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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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機密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
一、第二項有關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規定,為求文字明確,酌作修正。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適用對象,除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公務員外,尚包含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如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等機關之技工、工友及駕駛等人員),由於渠等雖未具公務員身分,卻可能涉及國家機密,因現行規定未臻完備,爰增訂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納入特定身分人員規範,以資適用。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之定義範圍為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現職人員,不包含退離職人員,俾資明確。 四、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認定,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第四條 未涉及國家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共同審查許可;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意見。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項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該項各款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由相關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爰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明定該類人員之申請程序及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依現行作業方式,修正為必要時得徵詢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意見,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各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列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 第四條 對於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各機關(構)或受託團體、機構,應依人員異動、業務調整狀況及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國家機密保護法、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隨時進行檢討,列冊函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及為強化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現職人員之管理,除要求各機關(構)提報列管時,應造冊函送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外,異動時亦同。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同時要求副知當事人,以利審查作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其涉及國家機密認定,應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中段文字,以資明確。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七項有關造具名冊函送移民署規定移列併入第一項及第二項。為兼顧退離職人員之管理及實務需要,退離職人員名冊原應於退離職二星期前送達移民署,修正為退離職前造具名冊送達移民署,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五條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警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範事項已明定於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後段,爰予刪除。
第六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直轄市長、縣(市)長及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構)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前項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為中央各機關(構)所派駐外人員、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與其所屬各級機關(構)人員及其他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不得以前項第一款事由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第六條 擔任行政職務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縣(市)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 二、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三、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四、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為文字精簡,整併現行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七條有關從事特定研究或任職特定機關(構)涉及國家機密人員不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視在大陸地區有設戶籍之配偶或四親等內親屬之意旨,明確規範於第二項。
第七條 臺灣地區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人員,除下列人員外,符合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從事有關國防或機密科技研究者。 二、中央各機關所派駐外人員,及任職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人員。 前項各款所定人員,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一、進入大陸地區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 二、經所屬機關遴派或同意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 三、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親屬進入大陸地區,罹患傷病或死亡未滿一年,或有其他危害生命之虞之情事,或確有探視之必要。 一、本條刪除。 二、第二項各款與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重疊,爰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並刪除第二項,以資精簡。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未涉及國家機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受前二項所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施網際網路線上方式送件及審核作業,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人員,如未涉及國家機密,其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因不需會同相關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所需審核及作業時間較短,明確規範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二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因應實施網際網路線上方式送件及審核作業,縮短審查時程,爰於第二項明定須經審查會審查之人員之申請時間,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七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四、實務上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天災、意外災害及車禍等緊急事故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恐未能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法定期間提出申請,為因應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第八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機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但申請文件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申請之。 前項申請人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外機關首長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前,報經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核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退離職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申請之。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者,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附註意見,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申請人為機關首長者,應先報經上一級機關核准。 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特定身分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二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返臺意見反映表,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機關首長送交上一級機關,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提出申請之退離職人員及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網際網路方式申請進入大陸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詳閱注意事項並簽章,交由所屬中央機關(構)、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機關或其授權機關留存,並由上開機關(構)審核其進入大陸地區事由,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移列為第二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無上一級機關,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為求明確並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字修正。 四、退離職人員依現行第二項規定,原可自行填具申請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惟其涉密程度如何,是否適合進入大陸地區,仍應尊重其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須函詢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之意見。為使申請流程順遂,爰修正為退離職人員應由原服務機關(構)或委託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應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或其直接上級機關申請之。如退離職人員之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不同意其進入大陸地區,應附註不同意該員進入大陸地區之意見後送主管機關審核。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等相關法規提起行政救濟。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十一條,爰予刪除。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檢附之相關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前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機關(構)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不能補正者,逕駁回其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文件補正之規定。
第十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所定各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申請人(原)服務機關所屬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機關列席。 直轄市長、縣(市)長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應由所屬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一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政務人員及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現職人員,由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機關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在預定進入大陸地區之日三星期前,轉送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機關共同審查。 第一項所定人員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得不受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所定申請時間之限制。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人員,由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備查,並副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原服務機關、委託機關或受託團體、機構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二星期前,造具名冊函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副知當事人。但臨時提出退離職情形,應於退離職人員退離職前,送達入出國及移民署。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現行條文第七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十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第八條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從事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活動。 二、違反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或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擅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關(構),簽署協議或為其他任何形式之合作行為。 三、洩漏或交付法令規定應保守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資訊。 四、從事其他法令所禁止或應經業務主管機關許可而未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人員在大陸地區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手段,致有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令之虞,應立即或於回臺後一個月內通報所屬機關、委託機關或監督機關長官;必要時,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處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選修學分、專題研究等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第八條第一項人員於返臺上班後一星期內,應填具赴大陸地區返臺意見反映表,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第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九條第三項係規範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人員返臺後之義務,移列至本條規範。 三、有關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提出申請之退離職人員返臺後填具之返臺意見反映表應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備查,以落實管理機制。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