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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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 第三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許可設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業務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預算書:載明全年收入及支出概算。 五、組織架構及人員編制:含主管與工作人員人數、進用資格、條件、工作項目及福利、行政管理等事項。 六、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七、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及消防安全設備機關合格文件及圖說。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非屬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並不得有有效期間屆滿前得任意終止之約定。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檢附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證明文件。 八、收退費基準。 九、履行營運擔保能力證明文件影本。 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單影本。 前項第七款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得免提供。 第一項第九款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認定及第十款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命申請人就本條所定文件或資料繳交正本備供查驗。 |
一、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有關地籍謄本之規定朝向「原則免附、例外檢附」之方向修正。考量申請人申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現行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旨在確認申請人具有該筆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權利,又因謄本資訊較新且包含他項權利資訊,又可透過系統查詢資訊之正確性,爰多要求以謄本證明其土地、建物之使用權利。
二、為配合簡政便民及全面免附地籍謄本之政策,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之證明改為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資訊是否正確及最新狀況之查證,則由主管機關依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之地號及建號,透過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改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申請文件。
三、考量申請人改檢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原第二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處理得免提供之規定予以刪除;如有查詢之必要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透過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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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 第五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用地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籌設: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二、設立財團法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附籌備會議紀錄影本。 三、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含機構業務與業務規模、預算、經費來源、服務項目、服務契約及預定營運日期。 四、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 五、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影本。土地所有權非屬申請之私人或團體所有者,應檢附經公證之期間六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者,並應辦理相同期間之地上權設定登記。 前項籌設許可有效期限為三年。有效期限屆滿前,有正當理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期限為三年。 第二項之籌設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未經許可延長,或延長期限屆滿仍未能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失其效力。 第一項許可並應適用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一、配合內政部推動全面免附地籍謄本服務,有關地籍謄本之規定朝向「原則免附、例外檢附」之方向修正。考量申請人申請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時,現行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旨在確認申請人具有該筆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權利,又因謄本資訊較新且包含他項權利資訊,又可透過系統查詢資訊之正確性,爰多要求以謄本證明其土地、建物之使用權利。
二、為配合簡政便民及全面免附地籍謄本之政策,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之證明改為提供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其資訊是否正確及最新狀況之查證,則由主管機關依所有權狀影本所載之地號及建號,透過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改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申請文件。
三、配合第三條刪除第二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電腦處理之規定,爰刪除第四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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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不得租借或轉讓他人;並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時,負責人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九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經許可設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申請書及附件加蓋印信,附件一份發還申請人,並發給設立許可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製作設立許可概況表一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設立日期、面積及服務對象等。 第一項證書應懸掛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負責人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係屬業務許可,為避免私人或團體將機構視為其財產,任意轉讓給他人,爰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將設立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之規定。
二、違反第三項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將設立許可證租借或轉讓他人之規定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進行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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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已逾十年,本條文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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