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管理經營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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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農場管理經營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屬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第二條 農場應依企業管理方式經營,以達成自給自足目標。
增列本會名稱,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或增加收益,得就經營事項提供部分土地或設施,以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四條 農場採直接管理與經營方式,但為改良生產、提高土地利用、發展觀光休閒遊憩事業或增加收益,得專案陳報本會核定,與民間以合作經營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考量現行實務農場已無合作經營案件,及現行第三條已規定農場之經營事項,爰修正經營方式,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農場應訂定農產品產銷作業流程及銷售計畫,並成立銷售小組,配合市場機制訂定售價,定期檢討;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第十一條 農場之產銷作業,須按實際需要,建立完整之作業紀錄,以備查考。為有效管制農、漁、牧產品,農場應成立監收、監銷小組,由場長(或副場長)、產銷輔導組長(技師)、會計主任(員)等三人組成之。場長(或副場長)為召集人,負責監收、監銷工作。產品收、銷數量,每天應由主辦單位及會計人員登帳,不得逾期。
為加強農產品產銷作業之內控機制,應由農場自行訂定監管作業流程及銷售計畫,並成立銷售小組,定期檢討,現行條文缺乏彈性,成效有限,爰予刪除,並配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農產品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三條 農場對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 第十三條 農場對已簽訂之合作或委託經營案件,應定期查核,確實執行履約管理事項,並要求合作對象建立完整帳冊備查。
鑑於本會所屬農場目前已無合作經營案件,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農場之經營收支如有賸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解繳投資報酬及核發營運獎金要件者,依本會所屬農場營運獎金支給要點辦理。 第十五條 農場之經營如有盈餘,依預算法第八十五條分配項目辦理;至達到解繳投資報酬及核發盈餘獎金要件者,依本會訂頒之「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執行。
本會所屬生產事業機構營運獎金支給要點,業經行政院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院授人給字第一○三○○五二一○一號函核定修正,名稱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營運獎金支給要點」,並經本會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頒施,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本會應對所屬農場每年辦理考核。 第十六條 農場之經營績效,列為本會對該場年終業務評鑑要項之一,並予優劣評比。
明定本會對於農場每年應辦理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