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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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附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撫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口名簿影本。 四、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二度就業婦女: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家庭暴力被害人: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家庭暴力被害人身分證明文件、保護令影本或判決書影本。 七、更生受保護人:出監證明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八、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本人及受撫養親屬戶口名簿影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五、非自願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一、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戶、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更生受保護人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其就業之對象,爰配合修正第四款,將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並增訂第五款至第七款,明定二度就業婦女、家庭暴力被害人及更生受保護人領取就業促進津貼之應備文件,原第五款及第六款順移為第八款及第九款。
二、鑑於提升婦女勞動參與率係為當前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重要政策,鼓勵因家庭因素退出勞動市場二年以上之失業婦女重返職場就業,爰明定二度就業婦女申領津貼應附足以證明因家庭因素之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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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 | 第六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
為因應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增列中低收入戶及家庭暴力被害人等為政府應致力促進就業之對象,第二十九條亦修正增列第二項規定,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酌予補助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爰配合修正第二款,將原生活扶助戶修正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並增列家庭暴力被害人為求職交通補助金之發放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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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書面限期命用人單位繳回終止後之津貼;屆期未繳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十四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終止後之津貼,逾期未繳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並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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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因不實領取津貼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 第三十三條 領取津貼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予以撤銷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屬不實領取經撤銷者,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或有溢領情事者,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以明確領取津貼者溢領時之處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因不實領取津貼致撤銷補助者,其不得申領本辦法津貼之二年期間自撤銷之日起算,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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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領取津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領取津貼者違反前項規定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限期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 第三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津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領取津貼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之情事時,發給津貼單位得予撤銷或廢止,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以明確領取津貼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時之處分,並統一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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