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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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藥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及第四十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與第四項、護理人員法第八條第三項、物理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職能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檢驗師法第七條第三項、醫事放射師法第七條第三項、營養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四項、助產人員法第九條第三項、心理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與第八條第二項、呼吸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二項與第八條第二項、語言治療師法第七條第三項、聽力師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新增藥師、藥劑生繼續教育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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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藥劑生、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事人員,指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營養師、助產師、助產士、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及牙體技術生。 |
本辦法所稱多重醫事人員,指領有二種以上醫事人員證書者。
新增藥師、藥劑生納入本辦法所稱之醫事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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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或下列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專科牙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醫師符合下列各款情形,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證明文件: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二、於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時,或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於新發給之執業執照更新時。 | 第七條 醫事人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繳納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執業所在地醫事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四、繼續教育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專科醫師: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二)專科護理師: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 (三)前二目以外之醫事人員:完成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
一、增訂第二項。
二、為使醫師參加畢業後綜合臨床醫學訓練(以下稱一般醫學訓練),增訂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於辦理首次執業執照更新時,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一般醫學訓練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新增上開機制之原因如下:
(一)基於現行年輕醫師學習重點偏重高科技醫療為主,缺乏一般性醫療技能,恐導致醫療資源不合理運用。是以,執業醫師基本診療技能之提升,有其必要性及正當性。
(二)為提供以病人為中心的全人醫療照護能力,以提升醫療服務品質,增訂醫師於領證執業後首次辦理執業執照更新,除應完成原規定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外,尚須完成一般醫學訓練。
(三)對於醫師因歇業逾首次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其於重新申請執業執照時,為衡平醫師法第八條第一項醫師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之規定及為避免醫師以歇業方式規避應檢具一般醫學訓練證明之情事,爰予以一次展延出具一般醫學訓練證明之彈性規定。
(四)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新學制醫學系學生畢業時點,本項新增規定,僅適用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以後始領有醫師證書,且尚未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四、原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調整至第四款,已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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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下列情形,且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 一、遇有大量傷病患,需臨時增加醫事人員人力處理。 二、對於緊急或重症傷病,需徵詢其他醫師意見。 第一項所定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本條文刪除,刪除原因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令依據,係為各該醫事人員法為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之條文,而醫事人員支援之規定係為其他條文,授權依據並不相同。
(二)各該醫事人員法之支援規定並不相同,難以整合訂定。
(三)支援報准之規定將以施行細則或函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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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下列課程之繼續教育: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醫事人員每六年應完成前項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如下: 一、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牙體技術生: (一)達七十二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七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十四點者,以十四點計。 二、前款以外之醫事人員: (一)達一百二十點。 (二)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少十二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二十四點者,以二十四點計。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 第十三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八○點以上;其他類醫事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達一五○點以上: 一、專業課程。 二、專業品質。 三、專業倫理。 四、專業相關法規。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於醫師合計至少應達十八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三十六點者,以三十六點計。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於其他類醫事人員合計至少應達十五點,其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 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牙體技術生之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於第一項所定課程積分應達九十點以上;於第二項所定積分數應達九點,超過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不受各該條項規定之限制。 兼具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多重醫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性質相近之專業課程積分,得相互認定。 |
一、基於各類醫事人員專業度並無高低之分,不應有所區隔,及為衡平專業教育、工作時間及休息之品質,爰修正醫事人員每六年應接受之繼續教育積分時數,採齊一性規定,即統一下修為一百二十點以上。另對於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等人員之積分數亦配合下降比例修正。
二、原第三項刪除:經查第三項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與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相同,為避免重複規定,爰移列至第十四條第二項。
三、原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較為分散,爰重新整併文字,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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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其積分,如附表。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辦理審查認定及採認。 | 第十四條 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財團法人、教學醫院、主管機關或政府機關舉辦之專業相關繼續教育課程:參加者,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學術研討會:參加者,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公開徵求論文及審查機制之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參加者,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經醫院評鑑合格之醫院或主管機關跨專業之團隊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教學活動:參加者,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醫師,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其他類醫事人員,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五、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六、參加各該類醫事人員相關雜誌通訊課程:每次積分二點;超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七、在國內外各該類醫事人員具審查機制之相關雜誌發表有關各該類醫事人員原著論文: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六點,第二作者,積分六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超過五十點者,以五十點計。 八、在國內外大學進修專業相關課程:每學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講授衛生教育推廣課程: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醫師,每年以三十點計;其他類醫事人員,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一、國內外各該類醫事人員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一星期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積分五點;醫師,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其他類醫事人員,超過二十五點者,以二十五點計。 十二、醫師畢業後之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參加教學醫院教學費用補助計畫之訓練:醫師,每年以三十點計,其他類醫事人員,每年以二十五點計。 十三、各大專校院專任護理教師至國內醫療或護理機構實務學習,經機構開具證明文件:每日積分二點;超過二十五點者,以二十五點計。 於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十款外之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於偏遠地區執業者,其積分一點,得以一點五計。 第一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該類醫事人員團體辦理採認。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醫事人員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另規定於附表。並將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各項積分之上限,採齊一性規定。
二、原第三項移為第二項,並修正文字:繼續教育課程以專業品質為主,為符合專業審查之原則,其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及採認,向來由本部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醫事人員團體為之。惟現行第三項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係採「得由」之規定,致生審認程序之困擾,爰修正為「應由」,並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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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項目及金額收費,致生超收費用或擅立項目收費。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第十八條 經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情節重大。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 三、規避、拒絕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之查核。 四、不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事人員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未依計畫書收費之情形至少有三種,包括減收費用(含不收費之情事)、超收費用及擅立項目收費,其中超收費用及擅立項目收費涉及損害醫事人員利益,爰修正文字以臻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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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所採認之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各該類醫事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各該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者,免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認可。 |
考量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辦法並無區分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等四類,亦無限定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爰新增第二項,得由原審查認定及採認之醫事人員團體,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辦理課程及積分之分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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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醫事人員為藥師及藥劑生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考量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與繼續教育辦法並無區分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等四類,亦無限定專業品質、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為避免修正規定發布後,隨即產生無法更新執業執照之衝擊,爰增列藥事人員適用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之開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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