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嗣後由選送審查委員會視個案情形決定宜否選送。 |
|
| 第七條 各機關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應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申請選送進修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得免經專業知識面敘,逕由面敘小組審查書面相關資料,向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定適當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 第七條 各機關受理法官選送進修申請後,應即審查申請人之資格條件,並綜合考量其對於機關整體人力配置、審判業務需要及個案審結進度等事項之影響程度,擬具意見,報送法官學院。 選送法官進修之遴選程序如下: 一、專業知識面敘: (一)由法官學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兼任主席),邀集司法院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或相關單位主管、所屬相關機關首長,組成面敘小組。但司法院廳(處)長因故未能出席,得指派副廳(處)長或調辦事法官代理。 (二)面敘小組應對申請人逐一面敘後,向選送進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但申請選送進修期間在二個月以下者,得免經專業知識面敘,逕由面敘小組審查書面相關資料,向選送審查委員會提出建議遴選名單。 二、綜合評比:由選送審查委員會參考面敘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擇優遴選並送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申請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條件者,法官學院得不經前項遴選程序,逕予駁回。 候補或試署法官經核定選送進修者,仍應依本法第九條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不得以無辦案書類為由,要求延長候補或試署期間。 |
一、面敘小組及選送審查委員會係綜合考量申請人擇定之進修題目、個人各項資格條件(含審判專業知能及工作表現等),以及選送後對於審判人力、業務及人民訴訟權益之影響等情形,提出建議人選,而現行條文第二款所稱「擇優遴選」,不足以涵蓋上述考量,爰修正之。
二、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已明定候補、試署期間或各該延長期間尚未屆滿,僅得申請二個月以下之選送進修,是其等不致因選送進修而無辦案書類可送審,爰刪除第四項。 |
|
|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服務機關送請權責機關(單位)辦理審核程序。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前項研究報告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 一、外語學習之研究報告,由法官學院就進修內容、學習成效等進行審核。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未滿六個月之研究報告,由司法院相關廳處就核准之計畫執行內容、對司法業務或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進行綜合審核。 三、選送進修或考察期間六個月以上之研究報告,依前款審核方式初審,初審及格者,應進行專業審核;初審不及格者,免送專業審核,逕以初審結果認定為不及格,並依第四款規定辦理。 四、前三款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後,由司法院院長或授權之主管核定。但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審核及格或經專業審核及格者,得免報送該會審議,逕辦理核定事宜。 前項第三款之專業審核,應聘請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副教授以上學者或專家二人為專業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 第十六條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應於進修或考察期滿後三個月內提出研究報告,由服務機關送請權責機關審核。如以外文撰寫者,應附具中文譯本。 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之研究報告,除選送期間未滿六個月者,得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審核外,應依下列規定進行審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 一、專業審核: (一)聘請學者、專家,或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任庭長、法官為審核委員,就研究報告之內容進行審核。 (二)每篇研究報告應由審核委員二人分別評定分數,並以均達七十分為及格;委員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再送請第三位審核委員評定分數,以分數達七十分以上為及格。 二、綜合審核:由權責機關以適當方式初審選送進修或考察人員是否善盡進修或考察職責、研究報告對司法業務及提升法官專業知能之效益等情形,提供建議分數及評語。 前項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但專業審核及格者,得免報送該會審議。該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審核結果有不及格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報請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前,將專業審核或綜合審核之分數及評語,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核成績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審核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選送進修或考察。 選送進修或考察之研究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經審核及格之研究報告,除涉及機密不宜公開外,應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管理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
一、選送進修期間六個月以上之研究報告,係由法官學院送請專業審核委員審核,為期語意明確,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序文有關及格之認定及第一款專業審核機制修正後,於第十六條之一規範,至於現行第二項第二款綜合審核事項已納為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審核範圍,爰予刪除。
三、依選送進修或考察類型、選送期間是否滿六個月,於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分訂研究報告審核機制;第四款則明定審核結果應報送選送審查委員會審議,有該款但書所列審核及格之情形,則免報送該會審查。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有關專業審核委員之遴聘資格規定,增修後移列至第三項。所稱「具有實任十年以上資歷之法官」,現任或曾任法官兼庭長或兼院長者,亦屬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十六條之二規範,另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報告不及格決議前已有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刪除第四項。至第六項及第七項則分別移列至第十六條之三第二項、第一項。 |
|
| 第十六條之一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之審核結果,分為及格、不及格。 審核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評定為不及格前,應附具理由,請權責機關(單位)通知受審核人於指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逾期未提出者,視為無意見。 專業審核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均為及格者,始為及格;經二位專業審核委員評定均為不及格者,為不及格。 二位專業審核委員其中一人評定為不及格者,應送請第三位專業審核委員審核,並以其審核結果認定及格與否。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以七十分為及格,實務運作結果,易滋生專業審核之分數與評語內容不一致之情形,故於第一項明定研究報告審核結果區分為及格、不及格。如實務運作認需於及格範圍內,再區分良好或普通之等級,亦得由辦理審核程序之權責機關(單位)於評分表予以區隔。
三、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之審核機制,旨在督促法官撰寫良好品質之研究報告,爰於第二項明定研究報告之審核人員評定為不及格前,應附具理由,請權責機關(單位)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受審核人得併提送增修報告,使雙方就研究報告有疑義或不足處作充分溝通,俾利提高研究報告品質。依第四項規定送請第三位專業審核委員審核之案件,亦為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適用對象,爰亦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配合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及期使審核程序更臻周妥,增修至第三項及第四項。 |
|
| 第十六條之二 選送審查委員會於作成研究報告審議結果為不及格之決議前,應以書面通知受審核人陳述意見。但已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得不予通知陳述意見。 選送審查委員會對於專業審核結果,不得逕予變更。但有具體理由足認其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或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一項及第二項。 |
|
| 第十六條之三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應由預算支應機關(單位)負責審核、稽催及列管。經司法院核定及格之研究報告,除外語學習研究報告及涉及機密不宜公開者外,應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為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選送進修或考察。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七項及第六項,修正後分別明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法官學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度選送法官赴國外進修(含專題研究)實施計畫設有選送外語學習之進修類型,考量該類進修以外語學習為主,依該學院所訂研究報告格式,係由選送進修人員敘明學習之歷程、心得參訪機關(構)歷程與心得,以及對此類進修之感想及建議等,研究報告內容性質與其他選送進修不同,故於第一項將其列入無須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之範圍。 |
|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進修且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第二十五條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應於進修期滿後六個月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研究報告及下列證明文件,經該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後,送請法官學院辦理審核事宜後,由司法院核定: 一、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但至以中文以外語言授課之國外大學院校入學進修或選修學分者,應提出取得十二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入學進修者,得以論文代替研究報告。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十二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三、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進修者,應提出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四、兼至國內外進修者,其在國外取得之學分數或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時數,加倍計算,並與於國內取得之學分數或進修時數合併計算,應取得二十四個學分以上或實際參與相當於二十四個學分以上進修活動之證明文件。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期間未滿一年者,前項進修學分數按進修月數比例計算。畸零日數達十五日以上,以一個月計算。 從事第一項進修活動,如以進修時數計算者,滿五十分鐘以一小時計,連續學習九十分鐘以二小時計;以日數計算者,每日以六小時計;每學分數以十八小時計算。 研究報告及證明文件如係外文,應附具中文譯本。研究報告應裝訂成冊並提供電子檔,裝訂費用由進修法官自行負擔。 法官學院為辦理第一項進修活動認可審核,得訂定認可審核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一、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準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須由法官學院送請本院相關業務廳處辦理初審及送請專業審核委員予以專業審核。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審核人員得請受審核人提出增修報告或相關說明後再評定審核結果,相關審核機制已臻周妥。考量現行各法院法官會議不易召開且為減化審查程序,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該類研究報告須經各該法院法官會議審查通過之規定。
二、從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進修者(即至國外擔任訪問學者),因無須選修學分,係自行研究學習,且國外並無開立實際參與進修活動之學分數證明,考量該類進修較為特別,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條文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修正為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為統一本章用語,修正第四項規定。 |
|
| 第二十五條之一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法官學院所訂認可審核要點進行初步審核;證明文件如有闕漏或錯誤,應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間內補件或補正;逾期未送件,服務機關得逕送法官學院為認可審核。 未依限提出研究報告或未提出任何進修活動證明文件者,服務機關應書面通知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服務機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其研究報告為不及格,並副知法官學院。 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除有第四項所定得補足情形外,未符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定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提出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訂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不足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未逾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總數十分之一(無條件進位)者,得由法官學院書面通知於三個月內補足,並以一次為限。 符合前項規定者,如有不足之國外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得於國內補足該二倍之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 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該項進修。 經司法院核定及格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除涉及機密不宜公開者外,由法官學院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 第二十五條之一 進修法官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進修活動證明文件,應由服務機關就是否符合法官學院所訂認可審核要點進行初步審核;證明文件如有闕漏或錯誤,應書面通知其於相當期間內補件或補正;逾期未送件,服務機關得逕送法官學院為認可審核。 未依限提出研究報告或未提出任何進修活動證明文件者,服務機關應書面通知進修法官於收受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逾期未提出,服務機關應報送司法院核定其研究報告為不及格,並副知法官學院。 進修活動證明文件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未符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定進修學分數或相當時數者,其研究報告視為不及格。 研究報告經專業審核不及格或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視為不及格者,五年內不得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 經審核及格之研究報告,由法官學院將電子檔案送交司法院資訊管理處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 |
一、為統一本章用語,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審酌帶職帶薪自行進修人員如提出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學分數或相當時數,原自行認定全數符合認可標準,惟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有未符認可標準情形,須予以扣除,致未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學分數或相當時數,與檢附未足之時數申請認可情形不同,允宜在一定範圍內給予補救,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並配合增訂第三項除外規定。例如甲法官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在國內進修至少二十四個學分,其提出二十五個學分數,原自行認定全數符合認可標準,惟經法官學院認可審核後,僅有二十一個學分數符合認可規定,尚不足三個學分,因未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學分數十分之一(二十四個學分數之十分之一採無條件進位,為三個學分數),故不足之學分數可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事後補足。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至第六項及第七項,又為期語意明確,酌予修正文字。另選送進修研究報告於第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涉及機密不宜公開者,不登載於司法院電子出版品檢索系統,考量帶職帶薪自行進修研究報告,亦有該類情形,故增訂本條第七項除外規定。 |
|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二及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二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七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
第十六條已修正並增訂第十六條之一及第十六條之二,爰修正本章準用之條次。 |
|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進修研究報告尚未經司法院核定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尚未經司法院核准者,依修正後規定辦理。 |
審酌已無現行條文規範之對象,另因修正條文對於進修研究報告審核規定,對受審人較有利,爰修正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