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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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專利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訂定依據。
第二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每二年參加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進修,其最低進修時數為十二小時。 前項所定每二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執業事實發生之次年一月一日起算。 在職進修時數未達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一、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及提升專利代理品質,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執業期間應持續進修,爰參考其他專技人員進修時數,第一項明定最低進修時數為每二年至少十二小時。 二、第二項明定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每二年十二小時進修期間的起算日,不問本辦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後取得代理資格者,一律自本辦法施行日,即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以其當年度執業事實發生之次一年起算,以資明確。例如:於本辦法施行日前一百零四年一月三日,即有執業事實者,一百零五年續行執業,其二年進修期間,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算;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一日開始有執業事實者,其二年進修期間,亦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算。 三、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當年度進修時數不足,惟於新年度已有進修時數,第三項明定應優先抵補。
第三條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參加在職進修,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及原則如下: 一、參加專利專責機關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二、參加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等國內、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舉辦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活動,或擔任前述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三、於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擔任講座,講授與專利師專業有關課程,取得證明者,以實際授課時數採計。 四、撰寫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著作,經登載於報章、雜誌、書籍等文書或其他儲存媒體,每一千字採計一小時,同一著作以採計六小時為限。作者二人以上者,平均分配時數。 一、為求進修時數採計明確化,明定採計之項目及原則。原則上,參加研討會等活動,皆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至於著作發表,則每一千字採計一小時。 二、本條所謂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課程、著作、活動,指涉及專利師的專業知能、專業法規、執業倫理及專業品質等事項。 三、著作發表之採計,包含共同著作之情況,但不包含增訂、再版之情形。 四、就讀與專利師專業有關之碩、博士課程時數,非屬本辦法採計之項目。
第四條 前條規定之進修時數,除第一款規定之活動,由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外,依下列方式報送專利專責機關登記建檔: 一、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或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辦理者,由該公(協)會於活動後一個月內造冊連同證明文件報送專利專責機關。 二、前款以外項目,由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自行就進修時數及證明文件報送專利專責機關。 一、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申報進修時數,除專利專責機關、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及亞洲專利代理人協會台灣總會辦理之項目外,其他皆應自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 二、智慧財產局已規劃設置方便供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查詢在職進修時數資料之方式。
第五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完成未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最低進修時數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查核,並依本法規定通知其改正。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未完成進修之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應分別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規定,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進修時數。
第六條 前二條在職進修時數資料彙整、查核及通知改正等事宜,專利專責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進修時數資料之審認相關事宜,專利專責機關得委託其他團體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