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犬貓及偶蹄類動物進出澎湖地區檢查規則第三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不得超過一年;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距檢查日應滿七日。 二、屬犬隻者,應另檢附寵物登記證明。 前項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由臺灣本島未設有檢查櫃檯之港、站出發,運入澎湖地區者,應於起運前透過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並於犬、貓運抵後,立即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第三條 進出澎湖地區之犬、貓,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檢查: 一、三月齡以上之犬、貓: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文件;首次注射者,該證明文件之注射時間,需滿七日以上而未逾一年。 二、犬隻:寵物登記證。 前項檢查,由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向出發港、站設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櫃檯申請。但出發港、站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檢查櫃臺者,於起運前,由航空、海運公司將前項文件傳真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臺中分局澎湖檢疫站(以下簡稱澎湖檢疫站),並轉知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犬、貓運抵後,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向澎湖檢疫站申請檢查。 第一項犬、貓經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與申請文件相符,且認定無狂犬病之虞者,登錄其種類、數量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放行。 動物檢疫人員辦理前項犬、貓檢查,必要時,得採血檢驗狂犬病抗體。
一、因防疫之必要,需將未滿三月齡犬、貓進出澎湖地區納入規定範圍。另因防疫之目的,狂犬病預防注射須每年施打補強,為加強證明文件之有效性及利於檢查作業,增列證明文件注射時間之規定,並明定為「距檢查日」,以符合疫苗預防注射時效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修正第二項有關出發港、站之規定,並將「臺灣地區」修正為「臺灣本島」。
第十三條 犬、貓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其犬、貓為必要之處置,其所需費用,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但經澎湖檢疫站認定無疑似感染狂犬病之臨床病徵,且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申請進出澎湖地區: 一、於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辦理寵物登記,並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其屬首次注射者,並應注射滿七日。但進入澎湖地區或因旅遊再返回臺灣本島者,不受首次注射應滿七日之限制。 二、需至臺灣本島就診且無法施打狂犬病預防注射者,檢具寵物登記證明或當地就診紀錄證明文件,及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始得放行。 前項犬、貓進出澎湖地區後,澎湖檢疫站應副知其目的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及查處。 偶蹄類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填具申請書或檢附文件者,澎湖檢疫站得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情節輕重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三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規定繳驗相關文件,或文件記載事項與規定不符者,澎湖檢疫站得依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置: 一、犬、貓:未檢具有效之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證明文件者,經認定無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狂犬病時,在港、站或其指定之機構完成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寵物登記,簽發進出離島處理紀錄表後放行,並副知所有人或管理人居住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動物防疫機關辦理後續追蹤。 二、偶蹄類動物: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逕予退運或通知領回;未領回者,逕予撲殺後銷燬。 所有人或管理人未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時,得由動物防疫人員或動物檢疫人員逕予處置,其所需費用,均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一、因犬、貓及偶蹄類動物所需繳驗文件及不符規定之處置方式不同,爰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犬、貓及偶蹄類規定分項條列。 二、為因應檢疫站人力有限,且遊客日益增多,爰結合直轄市、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及開業獸醫師共同辦理,將現行條文之港、站或其指定機構修正為指定機構。另鑒於犬、貓運抵金門、馬祖地區後,由檢疫站進行檢查,遇首次注射未滿七日之犬、貓採退運之程序窒礙難行,爰增列由臺灣本島進入金門、馬祖地區或因旅遊再返回者,不受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首次注射須滿七日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資明確規範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偶蹄類動物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並明確規範適用本項之情形,為未依第四條或第八條規定繳驗文件,另文字酌作修正。 四、基於人道考量,針對澎湖地區犬、貓因病情暫無法施打狂犬病疫苗而需至臺灣本島就醫診療情況。且為明確規範臺灣本島診療機構之方式及後續處置方式,需附臺灣本島動物醫療機構預約就診證明文件及相關處置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五、為落實狂犬病預防注射,依據各直轄市、縣(市)公告應每年施打狂犬病疫苗,未按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應處罰鍰,為利執行上有所依憑,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應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追蹤規範,文字酌作修正,並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