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逐條說明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為求體系之一貫,將共通性事項規定總則內,俾利適用。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 二、部落成員:指年滿二十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 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 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 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 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二十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 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 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為利本辦法各條規範用詞簡潔明快,爰規範相關事項之用詞定義。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指附件所列之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或部落之請求,或本於職權確認前項行為。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辦理前項確認作業。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大專院校或醫療機構,確認第一項行為。 一、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稱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及限制原住民族利用等行為之案件類型甚為複雜,難以條文含括,爰另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明於附件,以臻明確,並依個案案情與實務發展,滾動式調整以衡平原住民族權益及發展需要。 二、申請人對於是否適用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有疑義時,得向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請求確認;原住民族委員會爰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審議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之各種態樣。 三、俟確定本法第二十一條各種行為態樣之運作更臻成熟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視案件類型,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授權適當對象於特定範圍內自行確認。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所稱原住民族或部落參與,指過半數關係部落依本辦法召開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參與機制。 一、申請人依作用法從事同意事項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要求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對於欲取得目的事業許可之申請人而言,對於因同意事項致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則屬利害關係之團體,故稱關係部落。 二、敘明同意事項之辦理程序,定義同意事項已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內涵。
第五條 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 一、訂定、修正部落章程。 二、議決同意事項。 三、議決公共事項。 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六、其他重要事項。 鑑於部落會議實施以來,部落與部落會議之關連未臻明確,屢生爭議,爰修正本條規定,明定部落會議為部落此一團體之最高權力機構,並規範部落會議職權。
第六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由部落成員依下列順序擔任發起人: 一、傳統領袖。 二、各家(氏)族代表。 三、居民。 發起人應於第一次部落會議召集前十五日,以載明下列事項之書面通知部落成員,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章程草案或公共事項議案。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一、部落會議實施以來,地方多次反應難以召開,爰簡化召集程序。 二、另考量參與公共事項之心智年齡與參與經驗,參考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以滿二十歲為成年作為標準。 三、本條第二項之期日,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採發信主義。意即發起人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召開前一日,算足十五日,即符合本條要求,至於何時實際送達部落成員,在所不問。 四、部落會議實施以來,地方多次反應各族文化、環境不同,部落會議組成應有一定彈性,爰明定第一次部落會議應訂定部落章程,並由發起人備妥部落章程草案,以書面通知部落成員,給予一定期間思考所屬部落應如何形塑部落之主體性。 五、有關第二項規定之書面,請參考範例一之一:第一次部落會議開會通知書。
第七條 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發起人宣布開會。 二、出席人員互選一人主持。 三、訂定部落章程。 四、依部落章程規定,選任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五、散會。 本辦法施行前已成立部落會議者,準用本條訂定部落章程。 以條列式規範第一次部落會議各階段程序,便利族人操作運用。
第八條 部落應訂定部落章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部落會議主席之選任方式及連任限制。 三、部落成員認定基準及部落內部組織。 四、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 五、部落會議召集之程序及方式。 六、議決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門檻或人數。 七、章程修正之程序。 八、其他重要事項。 部落章程得循傳統慣俗或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其訂定、修正後,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一、本辦法訂定目的之一,希望部落建立自主議事規範、形塑部落主體性、復振部落傳統治理。因此部落章程應如何設計,有賴部落自行決定,自下而上形塑部落傳統風貌。本條僅要求部落章程之應載明事項。 二、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諸如:老人會、青年會、婦女會、獵人會、年齡階級、貴族等傳統組織,為部落居民政治經濟生活之基礎單元,更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重要成分,部落得將前開組織明定於部落章程,以使傳統組織法制化並發揮傳承、發展之機能。 三、至於部落內部應如何踐行議決部落會議之程序、出席人員之資格、出席人員不克出席應如何處理、如何議決等事項,均由部落章程自行決定。 四、有關章程之訂定,得參考範例一之二:部落章程草案範本。
第九條 部落置部落會議主席一人,以部落成員為限,由部落會議選任之,負責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部落章程另有任期或連任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任期屆滿而未選任或不能召集時,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召集部落會議選任之。 一、為避免部落會議主席長期為固定部落成員擔任,部落會議主席以連選得連任一次為原則。但兼顧部落傳統文化發展之需要,得於部落章程另為特別規定,諸如:不得連選連任、得無限連任、得連選連任兩次,或同一人僅得任兩次等。 二、部落會議主席對內職責,在於召集並主持部落會議。惟客觀上不能召集(如死亡、因重病不能視事)時,導致部落會議推動困難,爰明定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由發起人召集部落會議,並依程序重新選任或改選部落會議主席。若部落會議主席,僅係主觀上怠為召集時,則應適用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處理,併予說明。
第十條 部落得置部落幹部若干人,依傳統規範或部落需要,行使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之部分權限。 前項部落幹部之職稱、產生方式、任期、連任限制、被授權事項、範圍及決定方式,應載明於部落章程。 部落幹部所為公共事項之決定,應載明於書面並署名後,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並於最近一次部落會議中提出工作報告。 一、部落傳統政治經濟組織,依照原住民族各族傳統規範,原即有一定權威地位,部落會議不宜逕予剝奪各該組織之保存發展傳統文化之機能,爰增訂部落得依其民族傳統慣俗或其他需要,自行選任被授權人,授與自行劃設之權限。例如:若採集林產物須經部落同意時,部落成員如何採取森林產物即屬公共事項,原則上應由部落會議議決,但若部落本有頭目、年齡階級或其他組織,本有管理自然資源之傳統權威者,部落得於章程中訂明,於合法之範圍內,將採取特定種類、數量之林產物之決定權,交由該組織決定之。如此不但節省召集部落會議之時間、成本,亦體現部落依其民族傳統慣俗自主治理,至於各部落應如何分層負責、採行何種制度、部落幹部職稱等事項,應尊重各部落依其傳統慣俗決定之,並載明於章程,以公示於大眾,故訂定第二項。 二、部落幹部之決定,仍應有一定之公示方法,故要求其署名並公布,以示負責,爰規定第三項。 三、有關第三項規定之書面,請參考範例一之三:部落幹部決定書。
第十一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所為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部落會議之召集、決議及部落幹部所為決定之程序或方法違反本辦法規定或部落章程者,無效。 部落會議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或部落幹部所為決定,內容涉及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增加部落居民之義務或限制部落居民之權利;內容涉及對各級政府之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事項,具有代表部落提出行政程序法所定陳情之效力。 一、為明確部落會議決議之法律效力,爰新增本條規定。 二、實質內容不得違背法令,故訂定第一項;至於部落會議之決議受不正方法而為之者,部落集體之意思表示受到強制力而不自由,自屬無效。 三、部落幹部之決定,繫於部落全體之信賴而來,故不得牴觸部落章程及部落會議決議。 四、部落會議針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攸關部落居民相互約定共同遵守之規範時,在未有法規明文規範、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未受當事人自願同意時,自不得用以限制當事人權利。 五、部落會議針對公共事項所為決議,內容為對各級政府之請求,如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者,即發生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提出陳情之法律效力,相關機關自應依照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程序處理後續事宜。
第二章 同意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為求體系之一貫、清晰,議決同意事務之程序定於一章。
第十二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係屬特別程序,應適用本章規定,不得另以部落章程規定排除本辦法規定,爰闡明規範適用順序。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 一、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或法令草案。 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參與或管理機制。 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認非屬同意事項時,準用第三條第二項辦理。 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一、申請人辦理同意事項,應檢具前開事務之具體內容,及利益分享、共同參與或管理等具體內容,以為諮商之準備,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影響範圍等因素,公告關係部落。
第十四條 關係部落依下列原則認定之: 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之區域範圍者。 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協助認定關係部落。 一、關係部落係同意事項影響其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者而言,因此,該部落是否受土地利用或限制措施所影響,端視「從事同意事項之空間範圍」及「衍生影響之空間範圍」等二事之判斷,爰為第一項規定。所謂「從事同意事項」,指該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直接執行地點而言,所謂「衍生影響」,指該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執行,導致直接執行地點以外區域之土地及自然資源利用權利遭受法律上或事實上影響者而言。 二、因此申請人「從事同意事項」之地理位置,跨越數個鄉(鎮、市、區)時,則應依第十三條向各該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倘申請人「從事同意事項」之地理位置,僅在一個鄉(鎮、市、區),但「衍生影響」涉及數個鄉(鎮、市、區)時,申請人只要向該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即可,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單獨依第一項規定認定之,無庸受限於該(鎮、市、區)轄內之部落,併予說明。 三、關係部落之認定,涉及該土地是否屬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周邊一定範圍之土地等爭議,亦涉及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評估專業事項,爰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認定。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評估專業,自得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提供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承前述,原住民族委員會爰訂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故依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協助認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五條 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一、本辦法旨在建構申請人與部落間對等溝通平臺,因此不論部落會議究竟通過或未通過,均應透過一定之程序,確認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意願。 二、倘部落會議主席非因客觀上不能召集之事由而不為召集時,為免程序之延滯,參考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項,由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 三、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為申請人時,已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維護程序之公平、公正,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之意旨,移請該上級機關代行召集,爰規定本條但書。 四、倘申請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仍應依本條規定辦理;倘同意事項之內容為: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公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變更地目及興辦事業,不宜形式、片面切割認定代行召集之人,為維護程序之公平、公正,避免爭議,故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十六條 申請人於部落會議召集前,應以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充分而有效傳遞資訊之適當方式,向關係部落之部落成員說明同意事項、共同參與及利益分享機制之內容及利弊得失,並應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陳述意見。 申請人應彙整前項意見,於關係部落召集部落會議前二十日,送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一、參照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略以:「各國在批准任何影響原住民族土地或領土和其他資源的專案,特別是開發、利用或開採礦物、水或其他資源的專案前,應通過有關原住民族自己的代表機構,誠意與原住民族協商和合作,徵得他們自由知情的同意。」業已揭示「事先徵得原住民族自由知情的同意」為國際所承認之原住民族權利核心。 二、承前,「自由知情」即為原住民族主張權利、意思表示之前提,因此在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前,程序上有必要由申請人邀請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正反俱呈、表示意見。使部落居民充分了解同意事項之始末、內涵、影響,在充分了解的情況下,部落自主決定才有自由價值,基於決定所為之結論,方有民族正當性之支持,而有部落全體人員共同享受或承擔。 三、本條旨在保障部落成員知的程序權利,故要求申請人有事前說明之協力負擔,故部落成員自願放棄此一權利或申請人拒絕說明,自無不可;部落成員或申請人基於各自的決定,據此一事實所產生之影響,均應自行承擔;甚至在未能取得完全資訊的狀況下所召開部落會議決議,不論是通過或不通過,部落會議都不會因此產生瑕疵,併予說明。
第十七條 部落會議主席應於召集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原住民家戶及申請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必要時得並用原住民族語言書寫: 一、部落名稱。 二、同意事項。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會議議程。 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部落會議召集前十日,將下列文件置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供公眾閱覽、複印: 一、第一項之會議通知書。 二、申請時之原住民家戶清冊。 三、申請人依第十三條所提供之文件。 四、前條利害關係人、專家學者或相關公益團體之意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部落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應記載事項。 二、第一項之期日,參採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採發信主義。意即發起人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召集前一日,算足十五日,即符合本條要求,至於是否送達受領人,在所不問。 三、第三項係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協助備齊與同意事項之相關文件供公眾閱覽,使部落居民有充分接受資訊的管道。 四、第三項第二款所稱之原住民家戶清冊,係為通知表決權人之地址、使部落周知、檢視有無錯漏、確認部落之應出席人數,及方便計算表決權數。因此無庸於原住民家戶清冊中,揭示家戶代表、戶長或家屬之姓名,故不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併予說明。 五、為免有心人士藉由原住民移籍操縱議事,俾利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及戶政機關執行業務,遂以申請日作為基準日。意即由戶政機關提供申請人依第十三條申請當日之原住民家戶名冊與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再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刪除個人資料後製成原住民家戶清冊公告周知;各別原住民針對原住民家戶清冊提出異議是否成立之判準,亦為申請日當天該原住民是否已設籍於部落為準。
第十八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但部落會議主席未出席或代行召集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二、主持人確認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 三、申請人報告同意事項之計畫、措施、法令草案內容及共同參與、管理、利益分享機制。 四、出席人員陳述意見。 五、申請人回應意見。 六、表決同意事項。 七、主持人宣布表決結果。 八、散會。 部落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申請人,而申請人未列席時,免經前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程序。 主持人確認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時,應即宣布流會,並記載於部落會議紀錄。 一、召集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務之部落會議之程序。 二、第一項第三款,因申請人之同意事項與部落現狀不同,故由申請人先行說明同意事項之內容及利益分享機制。再依第一項第四款,由原住民家戶代表表示意見。復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人回應家戶代表之意見。 三、第二項係申請人業合法收受通知,但未能與會之失權效。 四、部落會議主席基於程序進行,自得於適當時機宣布休會適當時間,惟會議過程中一旦確認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未過半數出席,即應宣布流會,並載明於該次會議紀錄。
第十九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以部落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前項表決,應以投票不記名為之,並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但經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得改採舉手不記名表決。 一、原住民族同意應從原住民個人開始,累積至部落、民族之意思表示之展現,故以多數決為之。 二、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務之部落會議時,僅得就申請人之同意事項範圍表示贊成或不贊成。不得於贊成之表示內,自行附加條件或片面變更申請人之同意事項。 三、一般而言,單純舉手表決而不將人員名稱記載於會議紀錄,即屬無記名表決。惟考量同意事項事涉重大,為使原住民家戶代表自由表達其意思,故由出席部落成員議決以秘密無記名之方式為原則。
第二十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及召集事由。 二、部落會議之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申請人姓名。 六、實際出席之原住民家戶代表姓名。 七、主持人宣布流會時,應載明流會。 八、同意事項之表決結果。 九、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申請人及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並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公布三十日。 一、因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之部落會議事涉重大,故其會議紀錄之形式要求較公共事項為嚴,以免肇生事端。惟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仍將建議之部落會議紀錄、議程及簽到表之相關形式,公開於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網站上,供部落參考使用。 二、第三項要求將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之會議紀錄送達關係人,並公示於外。
第二十一條 關係部落得聯合召集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 前項部落會議,由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互選一人召集並主持;由全體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出席,出席原住民家戶代表過半數贊成,為通過。 聯合部落會議之召集方式、會議程序、議決方式及會議紀錄,準用第十二條至前條規定。 一、因應鄉親之需要,精簡原住民族同意之部落會議運作實務,特規定聯合召集程序。 二、首先聯合召集需有二個以上之關係部落,經各部落以公共事項之部落會議決議或授權部落幹部決定,確定各關係部落聯合召集之意願。 三、現階段並未設計部落共主之制度,因此由各部落會議主席自行推舉擔任該次聯合召集之主持人。 四、聯合召集之計算方式為統合計算,例如:甲、乙、丙三個關係部落,經各自部落會議決議或授權部落幹部決定,而為聯合召集。其各別之原住民家戶代表為一百、二十及一百五十人,欲為有效之決議,應有超過一百三十五(二百七十之半)人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贊成。至於贊成人數究屬何部落,則非所問。一旦聯合召集做成決議後,則屬三個部落之同意或不同意,併予敘明。
第二十二條 為確保申請人履行其同意事項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相關主管機關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同意事項之相關行政處分時,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列為附款。 二、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將部落會議議決通過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納入行政契約。 若申請人承諾之共同參與或管理、利益分享機制,發生爭議而未能依前項解決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轉請有關機關協處。 一、明確規定申請人與各關係部落間約定事項之內容及生效之時間點。 二、為確保部落會議就原住民族同意事務議決通過之事項得以確實被執行,爰規定第二項。 三、中央或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得將議決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附款,具體之呈現模式得以條件、負擔或保留廢止權之方式為之,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 四、關係部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以下,與申請人締結行政契約,並將部落會議議決內容納入行政契約之約款。 五、倘上述方式均未能確保部落會議就原住民族同意事務議決通過之事項得以確實被執行,則應回歸申請人與各別關係部落間之協議性質何屬。倘屬於民事契約,則由民事法院依民法賡續妥處;倘屬行政救濟事項,則由行政法院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賡續妥處。
第三章 公共事項之召集及決議 為求體系之一貫、本章規範部落會議召集及決議之普通程序。
第二十三條 部落每年至少召開二次部落會議,但得視需要隨時召集。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其召集之程序及方式、出席會議之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依部落章程規定;部落章程未規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本章規定。 一、部落會議召集方式、出席資格、會議程序、議決門檻等事項,均本於尊重部落自決精神,由部落自行訂定於部落章程,本辦法原無必要再行規範,惟部落自主能力尚非一致,避免部分部落仍須協助規劃,爰規定前開事項優先適用部落章程,部落章程未規定時,始適用本辦法補充。 二、另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程序,係屬特別程序,另於本辦法第二章內規範,併予說明。
第二十四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召集;部落會議主席無法召集或不為召集時,由第六條得為發起人之人,召集該次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部落成員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部落會議主席收受前項請求逾二個月未召開部落會議時,前項請求人得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召集部落會議,並由出席人員相互推舉一人主持。 為求部落會議及時因應部落居民需求、回應環境特殊事件並為避免部落會議主席怠於召集,爰規定五分之一以上部落成員提案即可召集部落會議。
第二十五條 部落會議通知應以書面載明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並公布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部落會議所議決之事項,應以事前公布為原則,爰規定部落會議通知之資訊公開原則。
第二十六條 部落會議由部落會議主席主持。但部落會議主席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人員互推一人主持。 部落會議以部落成員為出席人員;議決事項涉及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權益時,部落成員以外之居民得列席陳述意見。 部落得邀請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派員列席部落會議。 一、部落會議主席不能出席時,主持人如何選任之程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現行實務,各地鄉(鎮、市、區)公所業務繁重,恐無法每次派員參加部落會議,爰視部落需要自行決定是否邀請公所派員列席。
第二十七條 部落會議之會議程序如下: 一、部落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並指定記錄人員。 二、確認前次部落會議紀錄。 三、報告事項。 四、提案討論。 五、臨時動議。 六、散會。 修正章程或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及部落幹部之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修正部落章程或選任、改任部落代表人或部落幹部,為公共事項之一。但因上開議案影響重大,為避免少數人操縱議事、隨意修正部落章程、造成部落成員之突襲,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免顛覆部落會議議程之進展。
第二十八條 部落會議由出席之部落成員過半數贊成,為通過。但部落章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部落會議決議方式,經調查顯示,多數受調查人員主張採取出席者過半數贊成為通過門檻。 二、為尊重部落自決精神,部落若於章程內就議案通過另定出席、表決門檻者,從其規定。 三、本章僅規定同意事項以外之部落會議議決事項,因此,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之程序、表決門檻等事項,仍應適用本辦法規定,不得以部落章程另為規定,併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部落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並附簽到簿。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部落名稱。 二、會議次別、時間及地點。 三、主持人及出(列)席人員姓名。 四、記錄人員姓名。 五、前次會議紀錄確認結果。 六、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七、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八、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第一項所列文件應由該次會議主持人於召開後十五日內分送原住民家戶及相關人員。 會議紀錄之內容如有遺漏或錯誤,參加該次部落會議之人,得於下次部落會議確認時,請求更正。 一、相關文件格式另行公開提供族人使用。 二、部落會議紀錄內容非屬極度複雜,經調查反應,地方多主張應縮短分送時間,爰減少至十五日。
第四章 附  則 為求體系之一貫,將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配合事項規定附則內,俾利適用。
第三十條 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部落會議主席之請求提供下列協助: 一、準備會議場地及布置。 二、製作開會通知單及分送。 三、輔導部落會議主席召集及召開部落會議。 四、指派人員擔任記錄人員及分送會議紀錄。 五、處理部落章程、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之公布事宜。 六、其他部落所需之協助。 部落會議議決公共事項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得視情形提供前項協助。 部落召集部落會議所需經費,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支應。 前項經費,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之基本設施維持費或鄉(鎮、市、區)公所依規費法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規費支應。 一、同意事項事涉重大,爰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承擔相關協力義務,爰訂定第一項。 二、至於其於公共事項,則著重部落自主自理原則,由部落自行主導部落會議之辦理進程,故由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其地方生態提供相關協助,爰訂定第二項。 三、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之授權訂定本辦法,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者,為政府或私人。因此應負擔議決同意事項部落會議之召集、召開成本者,亦應為政府或私人。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規費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各鄉(鎮、市、區)公所自得循事務性質,依規費法第七條、第八條徵收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第三十一條 部落章程、部落會議主席與部落幹部姓名、部落會議紀錄及部落幹部決定,應送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鄉(鎮、市、區)公所應按部落各別造冊保存。 部落會議決議內容具提起陳情效力者,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收受會議紀錄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條至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妥處。 一、考量部落文書之保管較無經驗,故將部落會議紀錄送至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並由公所依檔案相關規定造冊保存。 二、公所收受會議紀錄時,如發現會議決議具有陳情效力者,視為部落向公所提起陳情,即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妥處。
第三十二條 鄉(鎮、市、區)公所、合法立案團體或其他人員協助部落辦理部落會議成效優良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表揚獎勵相關人員。 明文規定獎勵依據,以勉基層人員辛勞。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