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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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確證、查證或重要項目評估之作業。 二、查驗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關(構)。 三、查證人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執行查驗業務之查驗員及主導查驗員,其中查驗業務之計畫、資源運用及安排、指導查驗員等管理事宜,由主導查驗員負責之。 四、人員清冊: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許可證內相關查驗業務之查驗機構所屬查證人員登錄名單。 五、認證:指以書面審查、總部評鑑及見證評鑑方式,評估查驗機構有能力執行查驗業務之認可作業。 六、溫室氣體組織型查驗(以下簡稱組織型查驗):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或減量(含碳匯量)數據查證作業。 七、溫室氣體專案型查驗(以下簡稱專案型查驗):指計畫書內容確證作業、減量(含碳匯量)數據查證作業或重要項目評估作業。 一、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及第七款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款規定,並包含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子專案計畫書評估作業及減量方法評估作業。 三、第二款至第六款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第九款規定。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針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登錄至查驗機構之人員清冊者,查驗機構應依登錄之查驗員或主導查驗員資格,指派負責與其資格相符之查驗業務工作。
第三條 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程序。 二、參考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查驗機構如已取得符合國際規範要求之認證機構核發認證證書者,則具備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資格。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認證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ISO)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ical Commission, IEC)共同發行之ISO/IEC 17011要求,並為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會員。 二、已簽訂國際溫室氣體多邊相關承認協議;或該協議未成立,但已簽訂國際管理系統及產品驗證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並承諾於該協議成立後二年內完成簽訂。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執行認證業務時,認證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一、前項資格證明文件。 二、品質手冊。 三、辦理認證、追查、重新評鑑、增列認證範圍作業規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一、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認證機構應具備資格及應檢附文件。 二、參考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
第五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非公營事業之法人、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設立證明文件。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影本。 四、查驗作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查驗機構行政編制。 (二)品質保證程序。 (三)查驗類別及查驗依據。 (四)查驗程序及方法。 (五)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 (六)收費說明。 (七)查驗機構標誌使用條件及處理方式。 (八)抱怨及申訴處理程序。 (九)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 五、查驗實績證明文件:申請查驗項目之查驗聲明書樣本、查驗總結報告及查驗作業過程紀錄文件。 六、依查驗類別設置之查證人員名單、學經歷、專長及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應檢附資料及程序。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三、第五款查驗機構所為之查驗實績,應依據本辦法及查驗案件相關法規要求執行,以作為許可證及查驗項目申請之實務經驗證明文件。
第六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許可範圍,包含查驗類別、項目、減量方法或評估作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登載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第四款評估作業,包含溫室氣體抵換專案管理辦法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子專案計畫書評估作業及減量方法評估作業。
第七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之查驗類別分為組織型及專案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一。 專案型查驗項目之減量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為限。 一、查驗類別、項目及減量方法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附表一。 三、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第八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於申請之查驗類別下置二名以上查證人員,其中一名為全職主導查驗員。 查驗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大專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品質管理等有關檢測、工程設計、輔導諮詢或查驗經驗二年以上。 (二)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品質管理等有關標準或法令訂定、修正或審定經驗二年以上。 (三)經國家考試環境保護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或品質管理等相關職系考試合格。 二、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課程,並取得訓練證明文件。 三、具備下列查驗實績: (一)執行組織型查驗案件之查驗員:應完成二件且達十日以上組織型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二)執行專案型查驗案件之查驗員:應符合前目規定,並完成至少五日以上專案型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主導查驗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組織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組織型現場查驗及一件組織型全程查驗案件。 二、專案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並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專案型現場查驗及一件專案型全程查驗案件。 第一項查證人員為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之首批查證人員,未能符合第二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檢具足資證明具備同等能力之證明文件。 一、查驗機構之人員設置及查證人員資格。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包含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或以考試院發布之職系說明書所列環保行政、環境工程、環境檢驗、環保技術、工業安全、衛生檢驗、機械工程、電力工程、化學工程、工業工程職系相關之國家考試。 四、第二項第三款現場查驗觀察任務,指於人員清冊登錄之查證人員執行組織型或專案型查驗案件現場,觀察並學習執行查驗作業程序及方法之過程。 五、考量主導查驗員除應具備相關學經歷及訓練外,亦應須經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依據查驗作業程序及方法,實際進行現場查驗,並實際進行查驗業務之計畫、運用及安排資源、指導查驗員等工作,以具備相符之查驗實務能力條件,故於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之。
第九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增列查驗項目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增列查驗項目申請應檢附文件。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政府政策須增列個案查驗項目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之個案查驗項目及個案許可期間: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 二、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受查驗者參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能減碳計畫之證明文件。 一、配合政府政策申請個案查驗項目應檢附文件。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針對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能減碳計畫等政府政策必須執行查驗作業時,得於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認證申請後,且於取得該查驗項目之認證證書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個案查驗項目許可,且須於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個案查驗項目許可後,於個案許可期限內完成該個案查驗作業。
第十一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核可查驗作業計畫書中行政編制、品質保證程序、查驗程序及方法、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應檢具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前為之。 二、變更人員清冊登載內容,應檢具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三、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應檢具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四、變更認證證書有效期限,應檢具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一、查驗機構變更登記申請規定及應檢附資料。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
第十二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且有展延需要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四個月內上傳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且有展延個案查驗項目需要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於個案查驗項目期限屆滿前三至四個月內上傳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及展延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三、第一項許可證核發或展延期限得少於三年之情形,包含申請增列查驗項目或個案查驗項目、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申請換發、曾遭處罰鍰、撤銷或廢止處分紀錄者且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時認有必要於三年內重新檢核許可資格及查驗能力。 四、第三項個案查驗項目展延期限,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增列查驗項目、增列個案查驗項目、變更登記或展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查驗機構應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辦理盤查及登錄期限屆滿前六個月,上傳相關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增列查驗項目、增列個案查驗項目、變更登記或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盤查及登錄期限屆滿前四個月作成准駁決定。 查驗機構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中央主管機關未作成准駁決定時,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查驗業務。 查驗機構未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日未作成准駁決定時,應停止執行查驗業務。 查驗機構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查驗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審查及管理相關程序。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第三項係考量查驗機構許可證、增列查驗項目、增列個案查驗項目、變更登記或展延申請案件之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決定時間與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應進行排放量盤查及登錄之公告排放源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盤查登錄義務相關,且查驗機構提出申請時有主動告知中央主管機關適用本項規定相關事實之義務,故明定查驗機構申請期限、中央主管機關准駁決定期限及書面敘明理由之規定;查驗機構依本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依申請項目檢附第三條、第五條或第八條至第十三條之資料。如查驗機構已屆提出前條展延申請之期限,優先適用前條展延期限規定,並以書面敘明適用本項規定之相關事實,以確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排放源義務之履行。 四、考量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展延申請案件時發現有特殊情形,未能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無法作成准駁決定,為保障已於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者之權益,故於第四項明定查驗機構於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前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查驗業務規定。 五、針對未於規定期間提出展延申請者,於第五項及第六項明定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停止執行查驗業務之規定。
第十四條 查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驗作業計畫書執行查驗作業。 二、指派人員清冊登錄之查證人員。 三、完成查驗作業後,將查驗總結報告送另一名非參與該案且為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進行內部技術審查。 四、執行查驗作業之主導查驗員及前款審查人員,應共同簽署查驗總結報告。 五、查驗總結報告應記載正確資料及完整陳述。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至指定資訊平台,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現場查驗作業七日前,上傳預定行程及查證人員資料。 (二)完成內部技術審查後十五日內,上傳實際行程、查證人員資料、查驗結果、內部技術審查日期及查驗總結報告。 (三)確認受查驗者上傳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之查驗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一、查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應遵行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三、第二項係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判定特定查驗作業過程(包含查證人員指派、內部技術審查程序)有缺失之情形,得要求查驗機構限期補正;嚴重時得不認可其查驗總結報告之效力。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技術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作業。 二、協助其他有關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之管理事宜。 前項技術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專家學者任之,置召集人一名及委員六名,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一、技術小組設置規定及任務。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進行書面或現場稽查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書面稽查:要求稽查對象依附表二所列項目提供資料。 二、現場稽查:派員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以稽查文件資料、觀察認證或查驗情形,或與業務執行人員訪談等方式進行,且以不影響認證及查驗現場作業活動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資料不完備時,得限期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補充說明;其方式得以書面通知或現場說明方式進行,補充說明總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業務案件查驗現場時,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到場。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之技術小組委員,擔任第一項稽查人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稽查作業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及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稽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訂定。 三、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補充說明總日數屆滿時,中央主管機關未收到補充說明內容,則依現有相關資料據以判定稽查結果。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查驗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查證人員接受在職訓練,查驗機構不得拒絕。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在職訓練參與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十八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驗作業計畫書之查驗類別及查驗依據、查驗程序及方法、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等執行查驗作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查判定屬查驗總結報告重要內容記載不完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稽查年度為基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五、非網路傳輸問題或受查驗者未拒絕配合,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內部技術審查日為基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查驗機構所屬之查證人員對申請資格文件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人員清冊中刪除之,且三年內該名人員不得登錄於人員清冊。 一、查驗機構違規處理方式。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三、考量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為中央主管機關稽查常見之行政疏失,為釐清查驗機構責任歸屬,於第五款排除網路傳輸問題及受查驗者拒絕配合之情形,以一年內違失次數累計作為裁罰計算方式。 四、第二項係考量查證人員蓄意隱匿資格申請文件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屬個人道德行為問題,為嚇阻並預防重覆性問題發生,故明定三年內不得由任何一家查驗機構申請該名人員登錄於人員清冊。
第十九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查驗機構許可證: 一、自行停業或停止查驗項目。 二、歇業或解散。 三、認證資格經認證機構終止。 四、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一、查驗機構許可證撤銷及廢止規定。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三、第三款係指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證作業程序內所列規定,以致認證資格遭終止之情形。 四、第四款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
第二十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委託其認證業務: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自行停止認證業務、停業、歇業或解散。 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證作業程序及品質手冊等檢附文件執行認證作業或未完成其他委託配合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一、中央主管機關停止委託認證機構規定。 二、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一、中文譯本規定。 二、參酌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機構許可證及認證業務委託證明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資格者之換證規定。 二、本辦法施行前,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皆取得符合國際ISO/IEC 17011要求且為國際認證聯論壇會員之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與本辦法第三條所訂之國際認可或其在國內開設分支之機構資格要求相符。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