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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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函經本部同意者,或各機關學校及個人協助資料之推廣應用經本部核定者,得減免資料使用費及設備使用費。 提供資料檔之機關(構),使用其所提供之資料檔,得免予收取第二條第一款之費用,但使用非該機關(構)所提供之資料檔,仍需依第二條規定收費。 | 第四條 政府機關因業務需要,函經本部同意者,得減免資料使用費及設備使用費。 提供資料檔之機關(構),使用其所提供之資料檔,得免予收取第二條第一款之費用,但使用非該機關(構)所提供之資料檔,仍需依第二條規定收費。 |
一、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各機關學校協助本部衛生福利之推廣應用,經本部核定者,得減免規費。例如各機關學校協助本部促進衛生福利資料之應用,提升衛生福利資料應用可近性,得減免部分規費。
二、依規費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個人配合本部業務宣導,推廣應用衛生福利資料,經本部專案核定者,得減免部分規費。例如個人配合本部衛生福利資料應用之業務宣導,公開提供衛生福利資料之研究方法與處理程序等,經核定可促進資料推廣應用者,得減免部分規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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