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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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二、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於其他外幣保險契約所定生存保險金應給付日當日,以該生存保險金,抵繳相同幣別外幣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 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 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一、依現行第三項規定,除第一項但書所定得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之情形外,外幣投資型保險契約均應透過約定之外匯存款戶存撥款項。 二、為便利民眾投保新契約及簡化保險業者作業流程,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放寬保險人得與要保人約定以雙方其他外幣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含滿期保險金)抵繳保險費(含首期及續期)。惟為防止保險業者涉有保管外幣情事或損及其他外幣保單之受益人權益,雙方約定抵繳,應符合以下要件: (一)抵繳日須與生存保險金之應給付日為同一日,否則該生存保險金仍應存撥至外匯存款戶,且保險人不得以備供抵繳為由遲延給付。 (二)用以抵繳之生存保險金與保險費,限於同幣別之外幣,且該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應與所抵繳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同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