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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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 | 第十五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
因應醫院實務收治病人需要,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提升急性後期照護品質試辦計畫」及「專責一般醫療主治醫師照護制度推廣計畫」之內容,於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增列「急性後期照護病房」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房」之設置標準,並配合修正第十五有關特殊病床之種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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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者。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者。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一、刪除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列舉之規定。
二、理由係為適度管理醫事人員之流動並兼顧醫療實務之需,彈性放寬「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時,屬免事前報准之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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