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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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每年應就其化製原料運輸車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合格證有效期限為一年。 依前項申請查驗時,其同一引擎號碼之化製原料運輸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動物防疫機關應不予核發合格證: 一、依第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十五日。 二、依第十九條第七款規定廢止合格證之處分送達之日起未滿五年。 第一項合格證應註記所有人姓名、化製場名稱、編號、車號及有效期限,屆期一個月前應辦理查驗換證。 合格證應黏貼於化製原料運輸車擋風玻璃右側及車箱後門板處。 第十五條 化製場或運輸業者每年應就其化製原料運輸車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發給合格證。合格證有效期限為一年;合格證樣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合格證應註記所有人姓名、化製場名稱、編號、車號及有效期限,屆期一個月前應辦理查驗換證。 合格證應黏貼於化製原料運輸車擋風玻璃右側及車箱後門板處。
一、實務上書表、文件之格式已由中央主管機關提供,為避免於授權子法又轉授權,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有關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合格證樣式之文字。 二、增列第二項,為避免依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合格證者又立即再申請合格證之情形,依其情節明定未滿一定期間動物防疫機關不予核發合格證之消極條件。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遞移修正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 前項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機關得抽查化製原料運輸車,其有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或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因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而遭廢止合格證之運輸業者,自廢止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不得以該化製原料運輸車之相同引擎號碼車輛,再請申請核發合格證。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其有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或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得廢止其合格證」,為求法條之一致性,將「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違規態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一款,並將該化製原料運輸車應具備消毒、防漏密閉設備之義務規定增訂於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將「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區分為「未供人使用」及「供人使用」,並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第七款,爰予刪除相關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廢止合格證後五年內不得再申請核發合格證之情形,修正為動物防疫機關不予核發合格證之消極條件限制,移列至第十五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方式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一、化製原料運輸車未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二、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或儲存,未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三、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未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或未於完成工作後立即消毒。 四、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未立即於專用場所清洗、消毒。 五、載運前未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並核對其記載內容;經核對載運內容與該來源單不符合者,未予拒載。 六、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未供人使用。 七、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供人使用。 第十九條 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二、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應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並於完成工作後立即消毒。 三、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應立即於專用場所清洗、消毒。 四、載運前應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並核對其記載內容,經核對載運內容與該來源單不符合者,應予拒載。 五、化製原料運送時,應直接載運到化製場所,途中不得卸料。 化製原料運輸業者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併入第一項,並修正文字。 二、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不符規定之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移列,增訂第一款並文字酌作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遞移至修正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並文字酌作修正。 四、將「載運化製原料到契約外之其他處所卸料者」,明確區分化製原料卸料後,為「未供人使用」及「供人使用」,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修正為未供人使用之態樣,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款。另增訂修正條文第七款有關化製原料運輸車途中卸料且供人使用之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