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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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但受託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未逾二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三、持有期間超過二年,未逾十年者,為百分之二十。 四、持有期間超過十年者,為百分之十五。 | 第八條 本法第三條之四第三項規定之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其依規定計算之所得,按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
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個人交易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應依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爰增訂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案件,受託人交易上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應課稅所得,比照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其持有期間適用百分之四十五至百分之十五之扣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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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應依其持有該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之期間,按下列扣繳率申報納稅: 一、持有期間在一年以內者,為百分之四十五。 二、持有期間超過一年者,為百分之三十五。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十四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計算之餘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計算之餘額,或交易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交易所得額,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三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四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及本條例同條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之規定,至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如有證券交易所得,應依行為時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按所得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四規定,增訂第一項有關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房屋使用權,其應課稅之所得額,應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扣繳率。
三、配合上開本法修正,就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前開增訂第一項應課稅之所得額,應比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適用之扣繳率申報納稅,爰修正第二項。
四、依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交易本法第四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房屋、土地或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五第四項規定之股權,其應課稅之所得額適用之扣繳率與第一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相同,應按持有期間分別適用百分之四十五及百分之三十五之扣繳率,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前項之應課稅所得,應比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適用之扣繳率申報納稅,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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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之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每次應扣繳稅額不超過新臺幣二千元者,免予扣繳。但依本法規定屬分離課稅之所得,仍應依規定扣繳。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扣繳作業簡便及一致性,並有效節省徵納雙方退稅成本,將每次扣繳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免予扣繳之適用範圍擴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
三、現行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將納稅義務主體區分為個人及營利事業,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尚包括不符免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為避免本次修正條文產生適用疑義,渠等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亦得比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本條第一項規定。
四、為使在臺灣地區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與第一項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適用一致之扣繳規定,以維租稅公平,並簡化扣繳作業,爰於第二項增訂渠等如有第二條規定之所得,亦得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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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 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九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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