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評比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 第四條 本部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函請前條各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參與評比;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須於當年度五月三十一日前,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向本部檢送招商績效報告、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
文字酌作修正,以資明確。 |
|
|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三)工商服務類建照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金額,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金額。 (五)勞保人數及勞保平均投保薪資,二者之平均值。 二、行政效能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產業環境整備與發展目標。 (二)具體招商策略、作法與成果。 (三)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 (四)配合中央政府重大政策之推動。 (五)法規制定與鬆綁之推動情形及對產業影響。 (六)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其年度增加數與成長率分別排序,再加總予以序列;如有序位分數相同者,以序位平均數列之,指標資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行政效能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予以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評鑑小組應於第一項評比時,另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按甲、乙組分別予以排序,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若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 第六條 評鑑小組應於本部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依下列指標及占分比重完成評比: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營業登記家數成長率。 (二)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成長率。 (三)建照總樓地板面積成長率及工程造價金額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四)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五)勞保人數成長率及勞保平均投保薪資成長率,二者之平均值。 二、行政效能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產業環境整備。 (二)具體招商策略、作法與成果。 (三)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 (四)配合中央政府促進投資重大政策之推動。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各項指標,由本部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以供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各項指標,應由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將其前年度之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本部審查。 第一項評比計算方式,指參與評比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績效指標與行政效能指標之序位乘以權重合計後再予以排序,由甲、乙兩組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如有二個以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序位分數相同時,則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決定排序;若行政效能指標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評鑑小組應於第一項評比時,另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單一服務窗口與排除投資障礙等相關機制辦理成效,按甲、乙組分別予以排序,依序各選出最低者若干名。若序位相同者,則由評鑑小組委員投票決定排序。 |
一、查績效指標係以成長率作為評比基準,鑑於部分縣市之指標基期數已高,並考量都會型縣市之招商績效彰顯,爰第二項修正績效指標以年度增加數與成長率分別排序,再加總予以序列;第一項第一款各目文字配合修正。
二、另參地方政府及相關行政機關意見,績效指標項目修正如次:
(一)為反應建設與招商之關聯性,依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建築物之使用類別,採其與招商較具關連性之B類(商業類)、C類(工業、倉儲類)及G類(辦公、服務類),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修正為「工商服務類建照總樓地板面積及工程造價金額」。
(二)現行「營業銷售申報金額」係以營業稅各別分支機構申報銷售額(不含合併總繳)之資料為準,不包括營業人以「核定」計算之銷售額部分。為反應縣市整體營業貢獻,並使該指標項目與「營業登記家數」之計算基準一致,爰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修正為「營業銷售金額」。
三、配合產業發展需要,行政效能指標修正如次:
(一)為強化產業發展目標之重要性,爰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修正為「產業環境整備與發展目標」。
(二)現行地方政府得依地方制度法制定相關地方自治條例,訂定相關獎勵或管理規範,對地方產業發展環境有一定影響,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增訂「法規制定與鬆綁之推動情形及對產業影響」,期地方政府訂定適於產業發展的法令;原第五目條次配合遞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