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指衛星影像及航照圖等影像資訊。
二、圖資:指影像圖資、向量圖資、高程資料及詮釋資料等資訊。
三、空間情報:指利用影像、圖資描述、產製或研析之情報。
四、空間情報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且掌理影像處理、判讀、研析或圖資產製事項之機關。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與空間情報之產製、交流、訓練與研發等業務有關之政府機關(構)或單位。 |
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與適用本辦法之政府機關範圍。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統合政府機關之空間情報政策、管制及研發,並指導、協調、聯繫及支援有關業務之施行;其任務如下:
一、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政策,推動空間情報業務開展。
二、協調及管制空間情報機關影像來源及圖資產製計畫。
三、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有關空間情報系統之開發計畫。
四、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之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交流,協助政府機關執行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之交流。
五、協助及支援與空間情報有關之教育訓練及技術研發。
六、統合及節制空間情報機關國際情報合作事項。 |
一、鑒於空間情報業務所涉機關眾多,為統合政府機關空間情報有關業務之執行,並整合各機關技術能量,有效運用專業人力資源投入空間情報創新之研究,明定主管機關統合空間情報政策規劃與業務推動之具體作為,包含管制影像來源、系統開發建置,促進教育訓練與技術研發,及統合節制空間情報機關國際情報合作事項等。
二、有關空間情報機關影像來源與圖資產製之統合,以協調為先,必要時方採管制作為。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每年對空間情報機關影像引進來源、採購規劃及空間情報、影像、圖資交流情形實施督訪及評鑑,主管機關得視評鑑績效辦理獎勵。
主管機關督訪所見情形應於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提報。 |
一、鑒於衛照、航照影像等空間情報為高單價產品,且需由具專業知識之人員執行,爰訂定主管機關每年應就空間情報之影像引進來源、採購規劃、系統開發建置等事項,對各空間情報機關實施督訪,以發掘缺失改進,並發揮統合綜效,避免各空間情報機關重複購置,撙節預算支出。
二、主管機關督訪所見情形應適時辦理獎勵,以激勵空間情報機關配合落實執行。
三、主管機關督訪情形應於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提報,俾能檢討精進執行成效。 |
| 第五條 空間情報機關與政府機關交流空間情報、影像及圖資,得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資料申請及獲得。
前項申請應敘明交流之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類別,及其區域、時間與用途,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制。 |
訂定空間情報機關與政府機關交流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應敘明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協調管制。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空間情報機關之研發需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得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及教育訓練,邀請空間情報機關及政府機關派員參與。
空間情報機關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或教育訓練,如不涉機密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主管機關統合、協調、聯繫空間情報機關辦理專題講座、技術研發及教育訓練等事項。 |
| 第七條 空間情報機關從事空間情報之國際情報合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情報機關與外國情報機關進行情報合作事宜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由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爰配合訂定。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