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對於具就業意願而就業能力不足之家庭暴力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以下就業服務: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為強化被害人就業信心及就業能力,以利轉銜至一般性職場所提供之服務,包括短期安置性場所、工作訓練及職場學習等。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為協助被害人至一般性職場工作,所提供深入且持續之服務,包括就業媒合、就業法令扶助、職場關懷與支持、追蹤輔導及職場人身安全計畫等。 |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之內涵如下:
一、預備性就業服務係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常有急迫之經濟壓力,但面臨技能不足、心理創傷、進行訴訟等問題,暫時無法進入一般性職場,為協助被害人就業,提供短期、安置性場所,輔導其學習職場技能及態度,強化就業信心及能力,為將來獨立就業預為準備,以利轉銜至一般職場。
二、支持性就業服務係考量家庭暴力被害人常面臨心理、家庭、社會等多重問題,而無法順利就業,須依被害人就業意願及性向能力等個別需求提供就業服務,推介就業後應予持續職場支持及追蹤輔導,使其在一般性職場工作,獲勞動相關法規之保障。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或自行求職之被害人,應指定專人,依其意願,擬定個別化就業服務處遇計畫,提供就業服務或安排參加職業訓練等相關服務。
前項轉介服務處理情形,應回復轉介單位。 |
主管機關與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轉介服務及回復機制。 |
| 第五條 前條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包括職前訓練、就業適應能力準備、情緒支持與輔導、陪同面試、就業支持與追蹤及連結相關資源排除就業障礙等事項。 |
就業服務處遇計畫含括之事項,情緒支持與輔導係指針對有就業意願之被害人,於提供職前準備及就業適應等服務過程中,適時予其情緒支持與輔導,協助順利就業。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對參加職業訓練結訓之被害人,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
被害人參加職業訓練結訓後,應依其意願,推介就業。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需求,開發多元就業職類,提供就業諮詢、職業心理測驗、就業市場資訊、就業促進研習活動、推介就業媒合、就業適應及追蹤輔導等服務。 |
提供被害人之一般性就業服務相關措施。 |
| 第八條 為協助就業困難之被害人就業,主管機關得結合民間團體,提供促進就業方案、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並定期聯繫,必要時得辦理個案研討,協助被害人就業。 |
結合民間資源,運用各項就業促進措施,推動預備性或支持性就業服務,並定期召開聯繫會報,或辦理個案研討會。 |
|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被害人就業,得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等相關資源,提供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 |
結合社政及民間團體,提供被害人生活協助,排除就業障礙。 |
| 第十條 主管機關提供預備性就業服務及支持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就業服務之委託,應明定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 |
規範主管機關提供支持性及預備性就業服務得委任或委託;受委託機關(構)及團體之資格條件、績效目標及評核機制等規定。 |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其委任或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供被害人就業服務,應對被害人之基本資料、境遇、就業地點及相關文書資料,予以保密。
雇主或就業服務人員知有加害人至職場騷擾被害人情事者,得請求警政及社政機關協助處理。 |
提供就業服務之保密原則;對於加害人至職場騷擾情事,得請求相關機關予以協助。 |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分析對被害人提供就業服務之情形及成效。 |
統計分析被害人就業服務執行情形及成效,作為政策規劃、檢討之參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執行所需經費,得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
本辦法經費來源。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實施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