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因應科學及技術發展,確立食品安全基本政策與健全食品安全體制,特制定本法。 |
一、揭櫫立法宗旨。
二、「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第二十五條明白宣示:「人人皆應享有維持本人與家庭之健康與福利所需的生活水準,包括:食、衣、住、醫療照護與必要的公共服務,……」。
三、參考歐盟及日本等之相關立法例,爰制定本法。 |
| 第二條 食品安全政策及體制之建立,應以維護國民健康為基本方針。 |
揭櫫國民健康乃食品安全政策之基本方針。 |
| 第三條 國民有依法要求食品安全及衛生之權利。 |
揭櫫食品安全乃國民之法定權利。 |
| 第二章 政府之義務及責任 |
章名 |
|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確立食品安全政策,制定保護食品安全相關法規,並推動實施。 |
確立食品安全政策及制定保護食品安全法規為中央政府之權責。 |
| 第五條 中央政府制定食品安全政策,應充分考量足以確保食品安全之國際規範及國民意見,並基於科學知識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
參考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五條之規定,規範政府制定食品安全相關政策時,應重視國民意見且須採行符合科學化之規範措施。 |
| 第六條 中央政府應獎勵學術或研究機構從事食品安全之調查及研究,並延攬及培訓食品安全人員。 |
食品安全之範圍甚廣,影響因子亦多,亟賴產、官、學、研加以協調整合,從設備投資、人才延攬、培訓及技術引進等方面積極進行,俾促進本土化食品安全科技之發展。 |
| 第七條 各級政府推行食品安全政策,應辦理食品安全之相關宣導活動,教導國民正確食品安全知識。 |
各級政府應協助業者及消費者認識食品安全之正確知識,以共同維護食品安全。 |
| 第八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資訊共享及溝通機制,並充分運用資訊科技進行管理。 |
食品安全涵蓋範圍甚廣,為強化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行政機關應緊密合作,並善用資訊科技達成有效管理。 |
| 第九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諮詢及通報系統,並公開與食品安全事件有關之資訊。 |
監察院於一百年六月提出「我國食品安全衛生把關總體檢專案調查研究報告」中指出食品法規應使消費者有權獲得準確和足夠資訊,爰制定本條。 |
| 第十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檢查體系,主動檢查食品供應流程中有害食品安全之因素,並公布檢查結果。
前項之食品供應流程,包括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及消費之各階段。 |
一、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體系。
二、參酌日本食品安全基本法第二條至第四條及環境基本法第四條之規定,規範食品安全鏈之範圍。 |
| 第十一條 各級政府應採行食品安全緊急應變體系,以因應重大危害食品安全事件。 |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緊急應變體系。 |
|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及回收體系,確保食品安全。 |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回收(recall)及追溯、追蹤體系(tracking
system)。 |
| 第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之監測、預警及稽核制度。 |
一、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條及第六條已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監測體系、主動查驗、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並設立通報系統。
二、為使食品安全基本法能作為憲法性、組織性及政策性之法律上位規範,爰明定各級政府應建立食品安全之監測、預警及稽核制度。 |
| 第十四條 各級政府得聘請食品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諮詢意見。 |
一、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議體系。
二、為使食品安全基本法能作為憲法性、組織性及政策性之法律上位規範,爰明定各級政府得聘請食品安全有關之機關、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諮詢意見。 |
|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及團體共同參與加強食品安全工作。 |
各級政府得邀請有關民眾及團體共同參與加強食品安全工作。 |
|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應確實執行食品安全相關法規,嚴格取締及處罰危害食品安全之相關業者。 |
為使食品安全工作之落實,明定行政機關應有確實執法之義務,爰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制定本條。 |
| 第三章 食品業者之義務 |
章名 |
| 第十七條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供應流程安全。 |
一、鑒於食品從生產至販賣,各個階段之相關要素均有影響食品安全之虞,因此皆須採取必要之措施。
二、食品安全之確保,政府、業者及消費者均扮演不同重要之角色,唯有透過三者共同努力及堅持,才能有效實踐食在安心之目標。 |
| 第十八條 食品業者應確保食品之安全,提供充分及正確之資訊,配合各級政府推行之食品安全措施。 |
食品業者應秉持確保食品安全之理念,對食品供給過程之各階段,採取必要之管制措施,提供相關正確資訊,並配合國家所推動之各項管理政策。 |
| 第十九條 食品業者對於食品供應流程中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所有因素,應採行必要之防範措施。 |
一、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至第十四條已明定食品業者衛生管理方式。
二、為使食品安全基本法能作為憲法性、組織性及政策性之法律上位規範,爰明定食品業者就食品供應流程中與食品安全有關之因素,均有採行必要防範措施之義務。 |
| 第二十條 食品業者對於食品及食品原料之容器或外包裝,應正確標示確保食品安全之有關資訊。 |
一、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明定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方式。
二、為使食品安全基本法能作為憲法性、組織性及政策性之法律上位規範,爰明定食品業者標示確保食品安全資訊之義務。 |
| 第四章 食品安全會報 |
章名 |
|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應設中央食品安全會報,統整全國食品安全事務。其任務如下:
一、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
二、督導各級政府推動及落實食品安全政策。
三、監督各級政府推行食品安全緊急應變體系。
四、評估食品安全政策對環境及國民健康之影響。 |
為符合我國行政作用法中不涉及組織法內容之原則,而使食品安全基本法能作為憲法性、組織性及政策性之法律上位規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則回歸單純行政作用法之性質而與日本之立法例趨向一致,爰明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食品安全會報之任務範圍。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及各級政府應依決議確實辦理。 |
各部會及各級政府對於食品安全會報有關食品安全事務之決議,有遵循辦理之義務。 |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監督、協調有關食品安全之管理措施。 |
地方政府亦應設食品安全會報。 |
| 第二十四條 法院為審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
一、鑒於部分食品安全案件所需之專業知識甚高,為維護裁判品質,爰參考我國環境基本法第十四條制定本條。
二、立法院第八屆第六會期第十次會議附帶決議第十一點指出「司法院應儘快成立食安專業法庭,以使食安案件之裁判符合民意之期待。」。 |
| 第五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之規定,修正、廢止或制(訂)定相關食品安全衛生法令。 |
規範本法實行後之法規修正義務。 |
|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