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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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第十五條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三節 特種買賣
本法第二章第三節節名已修正為「特種交易」,爰配合修正本節節名。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解除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已規定企業經營者應以書面、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提供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資訊,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 第十八條 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
本法第二條第十款「通訊交易」及第十一款「訪問交易」之名詞定義修正為不限於買賣契約,爰配合將本條「解除買賣契約」之文字修正為「解除契約」。
第十九條 (刪除) 第十九條 消費者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其商品之交運或書面通知之發出,應於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七日內為之。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服務交易,準用前項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另為規定,另第二項所規定之「本法第十九條之一」已經刪除,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 (刪除) 第二十條 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企業經營者應於通知到達後一個月內,至消費者之住所或營業所取回商品。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已移列於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另為規定,爰予刪除。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
本法有關廣告之規定條文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三條,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企業經營者對於加入會員之特定多數人發送廣告,為實務常見之行銷模式,為避免解釋上之疑義,爰刪除「不特定」文字。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告之。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業務及人力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已併入行政院院本部,爰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