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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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第三條 財產保險業申請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但本辦法施行前已依本法修正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傷害保險業務者,免依本條規定申請經營傷害保險。 一、財務、業務健全及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能力者,且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應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三、具備符合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法務、保全、投資、核保、理賠及精算之合格簽署人員及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定之核保及理賠等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專業人員。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其申請文件有違反法令或虛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辦理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許可。
為期明確,爰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保險期間在三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且實際經營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二百五十。 三、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者,或受前開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四、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五十。但經財產保險業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最近三年內配合政府政策需要,協助研議並開辦新保險商品、推動新業務,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越。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第六條 財產保險業經營健康保險,以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不保證續保者為限。但主管機關得視財產保險業經營及保險市場發展,核准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財產保險業辦理前項健康保險業務,其保險契約應以主保險契約或附加於傷害保險或健康保險之附加契約或附加條款為限。 財產保險業辦理健康保險業務,除重大疾病或癌症保險商品外,不得包含死亡給付項目。但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財產保險業因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而銷售含有非重大疾病或癌症死亡給付項目之保險商品者,於所承受人身保險業之原保戶及原承保條件下,不在此限。
一、茲考量財產保險業之經營、資金運用及再保險安排等特質,其風險承擔應以短年期為主,尚不宜比照人身保險業承擔長年期之風險,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明定限制財產保險業經營保證續保之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另鑒於本辦法訂定迄今,本會尚無核准財產保險業辦理保險期間在一年以下且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尚無須配合前開修正事項增列過渡期間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為明確規範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之範疇,併同考量財產保險業者已累積相當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經營及核保、理賠經驗,參酌日本、新加坡等國家財產保險業經營短年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經驗,爰增列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經營三年期以下且不保證續保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規定。 三、第二項、第三項配合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