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公噸CO2e)表示,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
二、排放係數:指將每單位原(物)料、燃料使用量、產品產量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所排放之排放量。
三、排放係數法:指利用原(物)料、燃料之使用量或產品產量等數值乘上特定之排放係數,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四、質量平衡法:指利用製程或化學反應式中物種質量與能量之進出、產生、消耗及轉換之平衡,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五、直接監測法:指以連續排放監測或定期採樣方式,測定出溫室氣體排氣濃度,並根據排氣濃度與流量計算排放量之方法。 |
一、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係依本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結果係依據科學運算邏輯進行訂定。考量不同行業別操作量與排放係數之小數位數差異,故於第一款明定溫室氣體排放量單位以公噸二氧化碳當量計,並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供排放源盤查登錄之依據。
四、第二款至第五款係參酌「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八款至第十一款。 |
| 第三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進行排放量盤查登錄,其溫室氣體種類如下:
一、二氧化碳。
二、甲烷。
三、氧化亞氮。
四、氫氟碳化物。
五、全氟碳化物。
六、六氟化硫。
七、三氟化氮。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
一、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種類。
二、第八款「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之規定,係因應未來國際增列溫室氣體種類時,中央主管機關可同步增列列管物種,使我國能與國際接軌。 |
| 第四條 排放源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於規定期限前完成全廠(場)排放量盤查登錄作業,並上傳排放量清冊及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總結報告書至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因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即時修復或非屬排放源本身因素致未能完成登錄作業時,排放源應於規定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最長不得超過半年。 |
一、溫室氣體排放源執行盤查登錄作業方式及補正期限。
二、溫室氣體完整申報程序應包含盤查、查證及登錄作業,其係包含排放源及其委託之查驗機構於指定資訊平台完成線上資料確認;盤查登錄之內容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格式執行。
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據此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排放源規模訂定不同的查驗頻率,可為一年、二年或三年,但至少每三年必須經查驗機構查證。故考量排放源排放量規模、國內查驗機構人力、查驗作業所需時程、產業實務盤查作業所需時間,及參採美國加州查證期限規定,各排放源之查證頻率將依各批次公告應盤查登錄溫室氣體排放量之排放源另行訂定。
四、倘排放源因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或歸咎於查驗機構以致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盤查登錄,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視個案情況核定展延期限。 |
| 第五條 排放源應依排放係數法、質量平衡法、直接監測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法計算排放量。 |
一、溫室氣體排放量計算方法。
二、需依排放源特性選擇最具代表性之計算方式,以符合ISO/CNS
14064-1之要求;另第三者查驗機構於查證時仍應依規定確認是否已引據具代表性之資料。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執行排放量查核作業,得通知排放源備妥下列相關資料:
一、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熱值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操作量紀錄月報表。
二、製程現場操作紀錄月報表。
三、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文件。
四、盤查報告書、查證聲明書及查證總結報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放源應保存前項之資料六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
一、主管機關於查核作業執行時,得通知排放源備妥資料及資料保存期限之規定。
二、資料保存規定應妥善保存六年,主要考量有效保留完整資訊,以提供我國核配及總量管制推動之基礎資訊。另為維持空氣污染防制相關法規間之一致性,故保存期限參採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保存期限為六年。 |
|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