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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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捐贈。捐贈之文物依其品質、年代、完整度、歷史文化價值等區分為國贈、普贈及研究品三種級別。 | 第十一條 本院得接受文物之捐贈。 |
為使文物捐贈者明瞭捐贈文物之分級,將現行之捐贈文物分三種級別,敘明於原條文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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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經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評定為國贈及普贈文物者,應予收藏;經預審或初審委員會審查評定為研究品者,無須再經初審或複審程序,逕移典藏單位列帳管理作為研究之用;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謝絕之。 | 第十二條 捐贈之文物,須經第四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評定其價值後,得予收藏;其認為無入藏價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謝絕之。 |
一、為闡明國贈、普贈及研究品三種級別文物之審查程序,並說明研究品之後續管理,修訂原條文文字。由審查會決議為國贈及普贈文物者,須經第四條規定之預審、初審及複審三級程序辦理審查。若經預審或初審委員會審查評定為研究品者,則無須再經後續之初審或複審程序辦理,逕移典藏單位列帳管理。
二、刪除原條文贅字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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