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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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六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輸入業者,或變更製造許可證之製造業者,應由變更前後雙方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清冊一份。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其屬變更輸入業者,應檢附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與詳載代理權變更時間、新代理權人、品名及雙方地址之國外原製造廠同意變更證明文件正本。 四、變更前後之雙方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聯署同意讓渡書正本,並加蓋原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五、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六、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前項變更同時涉及變更製造廠地址者,並應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但變更後之製造廠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製造同一藥品,且有批次製造紀錄及檢驗成績書者,得免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樣品及資料送驗。 第二十六條 申請變更動物用藥品輸入許可證之輸入業者,或變更製造許可證之製造業者且未涉及遷廠者,應由變更前後雙方共同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變更清冊一份。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一份;其屬變更輸入業者,應檢附販賣業許可證影本一份,與詳載代理權變更時間、新代理權人、品名及雙方地址之國外原製造廠同意變更證明文件正本。 四、變更前後之雙方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聯署同意讓渡書正本,並加蓋原登記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五、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及仿單黏貼表一份。 六、變更後之國內市售標籤及仿單擬稿各五份,貼附於標籤及仿單黏貼表。 前項變更同時涉及遷廠者,並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前項變更」同時涉及「製造廠地址」者,顯與第一項「且未涉及遷廠者」之文字相悖,爰刪除第一項「且未涉及遷廠者」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遷廠」之用語與第二十一條所定「變更製造廠地址」不一致,應予修正;另國內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均應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Good Manufacturing Practice;以下簡稱GMP)及「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並接受主管機關定期或機動性查核,以確保其後續落實執行GMP情形。故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申請變更之製造廠,倘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製造,且有藥品實際製造經驗者,實無必要再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樣品及資料送驗,爰修正第二項,增列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