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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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毗鄰地區禁限建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第五類交通建設。
一、鐵路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至六十一條之五,規定鐵路禁限建事宜;同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五規定,訂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二、為將鐵路禁限建之規定,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現行條文有關鐵路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章 (刪除) 第二章 鐵路
一、本章刪除。 二、鐵路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無於本辦法專章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一條 (刪除) 第十一條 為維護鐵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臨近鐵路之各項設施依鐵路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二條 鐵路兩側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 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依左列規定,並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為起算基點: 一、平原段 (一)水平淨距離十五公尺(含)範圍及高速鐵路通風管道、出氣口周圍之必要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 (二)十五至二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三)二十五至四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三.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四)四十五至六十公尺(含)範圍內,採用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二、山坡段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劃定為山坡地地區,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含)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鐵路之禁建、限建範圍,依本辦法為第六條規定繪製之圖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