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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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高含氮製程,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含氮製程:係指下列含氮製程,且作業廢水水量達放流口許可核准之排放水量百分之四十以上之化工業者: (一)氨化學製造程序。 (二)氮肥製造程序。 (三)銨肥化學製造程序。 (四)磷酸銨鹽肥料製造程序。 (五)含氮複肥製造程序。 (六)三氟化氮製造程序。 (七)硫酸銨化學製造程序。 (八)乙二胺四醋酸鹽(EDTA)化學製造程序。 (九)其他銨鹽製造程序。 (十)丙烯製造程序。 (十一)尿素化學製造程序。 (十二)苯胺製造程序。 (十三)己內醯胺製造程序。 (十四)乙醇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五)酸胺化學製造程序。 (十六)其他合成胺及合物製造程序。 (十七)甲基丙烯酸酯類(MMA)化學製造程序。 (十八)氨基甲酸酯製造程序。 (十九)尿素甲醛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三聚氰胺樹脂製造程序。 (二十一)聚丙烯纖維製造程序。 (二十二)聚醯胺塑膠(尼龍)製造程序。 (二十三)丙烯─丁二烯共聚合物(AB)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四)丙烯─丁二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B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五)丙烯─苯乙烯共聚合物(AS)化學製造程序。 (二十六)染料製造程序(偶氮染料)。 (二十七)煉焦相關程序,含焦碳製造/副產品程序、焦碳製造/蜂巢程序、流體焦碳製造程序、石油焦煉製程序等。 二、新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尚未完成規劃者,或已完成規劃,但尚未完成工程招標者。 三、既設事業:指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完成建造、建造中或已完成工程招標者。 |
一、現行第二款、第三款既設事業和新設事業之定義,移列至附表一氨氮管制項目備註欄位說明。
二、現行第一款規定調整為二十七款規定,並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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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 | 第四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 |
一、針對放流水排放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特予保護農地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分別依劃定之級別增訂附表二,加嚴鎘、總鉻、六價鉻、銅、鋅、鎳等重金屬之管制限值。
二、總量管制區內事業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但未排放廢(污)水於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六項重金屬管制限值不適用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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