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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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但不包括香港及澳門之中華民國領土;所稱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之人民。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時,已將大陸地區人民之定義刪除「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者,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人民爰配合修正,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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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驗證,包括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驗證,包括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所規定之各項文件證明事務。 |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發布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所引用之法規名稱,另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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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九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辦理驗證,準用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之規定。 |
配合外交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廢止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另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制定公布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爰修正準用之法規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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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刪除) | 第十七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治安機關,係指依法令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關於特定事項,依法令得行使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或辦理強制出境事務之機關。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定明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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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係指涉及刑事案件,經治安機關依下列事證認定屬實者: 一、檢舉書、自白書或鑑定書。 二、照片、錄音或錄影。 三、警察或治安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筆錄或查證報告。 四、檢察官之起訴書、處分書或審判機關之裁判書。 五、其他具體事證。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四款「有事實族認為有犯罪行為者」,業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且前開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已另定於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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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 三、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在臺灣地區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並經有關機關裁處。 |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二、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而隱瞞不報者。 三、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者。 |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原第五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業修正併入同項第二款後段之撤銷或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之事由,本應配合刪除本條。惟該原第五款所列情形與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內涵相近,爰修正序文所援引之前開項次、款次及內容,於本條定明其含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使第三款情形得適用於臺灣地區,爰刪除「在臺灣地區外」之文字,並酌作修正。
三、為補充其他款次可能漏未規範之情形,爰增列第四款規定;另為合理限縮本款適用範圍,避免未經審查而逕予強制出境之情形過於浮濫,爰以「在臺灣地區」及「並經有關機關裁處」作為規範要件,俾符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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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強制出境者,治安機關應將其身分資料、出境日期及法令依據,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建檔備查。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業將「治安機關」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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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 第二十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其原因消失後強制出境: 一、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月未滿者。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者。 香港或澳門居民於強制出境前死亡者,由指定之機構依規定取具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後,連同遺體或骨灰交由同機(船)或其他人員於強制出境時攜返。 |
第一項暫緩強制出境事由已另定於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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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 第二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認定,受聘僱達相當期間之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之人員,得申請來臺定居,其申請,由其聘僱機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臺灣地區定居證。 前項人員之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配偶之父母隨同申請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入境後,應即依相關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
一、配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改制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第一項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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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文化部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行政院新聞局得授權香港或澳門之民間團體認定並出具證明。 |
配合本條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爰修正機關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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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船舶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中華民國船舶,係指船舶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船舶;所稱香港或澳門船舶,係指在香港或澳門登記並與其有真正連繫之船舶。但不包括軍用或公務船舶。 |
配合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船舶法將原條文第二條修正移列至第五條,爰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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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香港或澳門所得額+國外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 (臺灣地區所得額+大陸地區所得額)×稅率─累進差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全部所得額應納稅額─營利事業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得額應納稅額=因加計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國外所得而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
配合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業已調降為百分之十七及採行單一稅率,爰修正因加計其香港或澳門所得及其國外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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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 第三十一條 財政部於許可臺灣地區金融保險機構在香港或澳門設立分支機構或子公司時,其許可應附有限制從事與政府大陸政策不符之業務或活動之條件。 違反前項許可設立之條件者,財政部得撤銷其許可。 |
一、配合本條所列屬財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該委員會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機關名稱。
二、第二項配合法制用語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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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三十七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一、配合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但書修正為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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