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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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如附表一之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第六條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容許使用案件,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
一、配合全國區域計畫規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已增訂「海域區」及「海域用地」,為踐行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對於我國管轄海域之積極管理作為,建立海域整體管制機制及用海秩序,增訂海域區海域用地容許使用審查機制,並將其定位為區位許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二、增訂附表一之一規定,規範海域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區位許可使用細目等規定,並以有「設施」或「場域」者為本機制之適用範疇;至「行為」之許可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
三、非屬附表一之一容許(可)使用項(細)目,或在未經許可之「區位」內從事該行為者,將認定屬違反海域用地之使用管制,應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至違反其他目的事業法令規定者,應依其主管法令規定查處。
四、海域區海域用地採「區位許可」機制係考量海域之底土、海床、水體及水面等立體空間明顯與現行陸地上其他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平面管制方式不同,執行後除可充分掌握用海資訊外,未來可直接銜接至「國土計畫法」(草案)海洋資源地區之管制機制,俾利國土規劃體系之完整性。另海域區涉及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含開發許可)者,非屬海域用地區位許可之範疇,並應另循開發許可申請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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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二 依第六條第三項附表一之一規定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者,應檢附申請書如附表一之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依前項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始得核准: 一、對於海洋之自然條件狀況、自然資源分布、社會發展需求及國家安全考量等,係屬適當而合理。 二、申請區位若位屬附表一之二環境敏感地區者,應經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原則同意。 四、申請區位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 (二)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並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三)屬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且該區位逾三年未使用。 第一項申請案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審查。但涉重大政策或認定疑義者,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於不影響海域永續利用之前提下,尊重現行之使用。 二、申請區位、資源和環境等為自然屬性者優先。 三、多功能使用之海域,以公共福祉最大化之使用優先,相容性較高之使用次之。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依其他法令已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且屬第一項需申請區位許可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修正生效後六個月內,將同意使用之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其使用之用海範圍,視同取得區位許可。 於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審議之流程如附表一之三。 | |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海域區海域用地申請區位許可,應檢附之申請書及受理單位如附表一之二。
三、海域用地之使用行為多元且空間範圍重疊,為建立用海秩序,爰於第二項規定審查許可條件。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遇有使用區位重疊或爭議時之協調機制及優先使用順序之審查標準。例如同一範圍有二申請案件,或已核准區位許可範圍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否同意新申請許可案件等。
五、考量部分海域屬已使用狀態,為確保各目的事業法令既有同意使用者之權益,參酌陸域土地第一次登記現況編定之模式,於第四項明定本規則修正發布生效前,已依其他法律核准使用之納管時機,其適用日期,依本規則修正發布生效日期併同發布。以確保漁業作業、港口航運、觀光遊憩、能礦資源、文化資產、工程用海及原住民族傳統用海等既有合法權益,並利中央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正確之合法海域使用資訊。另「用海範圍及相關資料」,例如原申請及核准單位、用海範圍之坐標點位、平面或立體使用、經常性或季節性使用、活動內容、有無排他性或施設設施、使用期限……等。
六、為利於實務執行,爰於第五項明定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議流程如附表一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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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之三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核准區位許可者,應按個案情形核定許可期間,並核發區位許可證明文件,將審查結果納入海域相關之基本資料庫,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海域區海域用地區位許可審查機制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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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一、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 二、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道路、水溝之一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自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第三十五條 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國民住宅、勞工住宅、政府專案計畫興建住宅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 一、為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二、道路、水溝所包圍或為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所包圍,且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 三、凹入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其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缺口寬度未超過二十公尺。 四、對邊為各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其平均寬度未超過十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五、面積未超過○.○一二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別。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土地面積因地形坵塊完整需要,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一項道路或水溝之平均寬度應為四公尺以上,道路、水溝相毗鄰者,得合併計算其寬度。道路、水溝之一與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相毗鄰,或道路、水溝相毗鄰後,再毗鄰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者,其寬度不受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道路、水溝及各種建築用地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臺灣省非都市零星地變更編定認定基準頒行前,經編定或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及各該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但政府規劃興建之道路、水溝或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前段時間之限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 第一項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限於作非農業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可核發建照者。 第一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
一、增訂第三項第三款,第五項及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針對零星或狹小土地毗鄰道路、水溝之一或毗鄰道路、水溝後,與再毗鄰土地間因天然地勢有明顯落差,無法合併整體利用,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已達隔絕效果,且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其道路、水溝(或合併計算)寬度得不受四公尺限制之規定,以促進此類零星或狹小土地合理有效利用,爰增訂第三項第三款,並將現行第三項分列二款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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