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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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第一項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總額得有許可該項廢棄物清除、處理量上限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 | 第十八條 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 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 |
考量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及申報清除、處理量所需,增訂清除、處理機構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得有許可量百分之十容許差值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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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核發機關應於六個月內主動免費換發原清理機構之清除許可證及處理許可證,並註銷原清理許可證;換發之許可證期限不變。 既設之處理及清理機構,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核發機關提出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核發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審查完畢,並免收審查費,申請機構應依核發機關核准之設置計畫於二個月內完成設置。 既設之乙級清除及處理機構,每月許可量達五千公噸以上者,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專責技術員之增設。 |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本辦法時,增訂有關許可證換發、提送磅秤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計畫、增聘專業技術人員等過渡條款,因已逾過渡期間而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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