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總毒性有機物,指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4-三氯苯、甲苯、乙苯、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二氯溴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2-氯酚、2,4-二氯酚、4-硝基酚、五氯酚、2-硝基酚、酚、2,4,6-三氯酚、鄰苯二甲酸乙己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二甲酸丁苯酯、蒽、1,2-二苯基聯胺、異佛爾酮、四氯化碳及萘,計三十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總毒性有機物:係指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4-三氯苯、甲苯、乙苯、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1,1,1-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二氯溴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氯乙烯、2-氯酚、2,4-二氯酚、4-硝基酚、五氯酚、2-硝基酚、酚、2,4,6-三氯酚、鄰苯二甲酸乙己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二甲酸丁苯酯、蒽、1,2-二苯基聯胺、異佛爾酮、四氯化碳及萘,計三十種化合物之濃度總和。 二、新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
一、現行第二款、第三款既設事業和新設事業之定義,移列至附表一氨氮管制項目備註欄位說明。
二、現行第一款文字移列至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
|
|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
一、針對放流水排放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分別依劃定之級別增訂附表二,加嚴鎘、總鉻、六價鉻、銅、鋅、鎳等重金屬之管制限值。
二、總量管制區內事業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但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六項重金屬管制限值不適用附表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