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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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四類交通建設。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條例第五條所列之鐵路、公路、大眾捷運系統、航空站、港埠及相關設施等第五類交通建設。 |
一、鐵路法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六十一條之一至六十一條之五,規定鐵路禁限建事宜;同時交通部依鐵路法第六十一條之五規定,訂定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二、為將鐵路禁限建之規定,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現行條文有關鐵路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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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刪除) | 第二章 鐵路 |
一、本章刪除。
二、鐵路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無於本辦法專章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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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為維護鐵路交通安全之必要,臨近鐵路之各項設施依鐵路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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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鐵路兩側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 為顧及結構及行車安全,高速鐵路兩側之限建範圍依左列規定,並自高速鐵路路基或結構物邊緣為起算基點: 一、平原段 (一)水平淨距離十五公尺(含)範圍及高速鐵路通風管道、出氣口周圍之必要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 (二)十五至二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一.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三)二十五至四十五公尺(含)範圍內,基礎開挖深度超過三.五公尺或採用潛盾施工、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四)四十五至六十公尺(含)範圍內,採用打樁及土壤改良者。 二、山坡段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劃定為山坡地地區,水平淨距離六十公尺(含)範圍內之任何建築開發行為。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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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刪除) | 第十三條 鐵路之禁建、限建範圍,依本辦法為第六條規定繪製之圖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由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本條規定事項回歸適用鐵路法及鐵路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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