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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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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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 前項規定於外國人,準用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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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經登記或立案滿三年之不動產經紀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 | 第三條 下列機構、團體,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辦理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 一、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相關系(所)、科之大專校院。 二、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各地同業公會。 三、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 |
一、因現行條文第三款之「其他不動產相關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態樣繁多,組織規模不一,加以成立門檻不高,致其素質良莠不齊,恐有影響辦理專業訓練品質及參訓人員權益,甚或衝擊專業證照制度之虞,故為避免該款之機構、團體認可範圍過於廣泛,允宜適度提高認可資格門檻,明定其應設立(含法人登記或人民團體立案)一定年限,且屬不動產經紀相關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始得申請認可辦訓,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二、為提升專業訓練機構或團體之辦訓能力,以維護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品質,參照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職業訓練機構應符合訓練品質規範之意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機構、團體應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人才發展品質管理系統,Talent
Quality─management
System,簡稱TTQS)。至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大專校院為教育部核准設立之高等教育機構,因已另有教學品質評鑑機制,且大專校院須全部系所通過TTQS評核始代表該校院通過TTQS評核,為避免重覆規範其訓練品質水準,爰不納入第二項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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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機構、團體申請認可,除檢附前項各款之文件外,並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並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前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聘請之師資曾受聘於經認可之其他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者,於該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期限內聘請該師資者,得免附前項第三款之學經歷及服務年資證明文件。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 第四條 前條機構、團體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或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組織章程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 前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辦理專業訓練之類別、課程計畫、時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專業訓練之測驗方式。 二、辦理專業訓練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 三、聘請之師資人員名冊、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及授課同意書。 四、教學、測驗場地及設備內容。 第一項第四款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登載後,再依規定申請認可。 第二項第三款聘請之師資應具有與講授課程相關之大專校院講師以上之資格或公私立大專校院畢業且從事與講授課程相關業務五年以上經驗之專業人員。每位師資人員每班不得講授超過二門課程。 申請之機構、團體為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公、私立學校者,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文件。但應檢附設有地政、不動產或法律等相關系(所)、科之證明文件。 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之課程內容、師資、測驗方式、教學或測驗場地等計畫內容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該變動部分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認可之機構、團體且認可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及前項規定辦理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變更後,始得辦理第七條第一項訓練。 |
一、為配合前條第二項「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規定,參依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機構、團體申請認可者,應檢附通過勞動部所定訓練品質規範評核之證明文件,爰增訂第二項,並順移以下項次。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整併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後順移至第三項。
三、由於各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聘請之師資迭有重複之情形,為達節能減紙及簡化審核程序之政策目標,避免同一位師資因受聘於不同之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而須檢附相同且大量之學經歷與服務年資證明文件,爰增訂第四項後段規定。
四、為配合第二項之增訂及精簡文字,第四項、第六項及第七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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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認可文件,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敘明理由不予認可。 前項認可期限為三年,期滿應重新申請認可。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同審查。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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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 第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辦理訓練期間,應組成教學工作小組,辦理教學督導、輔導及測驗等相關事宜。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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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 第七條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取得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不動產基本法規:包括民法、土地法、土地稅法、契稅條例及房屋稅條例。 二、不動產經紀法規:包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與其施行細則、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式不動產契約書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換證之專業訓練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民法、土地法規及相關稅法。 二、不動產權利移轉、使用限制相關法規及實務。 三、不動產交易相關契約書及經紀實務。 四、不動產經紀相關法規。 五、其他與不動產有關之課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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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 第八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得按簡章、教材印製、教學場地租用、教授鐘點費、舉辦測驗、行政事務等實際費用覈實編列,向參訓人員收取費用,每小時收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元。 每班參訓人員不得超過六十人。但每期測驗人數,不在此限。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三十小時訓練時數,不包含測驗時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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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星期前將訓練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請備查,於開課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課程或測驗完成後一星期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或測驗成績。 前項已報請備查之資料有變動者,申請之機構、團體應將變動部分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日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因不可抗力因素而變動者,應於開課前或測驗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 第九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於開辦訓練時,應於每期開課或測驗二週前將訓練類別、開課日期、課程表、測驗日期及場地等資料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報請備查,於開課前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課程或測驗完成後一週內登載參訓人員訓練時數或測驗成績。 |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用詞,第一項「二週」、「一週」用語酌修為「二星期」、「一星期」。
二、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申請備查之開課及測驗資料,係提供參訓人員選擇之參考及主管機關查核之依據。實務上已備查之課程或測驗資訊時有發生原排定課程、師資、場地、工作人員等因故變動之情事,為落實動態管理,即時掌握實際辦訓及測驗之情形,原則上已備查之課程或測驗資訊如有變動者,除課程或測驗日期變動應依第一項規定於開課二星期前備查外,其他變動事項至遲應於開課或測驗二日前通報變動資訊;惟因事出突然或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事,致未能依上開時間完成通報者(例如:天災、場地毀損、設備故障、師資或工作人員患病、交通意外等),得於開課或測驗前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或以電子郵件、電話聯繫或傳真等方式通報,爰增訂第二項通報機制之規定。
三、又已報請備查之資料如有變動而未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之情事,將影響專業訓練之管理,其違反通報義務致與實際訓練或測驗資訊不符者,按違規情節輕重分別施予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廢止認可)、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停止開課及測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及第十六條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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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完成訓練時數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成後一星期內舉辦,其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為測驗合格,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補測。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有測驗舞弊情事。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 第十條 參加第七條第一項課程之人員完成訓練時數並經測驗合格,或參加第七條第二項課程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完成訓練時數後,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發給完成專業訓練之證明書。 前項測驗應由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每期課程完成後一週內舉辦,其成績達六十分以上者為測驗合格,測驗成績不合格者得參加補測。 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課程不得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其測驗試題不得於測驗前公開,並不得有測驗舞弊情事。 參訓人員於課程期間應按課程別核實簽到退,遲到、早退超過十分鐘者,該節時數不予計入。 |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用詞,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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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辦理專業訓練及測驗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以自己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簽到退簿、出席照片紀錄、測驗統計表、測驗成績公布表格式核實紀錄。 三、未參加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人員,應核實於簽到退簿註記缺課或缺考。 四、辦理專業訓練課程及測驗期間應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並應全程錄影。 五、測驗開始前九十分鐘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下載測驗試題。 六、測驗前應於板書書寫測驗場次編號、日期、時間、人數、禁止事項及離場限制等資訊,並講解測驗應行注意事項。 七、測驗前應詳實查驗受測人員身分。 八、測驗過程應公正監試,不得有擅離職守或處理非測驗事務等未盡責情形。 九、辦理測驗應按測驗開始、結束前十分鐘及結束時響鈴。 十、辦理測驗應依受測人員名冊及經認可之測驗場地座位與試卷編配表配置各受測人員應試試卷。 十一、測驗結束後九十分鐘內應核實完成閱卷作業並公布成績。 十二、測驗閱卷後試卷應完整彌封並由工作人員簽章保管。 |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應使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二號、第六三六號等解釋參照)。為落實專業訓練管理並參依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辦理營業員資格取得測驗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範,爰增訂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應遵循事項,再於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分別規定其違反該應遵循事項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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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期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及測驗成績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 第十一條 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應將每年學員名冊、出席紀錄、經費收支、師資名冊及測驗成績等資料保存建檔,保存期限至少五年。 |
一、條次變更。
二、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舉辦皆以「每期」為單位報請備查、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訓練時數或測驗成績,故相關資料保存建檔亦應以每期為單位管理為宜,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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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及測驗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瞭解或抽查辦理專業訓練之機構、團體,有關訓練計畫及測驗之執行狀況,該機構、團體應協助並提供相關資料。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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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違反第二條規定招收未滿二十歲之人參加訓練。 二、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 三、辦理之測驗日期、時間場次、測驗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測驗資訊不符。 四、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不實。 五、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六、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七、未依第十二條規定建檔或保存。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 十、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但廢止後重新申請認可者,其違規記點自認可後重新起算。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第十三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或已備查之課程、測驗資訊不符。 二、參訓人員所領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 三、參訓人員未依第十條第四項簽到退,仍發給第十條第一項證明書。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課程僅以測驗題庫為教材、測驗試題於測驗前公開或測驗有舞弊情事。 五、未依第十一條規定建檔及保存。 六、拒絕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抽查。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測驗有舞弊情事者,其所核發之專業訓練證明書應予註銷。 經廢止認可資格之機構、團體,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本條處罰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體例,對於違規行為予以處分並記違規點數,累計達一定點數以上者,予以較重之處分。爰對於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按不同違規情節區分處分程度為廢止認可(本條)、停止開課及測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第十五條)及記違規點數一點(第十六條)等三類,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並修正第二款規定,其修正說明如下:
(一)實務上曾發生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招收未滿二十歲之未具參訓資格人員參加訓練,致其領得專業訓練證明書後,滋生無法申請經紀營業員登錄之爭議。為落實行政管理並杜絕類此現象,以免影響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制度,故違反第二條規定之情形得予以廢止認可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內容不符部分(工作人員除外),因嚴重破壞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制度,置行政管理之公權力於不顧,且影響參訓人員權益至鉅,因屬情節重大,故得予以廢止認可處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一項第二款。
(三)另測驗部分,因考量測驗過程應具公平性及測驗結果應具公信力,主管機關對於測驗應採高度管理,倘辦理之測驗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測驗資訊不符(工作人員除外),恐有影響測驗公平性及公信力之疑慮,衝擊經紀營業員專業證照制度甚鉅,故得予以廢止認可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證明書所載訓練時數或測驗結果虛偽不實得廢止認可,惟上開不實之情事是否為虛偽所致,因屬違法者內心思想,主管機關難以察覺辨識,為避免實務執行困擾,爰刪除虛偽等文字並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四、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增訂,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款,並調整部分款次排列順序。
五、為落實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課程及測驗之管理及查核,爰酌修第八款文字。
六、為使前次認可期間內之違規行為於事後發現得予以裁處,以達到管制一定期間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七、有關反覆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之機構、團體,實已不具辦訓能力,為維護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制度,爰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體例,增訂於一定期間違規記點累計達一定點數以上者,得廢止其認可。又倘專業訓練機構、團體於最近二次認可期間(含當次認可)違規記點累計達五點以上者,實已不具辦訓能力,自得廢止其認可;至於經廢止認可者,於重行認可後倘有違規記點情事,為公平合理起見,應重新累計違規點數,不予併計廢止認可前之違規點數,爰增訂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八、第一項第一款招收未具參訓資格人員者,縱已完成專業訓練及經測驗合格,仍不得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倘已核發者應予註銷,始符合專業訓練制度精神。又配合第一項相關款次之修正及增訂,第二項文字酌作修正。
九、第二項註銷專業訓練證明書之情事係因認可之訓練單位違反第二條或第十條規定,經本部依本條規定廢止其認可,並將其已發給之專業訓練證明書予以收回註銷。由於非屬參訓人員違反本條廢止認可要件,乃對訓練機構、團體為行政處分後所衍生之證照管制措施,故該項之註銷專業訓練證明書應屬行政管制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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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其開課及測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資訊不符,且非屬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二、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經認可之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或工作人員人數少於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或測驗資訊人數。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以自己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未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或未全程錄影。但因不可抗力因素並即時通報中央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未於規定時間下載測驗試題致無法完成或延後辦理測驗。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測驗前未詳實查驗受測人員身分,且非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十款規定未正確配置應試試卷別,且非屬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八、測驗閱卷成績有誤致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 九、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八款情事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條處罰符合明確性及比例原則,對於經認可機構、團體之違規情節未如前條第一項各款嚴重而得廢止認可,且非屬第十六條違規情節較輕者,得採停止開課及測驗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爰增訂本條以下各款,說明如下:
(一)辦理之課程內容、時數、師資、教學場地與實施計畫書相符,但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資訊不符者,因影響層面不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嚴重,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二)辦理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實施計畫書內容不符或工作人員少於已備查或已通報之人數,將影響行政管理效能,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實務上曾發生經認可之機構、團體為廣為招生需要,與其他單位或營利事業合作,非以自己之名義對外廣告或招生,誤導社會大眾非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或營利事業皆得廣告或招生辦理訓練。為避免發生類此情事,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四)為落實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自主管理,避免發生未開課或參訓人員未全程上課即發給專業訓練證明書之情事,內政部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課程執行情形,辦理課程期間應全程錄影及照相(註: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含監控測驗執行情形),除有不可抗力因素(例如:電信線路維修、設備損毀等)致無法全程啟動網路遠端即時監控設備或無法全程錄影應立即通報外,為落實上開措施之執行,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測驗試題下載時間為測驗前九十分鐘至測驗開始時,若未於規定時間內下載測驗試題,將使受測人員無法如期完成測驗,爰增訂第五款規定。
(六)為維護測驗之公平性及公信力,並保障受測人員權益,測驗前應詳實查驗受測人員之身分證件並確認身分無誤後始得讓其參加測驗。惟未查驗受測人員身分即使其參加測驗者,雖有違規但情節未若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事,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七)為維護測驗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經認可之專業訓練實施計畫書內容均含個別測驗場地之「座位與試卷」編配,原則上相鄰座位採不同卷別測驗,倘因作業疏失致受測人員填寫錯誤試卷者,除有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事應廢止其認可外,因影響層面不若該款情形嚴重,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八)為使處罰符合比例原則,如測驗不合格卻發給證明書者,因衝擊經紀營業員專業訓練及證照制度,恐影響交易安全,故得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予廢止認可之處分外;餘因測驗閱卷成績有誤致有應發給而未發給證明書之情事,因影響層面不若上開情形嚴重,故得予以停止開課及測驗並記點之處分,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九)為使前次認可期間內之違規行為於事後發現得予以裁處,以達到累計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得廢止認可之管制效果,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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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經認可之機構、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一點: 一、辦理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課程或測驗資訊不符,且非屬前條第二款情形。 二、未以第九條規定經備查或通報之專業訓練課程或測驗資訊對外廣告或招生。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登載參訓人員名冊、訓練時數、測驗成績或受測人員名冊。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核實紀錄。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核實註記缺課或缺考。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未於板書書寫測驗相關資訊並講解測驗應行注意事項。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測驗過程未盡責監試。 八、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規定未按時響鈴。 九、未於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時間內完成閱卷並公布成績。 十、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測驗閱卷成績有誤,未影響測驗合格或不合格之結果。 十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款規定未完整彌封並由工作人員簽章保管試卷,且非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測驗有舞弊情形。 十二、經發現於最近三年內之前次認可期間有前十一款情事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本條處罰符合明確及比例原則,對於經認可機構、團體之違規情節未如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前條各款規定嚴重而須廢止認可或停止其開課及測驗三個月者,得採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爰增訂本條以下各款,說明如下:
(一)辦理課程或測驗之工作人員與實施計畫書相符,但與已備查或已通報之資訊不符者(如實際工作人員與備查之工作人員不同,但工作人數相同),因影響層面不若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嚴重,除有工作人數少於已備查或已通報之工作人數情形採前條第二款之處分外,餘得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二)實務上曾發生經認可之機構、團體以未備查之課程資訊對外廣告或招生,致招生訓練後因無備查課程資訊而無法登載訓練時數,或有未依規定期限登載參訓人員相關資訊等情事,衍生參訓人員權益受損之爭議,為防範類此情事發生,爰增訂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三)內政部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要,定有課程及測驗管理相關文件格式,為避免未依式核實管理紀錄致有疏漏或錯誤,但該錯誤非屬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未簽到退仍發給證明書之重大情事者,或有未落實簽到退註記之情事,爰增訂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
(四)內政部基於測驗流程管理之必要,定有測驗場地板書應書寫事項及測驗前應講解之測驗應行注意事項內容,茲為避免訓練單位未履行板書書寫及講解等義務致影響受測人員權益,爰增訂第六款規定。
(五)測驗時應公正核實監督測驗執行,倘監試過程有未盡責情形(例如:考場內處理其他事務、頻繁進出考場處理非測驗事務等),恐無法落實監試本職,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六)為落實測驗流程管理,測驗各階段時間掌控及測驗響鈴(測驗開始、測驗結束前十分鐘、測驗結束)均有利於提示受測人員掌控測驗時間完成測驗,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七)為落實管理測驗後指定時間內(九十分鐘)完成閱卷並公布成績,測驗單位應配置適當人力批閱試卷,以利受測人員即時知悉測驗結果,爰增訂第九款規定。
(八)為使處罰符合比例原則,因測驗閱卷成績有誤但未影響測驗結果者,因影響尚屬輕微,爰增訂第十款規定。
(九)為避免測驗後試卷作答情形有遭竄改等舞弊嫌疑,測驗後試卷應彌封並由工作人員簽章保管。茲為落實測驗流程管理,試卷未完整彌封及保管除有測驗舞弊情事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廢止其認可外,餘採較輕之處分,爰增訂第十一款規定。
(十)為使前次認可期間內之違規行為於事後發現得予以裁處,以達到累計最近二次認可期間違規記點達五點以上得廢止認可之管制效果,爰增訂第十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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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專業訓練機構、團體之認可,應收取認可費新臺幣一千元;重新申請認可時,亦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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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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