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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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原住民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用補助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申請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補助,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明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交通費用補助之辦理依據,係依本辦法之規定為之。
第三條 申請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交通費用補助(以下稱交通費補助)之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原住民。 二、居住於附表一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區,且其居所之所屬鄉(鎮、市)、區(以下稱居住地),無適當醫療或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機構以提供所需之醫療或長照服務者。 我國原住民地區共包含三十個山地原住民鄉及二十五個平地原住民鄉,礙於交通不便、人口稀少幅員廣闊且分散,醫療資源相對於都會區有較不足之情況,爰明文本辦法之補助對象,係為原住民且居住於無適當醫療或長期照顧資源之山地或平地原住民鄉(鎮、市)、區。
第四條 符合下列項目之一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一、轉診就醫:指經居住地醫療機構醫師診療並評估,轉診至其他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二、重大傷病就醫:指具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因該證明所列疾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 三、緊急傷病就醫:指因緊急傷病至適當醫療機構急診治療,及經該醫療機構治療後認有回診必要之追蹤就醫。 四、入住住宿式長照機構:指因失能或失智,入住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照機構。 一、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補助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爰於本辦法規範交通費補助之項目,並明定各項醫療或長照資源使用之情況。 二、第一款之轉診就醫,係考量當地無適當醫療資源,需轉至其他適當之醫療機構治療。如慢性疾病患者,經居住地醫療機構診斷,須另赴適當醫療機構就醫者,亦符合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轉診就醫之規定。 三、考量原住民長照需求之在地照顧特性,本條文第四款界定符合補助之長照資源使用模式。
第五條 交通費補助之金額,依前條就醫之醫療機構或入住之長照機構,與補助對象居所之距離計算,實際距離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前項距離、金額及次數之基準,如附表二。 一、明定交通費補助金額之計算依據與認定方式。 二、明定補助基準。
第六條 交通費補助所需費用,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費用,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一、規定補助費用之財源。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其補助比率之依據。
第七條 交通費補助之申請,由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就醫日或住宿式長照機構入住日起三個月內,向居住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前項申請得由補助對象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 明定交通費補助之申請期限及程序,以利補助對象之辦理,免生爭議。
第八條 前條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之影本: 一、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其居所與戶籍所在地不同者,另檢具居所村(里)長開立之居住事實證明。 二、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機構之當次就醫或入住之長照機構繳費收據。 三、下列文件之一: (一)轉診就醫者:居住地醫療機構開立之健保轉診單,及接受轉診醫療機構之回復單;其因慢性疾病轉診就醫者,得僅檢具該年度初次轉診就醫之轉診單。 (二)重大傷病就醫者:該年度初次就醫六個月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三)緊急傷病回診追蹤就醫者:該次緊急傷病就醫醫療機構門診預約單。 前項文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要求申請人提出正本核對。 一、明定本辦法交通費補助申請需檢具之文件。 二、第一款檢具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作為原住民身分之認定。 三、第三款第一目考量慢性疾病患者,可因同一疾病申請交通費,為免申請人之困擾,爰規範因慢性疾病轉診就醫者,僅需檢具該年度初次轉診就醫之轉診單。 四、重大傷病就醫者,僅需於年度初次就醫時檢具診斷證明書,是以應提供六個月內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維文件之有效性。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申請交通費補助案件之審核程序如下: 一、收件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不予補助者,應載明理由。 二、核定日起一個月內,完成補助款之核撥。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交通費補助之審核程序及作業期限,以維護民眾群益。
第十條 依本辦法申請交通費補助,與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者,僅得擇一補助。 明定交通費補助僅得擇一申請。
第十一條 違反前條規定重複領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申請或領取交通費補助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補助、視其情節撤銷或廢止補助。 經前項撤銷或廢止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補助對象返還之。 一、明定不當申請或領取補助者之規範。 二、敘明撤銷、廢止或返還等,得以書面行政處分之依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訂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