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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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污染防治費收費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委託或委辦水污染防治費徵收相關事宜: 一、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催繳、處分、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三、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及其他有關事宜;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徵收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徵收未使用自來水家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現行條文酌修後,分款於第一款至第三款說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基於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作業實際需要,並參考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之作法,明定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之事項,以強化徵收管理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