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施行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之專案。
三、溫室氣體減量額度(以下簡稱減量額度):指執行先期專案及抵換專案所取得之獎勵額度,一單位減量額度等同於一公噸二氧化碳當量減量額度。
四、抵換專案起始日:指抵換專案之減量措施已完成招標程序、已完成發包簽約或建造完成之日期。
五、計入期:指執行抵換專案可取得減量額度之期間。
六、外加性:依本辦法執行抵換專案所造成降低之排放量或增加之碳匯量,優於未執行抵換專案之情況。
七、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以下簡稱查驗機構):指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之機構。
八、溫室氣體減量額度帳戶(以下簡稱額度帳戶):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為減量額度相關作業紀錄之帳戶。 |
一、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為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規定。
三、第二款為本法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
四、第四款至第五款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以下簡稱推動原則)之專用名詞定義。
五、第六款參酌推動原則及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定義(For
a CDM project activity(non-A/R)or
CPA(non-A/R),
the effect of the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 to reduce
anthropogenic GHG emissions below the level that would have
occurred in the absence of the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or
For an A/R or SSC A/R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A/R),the
effect of the A/R or SSC A/R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A/R)to
increase actual net GHG removals by sinks above the sum of the
changes in carbon stocks in the carbon pools within the project
boundary that would have occurred in the absence of the A/R or
SSC A/R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A/R).
Whether or not a CDM project activity or CPA is additional is
determin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DM rules and requirements. )。 |
| 第三條 抵換專案類型依申請者資格分類如下: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為專案實際執行者或投資者。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為整合管理專案及分配減量額度之單一權責機關(構)。 |
一、抵換專案類型及申請資格。
二、抵換專案類型依清潔發展機制分為計畫型(Projects
activities)及方案型(Programme
of activities)兩類。
三、計畫型抵換專案指執行單一件抵換專案並提出申請,即過去依推動原則提出申請之抵換專案。
四、方案型抵換專案指整合管理多件子專案之抵換專案。 |
| 第四條 抵換專案申請者,應檢具查驗機構確證減量措施及相關數據文件,並取得其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依前項完成註冊者,應檢具查驗機構查證減量成效、相關數據文件及查證總結報告,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
一、第一項明定抵換專案註冊申請程序及確證作業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抵換專案額度申請程序及查證作業規定。
三、查驗機構指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抵換專案確證及查證之機關(構)。 |
| 第五條 首次申請抵換專案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開立額度帳戶:
一、申請表。
二、負責人及指定帳戶操作人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指定電子憑證種類。
四、切結書。
五、使用約定書。
六、申請抵換專案註冊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業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額度帳戶開立,應於十四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依指定格式之帳號編碼方式,開立帳戶;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超過十四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每一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僅得開立一個額度帳戶。 |
一、溫室氣體額度帳戶開立申請、審查期限及補正規定。
二、額度帳戶管理規定依切結書及使用約定書登載內容辦理。 |
| 第六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計畫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方法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
(四)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五)監測方法。
(六)專案活動期程。
(七)環境衝擊分析。
(八)公眾意見。
四、已申請先期專案者,應檢具抵換專案減量不重複計算文件。
五、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者應檢附資料。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九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第三款第八目指申請者執行抵換專案時,應向相關利害關係者蒐集意見,以證明該抵換專案具有實質減量成效。
四、第四款指依照過去先期專案審查原則,先期專案涵蓋全廠邊界且所列舉之減量措施需有持續性,因此所核發額度屬一次性獎勵,故抵換專案申請者應確認排除先期專案涵蓋之邊界,倘若該減量措施發生於先期專案申請年度後才新增之項目,不在此限,故明定應出具同一排放源之減量計算不重複之文件。
五、第五款指不得向國內外其他機關(構)所推動之減量專案重複申請減量額度獎勵,例如:清潔發展機制、驗證碳標準(Verified
Carbon Standard)、聯合抵換額度機制(Joint
Crediting Mechanism)及大陸地區減量機制。
六、第六款所指文件,例如:技術障礙證明文件、投資外加性試算表及證明文件、設備壽齡評估證明資料及維修保養紀錄等。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註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以下簡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抵換專案應依清潔發展機制之外加性原則分析,並具備外加性。接受政府補助、躉購或其他形式收購之抵換專案,應確認其具備投資外加性。
三、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能源類型專案者,其計入期產生之總減量額度應大於五百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依清潔發展機制減量專案範疇分類,為林業類型專案者,其植林之毗連面積應大於零點五公頃。
五、計畫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前項第五款屬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案審查原則。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第一項第二款之外加性原則分析指法規外加性、投資分析、障礙分析及普遍性分析等四項;其中投資分析主要以簡單成本分析法、投資比較分析法或標竿值分析法進行分析之結果,確認其不具經濟誘因。
四、第一項第二款接受政府補助或躉購之抵換專案,其外加性分析應採用投資外加性。
五、第二項指展延型計入期之計畫型抵換專案,辦理展延時應注意事項。 |
| 第八條 計畫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者應檢附資料。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五點文字酌作調整。 |
|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本法施行前經政府輔導或補助之計畫型抵換專案,依確證之計入期起算。
二、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計畫型抵換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三、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四、計畫型抵換專案之確證及查證作業,應由不同查驗機構執行。但適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小規模減量方法者,不在此限。
五、監測報告書及查驗機構所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之專案活動或設施,應與完成註冊之專案計畫書相符。
六、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七、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八、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
一、計畫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案審查基準。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六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第一款係為保障過去依照推動原則所申請之追溯類型抵換專案。 |
| 第十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冊: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方案型抵換專案確證總結報告。
三、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子專案計畫書各一份;其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如下,子專案計畫書並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項目填寫且具備一致性:
(一)減量方法組合應用說明。
(二)基線計算方法。
(三)外加性分析方式。
(四)子專案之新增條件。
(五)減量或移除量計算說明。
(六)監測方法。
(七)專案活動期程。
(八)環境衝擊分析。
(九)公眾意見。
四、未向其他國內外機關(構)重複申請減量額度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應檢具前項第一款、第四款、查驗機構確認之子專案計畫書及評估報告,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始得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
方案型抵換專案應於每七年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者應檢附資料。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三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第一項第三款係參酌方案型清潔發展機制針對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子專案計畫書所規定應涵蓋之項目。其所提子專案計畫書內容應與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內容項目具一致性。
四、第一項第三款減量方法組合應用說明,指方案型抵換專案得同時引用多項減量方法。
五、第二項係參酌清潔發展機制,已完成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得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並規定應檢附之申請文件。
六、第三項參酌清潔發展機制,明定方案型抵換專案應於計入期內每七年申請展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其計入期;且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應依最新版次之減量方法更新計畫書內容。 |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註冊,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包含清潔發展機制執行委員會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
二、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以六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以二十八年為限。
三、子專案之計入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二十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三十年為限。
(二)非林業類型專案:
1.展延型:以七年為限,得展延兩次。
2.固定型:以十年為限。
四、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於計入期期間內不限制申請新增子專案註冊件數。
五、不重複申請子專案。
前項第三款展延型計入期,應於計入期到期日前六個月,檢具經確證之方案型抵換專案計畫書及查驗機構出具之確證總結報告辦理展延,經中央主管機管審查通過後,始得延續計入期。
新增子專案計入期之起始日,為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子專案註冊申請之日期。 |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註冊申請案審查基準。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三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參酌清潔發展機制,明定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規範。
四、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酌清潔發展機制對於子專案申請件數及不得重複申請之規定。
五、第二項參酌清潔發展機制,明定子專案採用展延型計入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展延。
六、第三項說明子專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其計入期之起始日應追溯至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子專案註冊申請之日期,其受理日以中央主管機關收文日為準。 |
| 第十二條 方案型抵換專案申請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減量額度:
一、申請書。
二、查驗機構出具之查證總結報告。
三、經查證之監測報告書,其內容如下:
(一)減量執行單位基本資料。
(二)監測成果。
(三)數據品質及減量成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者應檢附資料。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五點文字酌作調整。 |
|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之計入期起始日,應於完成註冊日後;子專案之計入期應於方案型抵換專案之計入期內。
二、已註冊之方案型抵換專案,未依規定展延,不得申請減量額度。
三、減量額度之計算,應依方案型抵換專案及子專案計畫書之減量方法,採行合理之假設、數值及程序。
四、不重複計算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量。
五、溫室氣體減量或移除之成效,應具持續性且無洩漏之風險。
六、監測報告書之減量成果高於專案計畫書計算結果時,應附合理之說明及證明文件。
七、不重複核發減量額度。 |
一、方案型抵換專案減量額度申請案審查基準。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六點文字酌作調整。
三、參酌清潔發展機制審查原則訂定之。 |
| 第十四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並檢具下列資料,上傳至指定資訊平台,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減量方法草案。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
四、查驗機構出具之評估報告。
五、如為行政機關研訂之減量方法草案,將應用該減量方法草案之案例名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
一、減量方法認可申請所應檢具資料。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一點文字酌作調整。 |
|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減量方法認可申請,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申請表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單位。
(二)申請單位負責人。
(三)申請單位聯絡方式。
(四)減量方法草案名稱。
(五)減量方法草案範疇類別。
(六)如參考既有之減量方法,其名稱。
二、查驗機構評估結果。
三、減量方法草案應用範例內容。
經確認申請資料完整性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減量方法草案公告於指定資訊平台十五日以上,進行公眾意見蒐集後,始得進入實質審查。 |
一、減量方法認可申請案審查基準。
二、參酌推動原則第十一點文字酌作調整。 |
| 第十六條 除申請額度帳戶開立之審查期間應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件期間為六個月;未能完成者,得延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抵換專案及減量方法案件審理期間;前條減量方法公告日數乃為落實公眾參與,故不計入審查天數。
二、第二項明定抵換專案及減量方法申請案補正作業規定。 |
| 第十七條 減量額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應依據減量成效換算、核定減量額度及其編碼,並核撥至指定資訊平台之額度帳戶。
前項減量額度編碼格式如附錄。 |
減量額度換算及核發作業。 |
|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辦法相關審查作業,得設溫室氣體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 |
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
二、減量成效認可審議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如下:
一、國內排放源自願減量之抵換。
二、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時,訂定減量額度之抵換權重因子。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前執行先期專案者,其減量額度自核發日起三年後,不得作為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但已提供減量額度指定用於相關法規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者,不在此限。 |
一、規範核發減量額度之用途。
二、第一項第一款國內自願減量,例如:碳中和之宣示。
三、第一項第二款指事業以先期專案或抵換專案取得之減量額度,依相關法規履行溫室氣體減量承諾之抵換,例如:開發單位之溫室氣體自主減量承諾。
四、為推動國內產業於進入總量管制前,可持續投入減量工作,故除保留原先額度用途外,另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將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機制設計中,一併納入額度用途,以確保產業現階段投入減量努力之權益。
五、第三項九十九年九月十日指推動原則發布日期,並參酌推動原則之減量額度用途規範保障本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減量額度之權益。 |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溫室氣體先期專案暨抵換專案推動原則(以下簡稱推動原則)審查通過之先期專案、抵換專案及核發之減量額度,於本辦法施行日起採認之。
本法施行前依推動原則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之抵換專案及減量方法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註冊之抵換專案申請減量額度者,適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二、已受理申請註冊抵換專案者,適用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三、已受理申請減量方法認可者,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
一、本法施行前及本辦法施行前之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案件及所核發之減量額度之處理規定。
二、第二項第一款指已註冊之抵換專案,未來提出額度申請時,適用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三、第二項第二款指本法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已受理註冊之抵換專案申請案件,其後續審查作業適用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四、第二項第三款指本法施行前,中央主管機關已受理減量方法認可申請案件,其審查作業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生效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